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簡玉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即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76號),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即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90號),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無誤,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