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魏碧嬌 訴訟代理人 歐劉志 被上訴人 李銘峰 被上訴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林志文 黃富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銘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銘峰受僱於被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擔任司機(現已離職),於民國97年1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駕駛東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38 ─AC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3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客觀上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訴人招手欲搭乘公車時,逕將系爭公車臨時停車於建工路外側快車道上讓上訴人自系爭公車之右側車門上車,嗣上訴人發覺系爭公車並未行經上訴人欲前往之瑞豐站而下車,於甫下右側車門之際,適訴外人林建鴻騎乘車牌號碼WWO ─723 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快車道,致上訴人遭到系爭機車撞擊,受有疑頸椎受傷、右髖擦傷、頭皮挫傷、頭部外傷等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94 元,又另因此需花費2,700 元購買醫療用品,並需以計程車代步往返門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 000元,復因受有上開傷勢而須休養23日無法工作,受有23 ,000 元之薪資損失,且上訴人因該事故之發生受有上開傷害身心痛楚苦不堪言,迄今身體狀況仍屬不佳,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原審誤載為100,000 元);再東南公司為提供客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惟未提供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上訴人復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向東南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61,706 元(原審誤載為338,29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應另給付原告原告16 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李銘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固係因李銘峰將系爭公車暫停於快車道所致,惟李銘峰係因上訴人站在快車道內招手攔車始臨時於該處停車,上訴人亦有過失,如伊應負責,應減輕東南公司之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東南公司縱就李銘峰之選任及職務監督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自不能請求東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就醫療費用部份,上訴人已支出醫藥費7,594 元,及上訴人自行購買醫療用品已提出收據之1,328 元不爭執,其餘部份因未提出收據證明屬實,不能請求;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5,000 元部份,就已提出收據之500 元不爭執,其餘因上訴人未提供收據證明屬實,不得請求;就工作損失部份,上訴人受傷後應只須休息10 天,不需休息至23天,況上訴人如已向任職公司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其任職公司於該段期間內仍應至少給付半薪,上訴人應不至於受有上開薪資損失;系爭公車係因上訴人於快車道攔車始停車,上訴人如何得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上訴人應可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其所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此部份之金額應予扣除;另東南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上訴人如欲請求東南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證明東南公司有何過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經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一)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㈠本件交通事故係於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吳銘峰所駕駛之系爭公車下車之際時發生,而非上訴人自道路兩旁穿越道路時發生,因上訴人自系爭公車下車時,受公車左右門及延伸之車身乘客座位範圍之限制,致上訴人下車時僅得自車門左、右方60度範圍內觀察車外狀況,而上訴人既已上車,則不得任將頭手伸出車外,何能於下車前發現正沿公車右側車道駛至之訴外人林建鴻騎乘之系爭機車,故上訴人並無違規事實。又縱使上訴人下車時立即發現訴外人林建鴻之系爭機車,亦僅餘約1 公尺距離可資應變,以訴外人林建鴻當時車速每小時約30、40公里計算,上訴人亦無足夠時間反應,是以上訴人無預見及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自無承擔與有過失比例之義務。㈡訴外人林建鴻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發現上訴人時已無距離可供應變,且系爭車禍發生於上訴人下車之剎那,於正常情況下,訴外人林建鴻行經暫停快車道之公車旁,就角度以觀,尚無得見公車車門開閉之可能,更無注意公車司機會違規於快車道上恣意令乘客上、下車之義務;又訴外人林建鴻未與公車發生擦撞,系爭車禍非兩車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所致,故訴外人林建鴻於系爭車禍亦無任何違規情勢發生,得依信賴原則主張免責,是被上訴人李銘峰就系爭車禍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原審就上訴人、訴外人林建鴻、被上訴人李銘峰應負過失比例之認定,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3,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東南公司除援引原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外。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下車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消費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必須以企業經營者本身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不及於企業經營者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李銘峰駕駛系系爭公車行經上開時地,於上訴人招手欲搭乘公車時,逕將系爭公車臨時停車於建工路外側快車道上讓上訴人自右側車門上車,嗣上訴人發覺系爭公車並未行經欲前往之瑞豐站而下車,於甫下右側車門之際,適訴外人林建鴻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快車道,致上訴人遭到系爭機車撞擊,受有疑頸椎受傷、右髖擦傷、頭皮挫傷、頭部外傷等之傷害,李銘峰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處拘役50日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2、李銘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東南公司擔任系爭公車之司機。 3、上訴人就已支出就診醫藥費7,594 元部份,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9-16頁)為證;就上訴人主張支出自行購買醫療用品2,700 元部份,上訴人只提出1,328 元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頁),其餘部份則未提出收據;就上訴人主張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5,000 元部份,上訴人只提出500 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0頁),其餘部份則未提出收據,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已提出收據為證部份,均不爭執,其餘未提出收據部份則否認。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均應負過失責任?如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各為何? 2、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若干? 七、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均應負過失責任?如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各為何? (一)上訴人部份: 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訊中陳稱「我在建工路438 號前公車站看見138 ─AC號公車(即系爭公車),於是我攔下公車,上車後,我詢問公車司機是否有往瑞豐車站,而司機說沒有,於是我再由公車內下車時,右側身體被一部WWO ─723 號機車(即系爭機車)... 我未發現,而該機車前車頭撞及我右側身體... 」等語(97年度偵他字第3341號卷第12頁),參以李銘峰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審中均陳稱上訴人係於建工路之快車道上招手叫系爭公車,其好意始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讓上訴人上車等語,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同上偵查卷第9 頁以下)所示,系爭公車停車位置距路面邊線已4.9 公尺,及上訴人被撞擊位置距路面邊線約4 公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建工路之快車道上招手叫李銘峰駕駛之系爭公車臨時停車之事實屬實,而上開法條既規定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則上訴人於不得臨時停車之快車道上招手攔下系爭公車,自有過失。次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而參與道路交通之行為,係最需所有參與人均盡最大注意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之行為,不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否有明文規定,凡參與之人均須依一般善良管理人應有之合理注意義務為之,查上訴人並未注意其所欲搭乘者係何路公車,即任意招手搭乘系爭公車,以致於上車後發覺系爭公車並未行經其所欲前往之瑞豐站而下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未善盡其注意所欲搭乘者係何路公車之注意義務,致自招陷於危險狀態之過失;又凡公車均設有後視鏡,得自後視鏡觀查公車後方有無其他行人通過(於公車停於路邊之公車站牌時),且一般人於下公車時均會先注意(不論是以稍向外探頭、自後視鏡觀察、自車窗玻璃觀察之方式為之)車門之兩側有無其他行人通過始會下車,以免與路過行人發生碰撞,而本件上訴人係自陷於在快車道上下車之危險狀態,其情狀較公車停於路邊之公車站牌時之情況更為危險,自更應提高並盡其先行注意(不論是以稍向外探頭、自後視鏡觀察、自車窗玻璃觀察之方式為之)車門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通過之注意義務後始得下車,其竟未注意即貿然任意下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自亦有此部份之過失。(二)訴外人林建鴻部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建鴻於上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於行經上開車禍現場前已發現系爭爭公車臨時停車在快車道,竟仍以時速約30、40 公 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而依常情,看見公車臨時停車在快車道,均會判斷極可能是有人要上下公車,須提高注意減速、暫停或繞過公車通行,才不會發生危險,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判斷,訴外人林建鴻竟未注意及之,又上開刑事案件中當時坐在系爭公車上之目擊證人林鑫辰證稱「有一名婦女(即上訴人)在車子(即系爭公車)旁問司機話,... ,後來有一名騎機車的中年男子(即訴外人林建鴻)一直在看他的機車的腳踏板的東西,沒有注意到就撞到該名婦女,因為我當時的坐位在窗戶旁,所以剛好看到。」等語(9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卷第19頁),是訴外人林建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予認定。 (三)被上訴人部份: ㈠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李銘峰係違反上開規定,違規在上開快車道臨時停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有此部份之過失。㈡被上訴人東南公司雖又辯稱,其縱就李銘峰之選任及職務監督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僱用人如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證明者,自不得免除責任,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東南公司僅空言抗辯,而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何其如就李銘峰之選任及職務監督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之情事。又東南公司於平日訓練公車司機時,如善加告誡司機不得在快車道暫停停車時,而應確實停於安全之地點,並於平時採取相當措施監督公車司機是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及訓練,則李銘峰當不致於違規在快車道車道暫停停車,本件車禍事故當不致於發生,故東南公司此部份所辯,即不足採。 (四)綜上情狀,本院依兩造及訴外人林建鴻之上開過失情形,,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李銘峰及訴外人林建鴻則各應負15% 之過失責任。 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若干? 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份: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李銘峰為被上訴人東南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東南公司之系爭公車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李銘峰之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1、醫藥費用部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就診醫藥費用7,594 元、自行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328 元,共 8,92 2元部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見前述,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其此部份之請求,即不足採。 2、計程車費用部份: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就醫計程車費用500 元部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見前述,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常情,上訴人既能提出2 份共500 元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則其如確有其他部份之就醫計程車費用支出,當無不能提出收據之理,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其此部份之請求,即不足採。 3、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時係任職於金永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永茂公司),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並曾於97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因車禍受傷請假共23天,而金永茂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未給付上訴人薪資,致上訴人未領取23,000元薪資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金永茂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薪資證明書、未領薪資證明書(附民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金永茂公司之函文1 紙(原審卷第91頁)在卷可稽,而雖堪認屬實,惟經原審向上訴人就醫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上訴人有多久無從事工作後,該院函覆稱上訴人自97年1 月23日起即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該院附行字第098000 3936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而上訴人亦自陳係從事品管技術員一職,無需搬負重物,是依上情,應認上訴人自97年1 月23日起即可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0天計算較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0,000元(即30000 ÷30×10=10000 )。至東南公司雖又以 :上訴人已向金永茂公司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假期間金永茂公司仍應給付半薪予上訴人等語置辯,惟金永茂公司是否違反勞工請假規則上開規定之問題,係屬上訴人是否得另案請求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實際上確於上開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 4、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疑頸椎受傷、右髖擦傷、頭皮挫傷、頭部外傷等之傷害,其傷勢並非甚重,另其為高中畢業,任職品管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李銘峰為職業司機,名下無不動產,東南公司為實收資本額高達2 億元之公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表(原審卷第100 頁以下)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而應以5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5、東南公司雖另辯稱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得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則本件當有民法216 條之1 損益相抵原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請領之傷病給付,應予扣除云云。惟按民法216 條之1係規定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依此規定可知,損益相抵必須以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並受有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故債權人如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並受有利益,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經查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勞工傷病給付,係基於其與勞工保險局間所存在之勞工保險關係而來,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東南公司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是其所辯,洵無足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 6、綜上各項金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69,423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及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李銘峰及訴外人林建鴻則各應負15% 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上訴人70% 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0,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東南公司賠償部份: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所謂之「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mo tive )、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na 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具嚴格。又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況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即無再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保護受害人之必要。是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經查,本件既因李銘峰個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非東南公司本身之經營行為有過失所致,而上訴人亦僅空言主張東南公司之企業經營有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同上之舉證責任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給付161,706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8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許且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之金額為24,641元,此雖已逾本院准許之20,827元,惟上訴人上訴所應准許之金額並未逾原審准許之上開金額),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