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昇謙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啟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源寶興曲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87年8 月5 日以87年度全字第27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依法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佩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