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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丙○○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 頁),嗣於第二審就交通費部分,由第一審請求之10,000元擴張為20,880元(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亦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修車費68,780元及交通費20,880元,合計89,6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乙○○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 頁),嗣於第二審就醫療費用部分,由第一審請求之150 元擴張為415元;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由第一審請求之50,000元擴張為160,000 元(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亦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醫療費415 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合計160,415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丁○○受僱於被上訴人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惠鋒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373-RA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364 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由戊○○所駕駛,同方向行進之車號YQ-7121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致該車往前追撞乙○○駕駛,為丙○○所有之車號Q3-306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小貨車及自小客車毀損,乙○○則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腰椎扭挫傷之傷害,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丙○○為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支出68,780元,並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於車輛待修期間,另支出往返交通費10,000元,共受有損害78,780元;而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50 元,且因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受有損害50,150元。又惠鋒公司為丁○○之僱用人,就未善盡監督管理丁○○之責,肇致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78,780元;應連帶給付乙○○50,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修車費41,093元;應連帶給付乙○○醫療費15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至於戊○○對被上訴人求償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丙○○係使用舊零件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不應再予計算折舊,且於系爭自小客車待修期間,即自97年12月8 日起至98年3 月27日止共58日,為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搭乘計程車,按每日來回360 元計算,共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0,880元(即360 ×58=20,880 )。又原判決未及審究乙○○因系爭事故於二聖醫院就診,另支出醫藥費265元,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對乙○○所受損害不予置理,致乙○○因奔波出庭,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爰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160,000 元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及第二審訴之擴張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丙○○48,567元;應再連帶給付乙○○150,2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就系爭事故之所生固有過失,惟系爭自小客車之殘價僅30,000元,王麗蓉請求之維修費已逾車輛現存價值,應予折舊計算始為適當,其代步交通費之請求亦屬無據,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修車費41,093元;連帶給付乙○○醫療費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均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惠鋒公司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自小客車雖使用舊零件維修,仍應折舊計費,而王麗蓉於系爭自小客車待修期間,如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亦應以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日,即98年1 月24日為期間末日。至於乙○○另支出醫藥費265 元部分則同意給付,惟乙○○於二審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有過高,應予酌減等情。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丁○○於97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大貨車,肇致系爭事故。
㈡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惠鋒公司。惠鋒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乙○○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415 元,其中150 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㈣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日期為87年9 月,耐用年數為5 年,購入時之價額為57萬元。
㈤丙○○為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支出工資35,555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丙○○為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否應再予折舊?數額若干?㈡丙○○是否因系爭事故另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數額若干?㈢乙○○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丙○○為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否應再予折舊?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以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被害人如能證明係以舊料更換零件,並不因零件更換而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所更換零件之使用年限者,即不應折舊。
⒉丙○○主張係以舊料更換零件之方式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丙○○將系爭自小客車送修後,因考量原廠料件維修價格過高,囑由車廠以中古料件維修,經維修廠以廢棄車輛零件修復,共支出工資35,555及零件費用33,225元,合計68,780元乙情,有卷附98年12月22日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證明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憑、照片、結帳工單、付款信用卡簽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63頁、第67頁、第70頁背面),足認丙○○係以舊料修復系爭自小客車,尚難謂丙○○因零件更換而受有汽車效用增加,或延長零件使用年限之利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丙○○主張其不因更換零件而更受利益,故不應予以折舊乙節,即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已逾殘價,仍應予以折舊計算云云。但查,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日期為87年9 月,耐用年數為5 年,購入時之價額為57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系爭自小客車於97年12月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依丙○○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成本570,000 元計算,該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價為95 ,000 元(即[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570, 000÷6=95,000),堪認丙○○請求之修復費用68,780元並未超過系爭自小客車殘價,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綜上,丙○○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除原審判決應連帶給付之41,093元外,應再連帶給付27,687元(即68,780-41,093=27,687),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丙○○是否因系爭事故另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⒉丙○○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工作場所正修科技大學,另額外支出交通費20,880元,致受損害乙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丙○○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12月5 日起至98年1 月24日確因不能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而須搭乘計程車代步,惟辯稱:系爭自小客車已於98年1 月24日修復,自98年1 月24日起再無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經查:
⑴丙○○於98年3 月27日再次入廠更換系爭自小客車連接桿乙節,有結帳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惟觀諸98年3 月27 日 結帳工單上載「第2 、5 項零件待料到再進廠安裝,於98 年3月27日先結帳」等語,及98年12月22日證明書載稱,系爭自小客車已於98年1 月24日維修完畢(見本院卷第70頁、第38頁)等語可知,系爭自小客車於98年1 月24日完成維修後,雖仍有部分連接桿零件未更換完畢,然系爭自小客車經維修後,已回復其功能,可供日常生活代步使用,被上訴人辯稱丙○○自98年1 月24日起即無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係屬可採。
⑵按丙○○任職於正修科技大學,於該大學領有薪資所得(見原審卷第85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丙○○自97 年12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自97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自97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日26日止、自97年12月29 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自98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自98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合計28日,自其位於建國一路之住處往返正修科技大學之計程車資為360 元乙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車資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故丙○○主張於上開期間額外支出交通費10,080元(即360 ×28=10,080 ),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至於丙○○主張自98年1 月24日系爭自小客車修復翌日起至同年3 月27日止,尚須支出往返住處與工作場所之計程車資10,800元(即360 ×30=10,800 )乙節,未據丙○○舉證於上開期間有何額外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自不可採。
⒊綜上,丙○○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交通費10,080元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乙○○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是否過高?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乙○○係碩士畢業,原為職業軍人,退伍後目前在待業中,其於97年度領有所得259,695 元,平均每月收入21,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總值3,961,502 元;而丁○○係國中畢業,受僱於惠鋒公司,每月收入視業績抽佣多寡而定,其名下有田賦1 筆,總值516,800 元,惟於97年度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等情,業據上訴人及丁○○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2頁、第9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挫傷、腰椎扭挫傷,於97年12月10 日 於二聖醫院接受門診治療1 次(見原審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第62頁醫療費收據),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乙○○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拒不和解,其因訴訟奔波而精神受損甚鉅云云,惟兩造因賠償金額不能達成共識,而尋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調查為斷,係屬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因訴訟所生勞費,與因系爭事故成傷所生精神上之痛苦有別,非屬本件精神慰撫金所得考量範圍之列,故被上訴人辯稱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逾1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27,687元,及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步交通費10,080元,合計37,7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醫療費265 元(即415-150=265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或未及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或予判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逾37,767元部分,係無理由;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段、第195 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部分,係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