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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黃宏欽陳樹村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
    陳鈞生

  • 上訴人
    吳星鋒
  • 被上訴人
    台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吳星鋒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生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2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3 月2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業務協理工作,對外負責接洽、連繫公司之客戶,並協助提供服務。由於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涉及被上訴人重要之營業機密,知悉公司上游供貨廠商及其進貨成本,及所銷售產品之價格與下游客戶名單,被上訴人乃在上訴人任職之初即與之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離職之日起,願於1 年之內在臺灣地區不從事於與被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業務,亦不得受雇或從事任何於前職務有競爭關係之行業,違反者願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違約金之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而被上訴人為對上訴人予以合理之競業禁止補償,雖上訴人月薪僅有45,000元,且其工作性質僅為售後服務,不負責開發客戶,被上訴人仍於每年年終給予上訴人營業淨利之5%,且盡量配合其進修之要求,並同意上訴人不必加班及出差,條件甚為優厚。詎上訴人於96年5 月28日離職後,旋即於96年7 月13日開設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浩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全公司)。由於上訴人深知被上訴人進貨之來源及成本,亦知被上訴人往來之客戶及銷售價格,竟不顧競業禁止之約定,銷售與被上訴人完全相同之產品,且其主要銷售之對象亦為被上訴人原來之客戶,並就相同之產品為削價競爭,以致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爰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0, 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實務上為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發展出若干判斷標準,諸如:雇主有無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員工在原雇主之職務與地位、競業禁止之限制範圍是否合理、雇主對於員工有無代償措施、員工離職後所為有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等。而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固有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然上訴人僅擔任一般業務工作,除須瞭解產品俾向客戶說明外,無須獨特專門知識或技術,且被上訴人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熱縮套管、膠帶之批發及零售,欲尋得被上訴人經營項目之上游供貨商資訊,只需在網路上輸入商品名稱即會列出一串供應商名稱,與供貨商取得聯絡並多方詢價即可得知進貨行情,產品銷售價格經由市場比價亦為可知,上訴人並無保有特殊技術或知悉被上訴人何種營業秘密。又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內容並未針對競業禁止內容為明確之規範,僅泛稱上訴人不得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或性質相近之事業,然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事項龐雜,包括電子材料、機械器具、電信器材、五金、布疋、裝設品、玩具娛樂用品、家庭日常用品之零售與批發,另經營電話秘書傳呼業等,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廣泛,上訴人任職3 年來多少都有接觸,則此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上訴人之就業範圍對象顯然過於廣泛且無法特定,且限制範圍及於整個臺灣地區而非高雄縣市或南部地區,均逾合理範圍,嚴重限縮上訴人之轉職自由,與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有違,且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並無任何合理補償之約定,事後亦未實際給予上訴人合理之補償金,其雖稱於每年年終有給付公司營業淨利5%之補償金云云,惟事實上上訴人只有於任職2 年後,於95年年初領取55,454元之年終獎金,於96年1 月份之年初領取68,763元之年終獎金(合計124,217 元),只相當於上訴人3 個月之薪資,而年終獎金其他員工亦均有領取,此乃經常性給付,並非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此與被上訴人自承其年度營業額高達8,000 餘萬元,以營業淨利5%計算之補償金應係相當可觀互相比較即可得知,被上訴人如主張有每年年終有給付公司營業淨利5%之補償金,應舉證證明確有給付該筆金額,若將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年終獎金曲解為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如此豈不表示雇主大可對勞工現今固定領取之津貼、獎金冠上「競業禁止津貼」等字眼即可據以主張符合補償措施,加重競業禁止約定對勞工權益之侵害,上訴人係基於弱勢勞工之地位而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乃片面加重契約一方之負擔,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 定應為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又上訴人於93年3 月係以業務員之身分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任職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盡心工作,工作表現良好,為被上訴人帶來大量業績,然被上訴人卻突於96年4 月底無故要求上訴人轉任會計工作,與當初任用上訴人之條件不同,且因薪資減少對上訴人之權益亦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則上訴人之離職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再對上訴人主張競業禁止之權利。況上訴人於離職後雖自行創業,然並無任何削價競爭或搶奪被上訴人客戶之情事,上訴人所有客戶均係自行搜尋而找到上訴人訂貨,基於經濟自由,廠商本有自由選擇交易對象之權利,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之客戶德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晟公司)、南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電子)進行交易,與被上訴人之客戶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只有13,276元之小額交易量,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亦只有25,350元之小額交易量,遠不如被上訴人與其等之交易量,且與被上訴人之年度營業額高達8,000 餘萬元相較,顯不足以造成影響被上訴人之業績,故上訴人離職後之行為,並無對被上訴人有任何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有效,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合法,但過高應予酌減,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外,於本院補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係被上訴人公司單方製作之「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4款規定「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認顯失公平而無效。又縱認競業禁止約定有效且上訴人確有因競業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然上訴人於96年5 月28日離職起至約定之1 年競業期間即97年5 月底期滿前,浩全公司與億光公司之交易總額僅1 萬3176元,被上訴人之損害實屬輕微,且上訴人離職後1 年內無與被上訴人之客戶進行何鉅額交易抑或與被上訴人產生激烈競爭,按自學理或與公司法比較,對競業禁止所主張之「歸入權」亦非懲戒性質,於此應認上訴人至多僅需給付與億光公司於競業禁止1 年期間之1 萬3276 元 未稅交易金額即可,超過即屬過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外。於本院補稱:㈠對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從未表示須附有代償措施,競業禁止之約定始為有效,此一代償措施列為競業禁止所需具備要件之見解,並未在我國實務上形成普遍之共識,難認有拘束效力。且上訴人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不因此受到不利益,自無須由被上訴人給予任何薪資補償。否則,若因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必須給予薪資補償,豈非形成上訴人在一年內不勞而獲,於一年期滿後復又以其在被上訴人取得之專業知識從事相同行業,致與被上訴人為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此顯非薪資補償制度之原意,亦不符合社會正義。㈡上訴人為南台技術學院專科部二年制電子工程科應用電子組畢業,具有研發、設計、參與製作等電子相關之專業知識與技能,離職後,並非一定須從事於與被上訴人相同之電子材料銷售業務,上訴人既具有電子方面之其他專長,得從事之工作範圍甚廣,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並不會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且被上訴人僅限制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不得從事相同工作,以現今兩岸商貿密切,上訴人大可前赴大陸地區開拓市場,故上訴人不因此而受到不利益,自無須由被上訴人給予任何薪資補償。㈢上訴人離職前在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職務交接時所製作之教育訓練課程中,以套管作為介紹主題,可知不同之套管分類,其供應廠商、產品規格、價格高低、交貨期限、物料特性等各有不同,此即被上訴人賴以營運之重要資訊,而上訴人正是因為擔任被上訴人協理之職務,始得以獲知上開重要資訊。㈣再依被上訴人近年之營收為比對,被上訴人在96年之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45,941,402元,在97年度即遽降為32,636,719元,此即因上訴人離職後故為削價競爭奪取客戶之結果等語。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職員,於任職期間之93年3 月24日曾與被上訴人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並承諾自離職之日起1 年內,不得經營或從事任何於前職務有競爭關係之行業,如有違反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50 萬 元之違約金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 2、上訴人於96年5 月28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於同年7 月13日設立浩全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有浩全公司資料之網路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 3、訴外人億光公司於上訴人離職前,曾與被上訴人交易,屬被上訴人之原有客戶,有被上訴人與億光公司之交易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0-231 頁、本院卷第35頁)。 4、被上訴人主要銷售產品為美國泰科電子二種品牌Rayc hem/AMP、各式保險絲和熱縮套管及Connectors、日本中興化成株式會社的各式鐵氟龍膠帶和製品、日本日東電工的各式絕緣膠帶和包裝膠帶、住友株式會社熱收縮套管、含膠套管、DIC 大日本油墨電子膠帶及日本KYOCER A電容器、日本的導電膠帶和導電泡棉等各種工業用加工品和醫療用電源供應器、火牛、美國羅技產品、3D運動控制器,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 5、上訴人開設之浩全公司主要銷售產品為電子業及工業用耐高溫膠帶、絕緣耐熱套管與熱縮套管、絕緣防火材料、鐵氟龍膠帶、鐵氟龍薄膜、KAPTON膠帶、KAPTON薄膜、Silicone緩衝材料、工程塑膠圓棒及板材等。主要進口銷售美、歐、日、韓各國廠牌,如:日東電工、中興化成、TYCO、RA YCHEM、AMP 、MOLEX 、3M、TESA、Nichals 、TOMBO …膠帶及套管等。電子零件組方面專業銷售日本ALPS、KOA 、KAMA YA ,提供產品為Switches/Encoders 、Potentio meters 、Senso r 、Connectors、Chip resistors晶片電阻。應用行業包涵電子、電機、半導體、汽車、鋼鐵、家電、LED 、太陽能等相關產業,有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約定之效力為何?是否有效? 2、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 3、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約定之效力為何?是否有效? (一)按憲法第15條雖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因此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自應為法之所許。惟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72條及第247 條之1 亦有明文。我國之民法及勞工法令對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為何,並未明文規定,惟依外國法例、學說之見解認其判斷標準應審酌下列各項:㈠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亦即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合理範疇,不致於危及離職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㈣須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等五項。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9年1 月11日公佈之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增訂第18條之3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得為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競業禁止之約定足以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競業禁止之約定須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有合理補償。」、「違反前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者,視為二年」,有修正草案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以下),因上列外國法例、學說見解之審查標準第㈤項,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尚有爭議,且其性質應較屬於審酌違約金之標準,參酌上開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規定,本院認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最少應符合:㈠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㈢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不致於危及離職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㈣競業禁止之約定須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有合理補償等四項標準後,始得認為有效成立,否則應認違反公序良俗及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以下茲就本件兩造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是否符合上開四項標準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查被上訴人係經營電子材料買賣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其公司之營運型態及經營獲利方式,係向上游廠商(包括製造商或代理商)購入各式電子材料,再供貨給有需求之下游客戶,以賺取其中之利潤,其下游客戶之來源則有賴於被上訴人透過各種方式開發,並經由比價程式,藉以爭取訂單,藉以賺取中間之合理利潤,而此一合理利潤之計算,牽涉到該公司進貨成本之多寡及下游銷售金額之高低,如不瞭解市場行情及上下游廠商之價格,一旦進貨成本較同業為高,向客戶報價之金額自難以準確拿捏,即無從與他人競爭。故被上訴人之此一進貨價格及出貨價格、被上訴人上下游廠商之名單、上游廠商之進貨成本、向下游廠商報價之價格,即屬該公司重要之營業資訊,且非一般人所能得知。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谷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清沂於原審證稱:「(你們的產品有無機密性?)在製造上有機密性及專業性,如果產品售出是價格機密性,因為不可能跟每個客戶談及價格多少」、「(你的各家代理商之間是否知道彼此的價格?)不知道」、「(你的各家代理商銷售給終端客戶的價格是否一致?)應該不一致」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以下),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邱茂彰於原審證稱:「〔與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是何關係?〕我是他們的供應商。與他們往來約5 年,我是賣工業用膠帶,原告公司的產品大部分是由我供應,... ,原告是中盤商,... ,我對原告及其他中盤商的報價不同,對原告的報價比較低」等語(原審卷第59頁以下)可知,被上訴人因長期營運而累積之特定客戶資料,及其與客戶之間所形成之特定進出貨價格及優惠價格,係其賴以獲得營業利益之重要基礎,係屬被上訴人營業上之重要祕密,自應受到保護而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至上訴人雖辯稱欲尋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項目之上下游供貨商客戶資訊,只要在網路上輸入商品名稱,即會列出一串供應商名稱,再與供貨商及須要上開商品之客戶取得連絡並多方詢價及比價即可得知一般進貨行情及產品之銷售價格及可供開發之客戶名單云云,惟因在網路上輸入商品名稱所得知之上開資料,只能得知可能之上下游廠商及廠商對外公開之一般定價,並無法知道被上訴人因長期營運而累積之特定客戶資料,及與客戶之間所形成之特定進出貨價格及優惠價格,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2、被上訴人之職務及地位,是否足可獲悉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經查,上訴人於離職前係擔任業務協理之職務,負責向上游廠商詢價及向下游廠商報價之工作,業據證人即接手上訴人業務工作之鐘保珍及另名業務人員莊瓊薇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6、58頁以下),且前段所示之證人簡清沂及邱茂彰均證稱上訴人於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曾向其等所經營之公司要求代理,堪認上訴人因其擔任之業務協理工作性質,得以知悉被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進出貨價格等被上訴人之重要營運資訊,而符合此部份之要件。 3、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限制上訴人就業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是否合理?是否已危及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限制上訴人就業之期間為1 年,此期間衡情應屬基本年限,尚屬合理。然就限制就業之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而言,被上訴人基本資料所登記經營之項目包括: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布疋批發業、裝設品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話秘書傳呼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等;另依被上訴人網頁介紹所載,該公司專業代理美國泰科電子兩種被動元件品牌Raychem 及A.M.P 、Molex (正式代理商),各式保險絲和熱縮套管及Conn ectors (連接器)、日本中興化成株式會社的各式鐵氟龍膠帶和製品、含膠套管、DIC 大日本油墨電子膠帶及日本KYOCERA 電容器、日本導電膠帶和導電泡棉等各種工業電子用加工品和醫療用電源供應器,火牛,美國羅技產品3D運動控制器等,另產品線為:熱收縮套管、絕緣耐熱套管、鐵氟龍管、鐵氟龍膠帶、導電布(泡棉)系列、日東絕緣膠帶、加工品和特殊膠帶、泰科電子產品、美國AMP 和Molex 產品、中興化成鐵氟龍產品、軟式排線、光滅菌光觸媒產品(奈米區)、自融防水膠帶、尼龍紮線帶、大日本油墨化學膠帶等,所營項目高達30餘項,且範圍從電子材料、機械器具、電信器材、五金、布疋、裝設品、玩具娛樂用品、家庭日常用品之零售與批發、電話秘書傳呼業等無所不包,範圍甚廣,且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接觸或得知上開項目之營業祕密,均一律禁止上訴人離職後從事與上開項目相同或相近之業務,並包括禁止上訴人至任何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行業就業,其競業禁止之約定所限制之就業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顯然過於廣泛且無法特定;又就限制就業之區域而言,被上訴人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8號,且並未在高雄縣以外之其他台灣地區各縣市設有分公司,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則限制上訴人在台灣地區均不得從事相同之營業,迫使上訴人只能棄家遠走海外始能就業,其限制之就業之區域亦過廣,故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所限制之上訴人就業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及區域,顯不合理,並已危及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4、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是否有合理補償? 經查:⑴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係只約定為「本人(即上訴人)自民國93年3 月14日起,在台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任職,從離職之日起,本人願意在一年之內於台灣地區不從事於本人任職台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相同或近似之業務,亦不得受僱或從事任何於前職務有競爭關係之行業,違反者願賠償台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合理補償之約定。⑵被上訴人雖稱其於每年年終有給付公司營業淨利5%之補償金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而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依上訴人之薪資表(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28頁)所載,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約為47,000元(其薪資項目為底薪22,000元、伙食費2,000 元、職務津貼17,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業績津貼5,000 元),依上開薪資表所載,並無補償金或競業禁止補償之項日,另上訴人只有於任職2 年後之95年年初領取55,454元之年終獎金(上訴人於原審誤稱為70,000元),於96年1 月份之年初領取68,763元之年終獎金,合計共124,217 元(上訴人於原審誤稱為138,763 元),其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只相當於上訴人3 個月之薪資,並無特別,且年終獎金其他員工亦均有領取,係屬經常性之給付,為薪資之一部份,且與被上訴人自承其年度營業額高達8,000 餘萬元,則以營業淨利5%計算之補償金應高達數百萬元相較,顯然不符,亦不足以認係被上訴人之競業禁止損害代償補償,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給付上訴人上開競業禁止損害之合理補償代償措施,即不足採信。 5、故本件因兩造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所限制之上訴人就業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及區域,顯不合理,已危及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且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競業禁止損害之合理補償,已違反公秩風俗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及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認為係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兩造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即因兩造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為無效,而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則其他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另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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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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