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莊森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1 月13日98年度雄簡字第313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631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稱執有伊於民國98年3 月5 日與訴外人丁○○(原名莊森烈)共同簽發,票據號碼50020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惟被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亦未授權丁○○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形式並不完全,縱認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已具備,但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8年3月5日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票據號碼500202號,票載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1 張,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實係丁○○所簽發並由交付予伊,。而被上訴人與丁○○係夫妻,丁○○與被上訴人分別為聯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銀公司)之前監察人及董事。丁○○與被上訴人共同積欠伊4,000,000 元,被上訴人始授權丁○○簽立系爭本票及聯銀公司300,000 股股份計3,000,000 元之轉讓證明書,惟被上訴人與丁○○並未還款亦未將股份轉讓,伊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丁○○簽發系爭本票,然由丁○○多次代理被上訴人在聯銀公司股東資料、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約及向中大棉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約等資料上簽名,亦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丁○○所簽。 (二)丁○○曾代理被上訴人於中大棉織廠租約之契約書簽名。(三)丁○○與被上訴人分別為聯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監察人及董事。 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丁○○簽發? (二)若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查系爭本票乃丁○○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本票上自行簽立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亦為丁○○所自承,本院核以丁○○之陳述,有使其自陷於刑事追訴之危險,認如非有實情,丁○○應不至於為如此陳述;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丁○○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自難信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授權簽發。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由丁○○自行簽發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並無授權或同意之情應可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自屬無據。 (二)又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必須有以行為表示授權予丁○○開立系爭支票、或知丁○○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始應向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而系爭本票係丁○○自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事實,既如上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前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授權丁○○簽發票據(參本院卷第56頁),又自證人丙○○、乙○○之證述(參本院卷第32-39 頁),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何行為表示授權予丁○○開立系爭支票等,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曾表示授與丁○○代理權或明知丁○○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反對,況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與丁○○間有夫妻親誼關係或丁○○曾代理被上訴人於中大棉織廠租約簽名之單一事件,即認被上訴人應負本件之表見代理授權責任。是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即屬無據。 (三)從而,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或授權簽發,被上訴人亦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既如上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