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戴劉玉美 相 對 人 吉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中 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余文彬會計師為相對人吉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自民國95年5 月10日迄今出資額均1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額10%,並已繼續持有該股份1 年以上。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9 月15日股東會時,將相對人公司及第三人吉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吉仁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合併說明後,迄今未再召開股東會亦未曾分派股利,聲請人於無法瞭解相對人公司96年迄今之盈餘狀況下,雖經由主管機關網頁列印部分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然無法查核相關憑證,亦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何以於98年度盈度大幅減少,聲請人並發現相對人帳務上有登載發放現金股利予聲請人之不實紀錄,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帳目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非法事件訟第1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公司章程附卷佐證,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96年9 月15日股東會議紀錄、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股利憑單、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釋明本件前揭聲請事由。本院於訊問利害關係人後,依最高法院上揭裁定意旨,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經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余文彬會計師擔任,有該會99年9 月13日會總發字第09901823-1號函附卷可稽。而余文彬會計師係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為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講師,除已通過高考會計師考試及證券投資分析師考試外,現尚兼任國立高雄大學金融管理系講師、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稅制稅務委員會委員及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財會法規委員會委員,有該會計師事務所網路公告資料可參,是本院認選派余文彬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