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上 訴 人 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全 上 訴 人 偉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民 兼共同訴訟 蔡儷琪 代 理 人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 被上訴人 洪崑銘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櫂睿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98年3月間、97年11月間、98年2月間,為支付伊向被上訴人經營之銘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璦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而依序將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以自己名義轉讓 予被上訴人之妻劉庭綺;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書轉讓 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以伊獨資經營金順益行 之名義,背書轉讓劉庭綺;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以自己 名義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劉庭 綺於97年12月25日持向其母親劉陳素琴借款而轉讓其母,經其母於97年12月25日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其中附表編號2所 示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借用劉陳素琴銀行帳戶提示,亦遭退票;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經劉庭綺於98年3月2日借用銘璦公司員工曹淑敏銀行帳戶提示同遭退票;其中 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借用被上訴 人之子洪翊鈞銀行帳戶提示亦遭退票。上訴人自承因劉櫂睿向渠等借用支票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劉櫂睿使用,顯見劉櫂睿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被上訴人即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處分權之人取得系爭支票,又劉櫂睿係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經營之銘璦公司貨款而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或劉庭綺,最後經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中,顯見被上訴人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如支票。此外,被上訴人雖於98 年4月24日曾與劉櫂睿、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林銘貴簽署協議書,同意劉櫂睿將其店內之物品作價抵償系爭支票債務,但因被上訴人前往取貨時,店內大部分貨物已遭其他債權人取走,所餘些微物品並無經濟上價值,三人遂於99年3月6日簽訂確認書,確認被上訴人與林銘貴均未依98年4月24日之協議 書取走物品抵償劉櫂睿所積欠之貨款及票款債務。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貨款)既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判決:①上訴人蔡儷琪應給付被上訴人93,200元、上訴人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6,800元、上訴人偉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167,800元、上訴人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14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一)劉櫂睿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又上訴人事後曾對劉櫂睿提出侵占告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自無處分權之劉櫂睿取得,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前曾與劉櫂睿簽定協議書,協議以劉櫂睿之物品抵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則票款既經清償,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故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主張票據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均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且系爭支票均已退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4條之票據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分別為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4條所定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二)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分別係上訴人所簽發,且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上訴人雖辯稱渠等與被上訴人並無往來,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云云。惟查,上訴人因劉櫂睿向渠等借票,遂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予劉櫂睿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而劉櫂睿取得系爭支票後,即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銘璦公司貨款之工具,並以自己名義或金順益行名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劉庭綺等情有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印文可稽,形式上已合於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之法定轉讓支票方式,而生票據權利合法轉讓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與執票之被上訴人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既為執票人,即不負關於票據給付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所為票據法第14條之惡意抗辯或劉櫂睿已以貨款抵償,票據原因債權已消滅等抗辯,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又查,證人林銘貴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被上訴人持有四張票據,你知道是怎麼來的?逐一提示原審卷附四張票據)這是跟劉櫂睿生意上往來,劉櫂睿付給被上訴人的貨款。(問:如何知道這四張支票都是劉櫂睿和被上訴人生意往來的貨款?)我跟劉櫂睿有生意往來,劉櫂睿也有給我幾張支票,所以我知道這四張支票是劉櫂睿給被上訴人的貨款。(問:你能夠確定這幾張支票是支付貨款?)被上訴人跟劉櫂睿生意上往來有十年,每個月都會有支付貨款的行為,每個月都有請款,而且剛才提示的票據後面還有劉櫂睿的背書。(問:你如何確認這幾張支票是為何支付貨款而交付給被上訴人?)我生意上往來是每個月都要請貨款,所以我只能作這樣的判斷。(問:除了這樣生意上的往來之外,你們還有其他的金錢往來關係?)我跟劉櫂睿還有借貸關係,劉櫂睿跟我借錢,劉櫂睿確定跟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但是有沒有借貸關係我不知道。(問:這幾張支票,是被上訴人持有,還是你曾經持有過?)那幾張是被上訴人的票,因為劉櫂睿發生跳票逃跑以後,我們懷疑是買來的客票,有跟調查局檢舉,也一併把票送出去,那些票是被上訴人提供給我的,由我一併送給調查局。(問:認識劉庭綺?)沒有聽過。(問:你知道劉陳素琴嗎?)不知道。(問:這些支票裡面有一張票據ad0000000,依照劉庭綺在警詢時,她陳述是劉 櫂睿的員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跟你剛才陳述劉櫂睿支付給被上訴人的貨款不一樣,這二個說明不一致,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認識劉陳素琴。(問:你跟劉櫂睿還有被上訴人之間有簽清償協議書,後來的結果?)後來劉櫂睿跑了以後,我發現倉庫還有貨,我剛好有接觸到他,我請他寫協議書,讓我可以去搬貨,後來我去搬貨時發現裡面的東西已經沒有市場價值,所以沒有辦法透過搬貨清償貨款。(問:這些債務後來有無確定金額?)有我們手中所持有的客票以及他個人跟我借款的票據。(問:這些客票是否有尚未提示過?)一剛始劉櫂睿想要跟我們協調到期的部分,劉櫂睿要求我們不要兌現,後來要協商,劉櫂睿也沒有誠意,所以後來我們全部都提示了。(問: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這些票款是他個人的,還是跟你的債權有關?)是他個人的,是他跟劉櫂睿之間的關係,跟我沒有關係。(問:請證人詳細說明確認書,確定確認書是不是你簽的,後來跟劉櫂睿確認的過程?提示確認書)是我跟劉櫂睿簽的認確書,我跟被上訴人一起拿協議書一起去搬貨,後來沒有什麼價值,所以我跟他一起找劉櫂睿簽確認書。(問:去搬貨時劉櫂睿有無在場?)沒有。(問:搬到貨時再請劉櫂睿確認?)是,雙方也都確認同意不以這些貨物抵償貨款。(問:ad416028 票,在98年4月14日你陳述是劉櫂睿在11月拿來跟你借錢,再由 其背書讓客戶領?提示調查局筆錄98年4月14日第3頁)當時提出的票很多,我跟劉櫂睿的票據有借貸,也有貨款,被上訴人也把他的票提供給我給調查局,調查局在問我時,我可能混淆了才這樣講,我現在確定那張票是被上訴人的,而且那時候劉櫂睿的本人的信用已經不好,所以我們要求他拿客票,票真的太多,調查局在問時攙雜在一起。(問:現在可以找到劉櫂睿?)他有留電話,但是常變,不一定可以聯絡上他,因為他說常常有人找他,他要躲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此外,有林銘貴提出劉櫂睿與被上訴人及林銘貴於99年3月6日簽署之確認書記載「以上貨物經確認是林銘貴、洪崑銘於98年4 月24日與劉櫂睿協議,在劉櫂睿的倉庫所搬取,此外林銘貴,洪崑銘未搬取其他貨物,且經評估,上述貨物已無市場價值,故雙方均確認,不以上述貨物抵償貨款與借款(劉櫂睿隨時可搬走)」等詞(見原審卷120頁)並有所搬取貨物照 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無處分權之人取得系爭支票,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因被上訴人同意以劉櫂睿之貨物抵償而消滅等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所示效力障礙之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3月3日,回執見原審卷第19、21、23、24頁)之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提示日 │ ├─┼─────┼──────┼─────┼───────┼──────┼────┤ │1.│AD0000000 │蔡儷琪 │98.02.28 │93,200 元 │華南商業銀行│98.03.02│ │ │ │ │ │ │鳳山分行 │ │ ├─┼─────┼──────┼─────┼───────┼──────┼────┤ │2.│AW0000000 │二勝公司 │98.03.31 │76,800元 │臺灣中小企業│98.04.07│ │ │ │ │ │ │銀行鳳山分行│ │ ├─┼─────┼──────┼─────┼───────┼──────┼────┤ │3.│AV0000000 │偉盟公司 │98.02.28 │167,800元 │臺灣中小企業│98.03.02│ │ │ │ │ │ │銀行鳳山分行│ │ ├─┼─────┼──────┼─────┼───────┼──────┼────┤ │4.│AW0000000 │龍甲公司 │98.02.28 │141,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98.03.02│ │ │ │ │ │ │銀行鳳山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