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超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王沛慈
- 被上訴人
- 即水管家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已變更為黃瑞益,有經濟部民國99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19157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1 月9 日與伊簽訂連鎖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有效加盟期間為自97年1 月9 日起至98年1 月9 日止,加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並於97年1 月9 日即將加盟商所需物品交付完畢,依約上訴人即應於97年3 月31日、5 月31日及7 月31日各支付10萬元以為尾款之支付,惟上訴人迄今僅清償13萬元,尚欠17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瑞益為支付系爭加盟契約之尾款,業以個人名義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7年3 月31日、5 月31日及7月31日,總計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業已受償13萬元,且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該院97年度司票字第97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詎被上訴人竟又就剩餘之17萬元再依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向伊起訴請求,其欲取得雙重債權,當為法所不許,且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被上訴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再依系爭加盟契約向伊請求而欲取得雙重債權,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 月9 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有效加盟期間為自97年1 月9 日起至98年1 月9 日止,加盟金為60萬元。
㈡訴外人黃瑞益為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人,並簽發系爭本票3 紙。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尾款30萬元,僅受償13萬元。
六、本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業持系爭本票中未獲清償之2 紙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此有臺中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9701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票裁定本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體法上之效力,其與所謂「確定終局判決」尚屬有間,自不生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問題,況上開本票裁定係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黃瑞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依據契約之關係請求,此顯非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是本件要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亦定有明文,是票據之授受,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仍有17萬元未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固有持系爭本票中之2 紙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許確定,惟該諸本票債權仍未獲清償,而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有消滅其間舊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法自仍得依原系爭加盟契約向上訴人為請求,此自無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且被上訴人固分別得以本票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其債權仍僅有1 個,其一旦獲得清償,其對上訴人本於系爭加盟契約之舊債權及對黃瑞益本於系爭本票之新債權即均歸同消滅,並無取得雙重債權,是被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請使其債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
㈢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刁詩龍到庭作證,惟上訴人聲請傳喚此證人之待證事實為系爭加盟契約簽約之經過及系爭本票業經裁定確定等情,然系爭本票業經裁定確定乙情已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而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而系爭加盟契約簽約之經過與上開本件之爭點並無關連,亦無需予以調查,是本院自無庸傳喚其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非屬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