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鵬富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志中 共同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代 理 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選派檢查人,乃法院固有之職權,法院本得依客觀公正之推薦而依職權為選派,不容聲請人僭越,亦即聲請人並無指定檢查人之權,惟若聲請人越權贅為聲請,該聲請自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自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主要在於檢查公司財產及其他情形而非以特定之人為檢查人以觀,法院依法審核後選派其所指定以外之人為檢查人時,聲請人即已達其檢查公司之目的,要無非由何人檢查不可之理,是即應認其聲請已獲全部之滿足,而無須另駁回其指定特定人為檢查人之部分,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志中為相對人最大股東,持有股數為1,751,000 股,占已發行股數24.84%,而聲請人鵬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持有相對人股票503,000 股,占已發行股數7.13% ,均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惟於長達20餘年之時間,相對人均拒絕伊等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頃聞相對人向金融機構借款達8 億元,為明瞭其該等借貸行為是否已符相關法令規定,以及是否有人謀不臧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請選派高志中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均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1 份為證,經核閱無誤,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上揭裁定意旨,自應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又聲請人片面指定選派聲請人高志中或溫昆庭會計師為檢查人,尚非妥適,而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經函覆推薦王淑冬推會計師擔任,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99年11月12日高會字第990269號函附卷可稽,而王淑冬係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目前為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所長,亦有王淑冬會計師簡歷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訊問,相對人就選任王淑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亦無意見,是本院認以王淑冬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