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0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昇謙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源寶興曲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87年8 月5 日以87年度全字第27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依法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