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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介茂營造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淑妃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介茂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新台幣(下同)632,505 元,且未依法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相對人係由股東1 人所組織之公司,相對人之股東即董事莊介茂於民國96年3 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處於無代表人之狀態,致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公文書無法送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滯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幣632,505 元,且未依法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憑。又相對人為由股東1 人組織之公司,唯一之股東即董事莊介茂於96年3 月15日死亡,相對人亦無其他經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相對人於其唯一之股東即董事莊介茂死亡後,無代表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有損害相對人之虞,應可認定。聲請人係職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誤。相對人之股東即董事莊介茂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39 號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莊介茂之遺產管理人,除有本院96年9 月12日雄院隆家敦96繼1092字第44541 號函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財管字第139 號卷核閱無誤。蔡介茂對於相對人之出資即股份,亦為其遺產,李淑妃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所處理之事務,與相對人之事務亦屬相關,是由李淑妃律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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