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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請人
黃麗香
代理人
潘慶運
相對人
協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協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邱麗卿為相對人協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協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第21690 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泰柔已於民國99年2 月22日死亡,迄今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法院文書遲遲無法送達。張邱麗卿為張泰柔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董事股東,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較他人熟悉,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許選任張邱麗卿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其原法定代理人張泰柔於99年2 月22日死亡,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公司目前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代為處理事務,且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司執21690 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執字第1051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

㈡依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除董事張泰柔外,尚有張邱麗卿、吳楊美枝等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董事出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後,均未獲回覆;而張邱麗卿現年63歲,尚具有工作能力,張邱麗卿除係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泰柔之配偶外,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堪認張邱麗卿就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應知之甚稔。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適任程度及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熟悉度等情,認應以張邱麗卿較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從而,本院認選任張邱麗卿(36年12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70 號)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公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併主管機關為之登記,本法同條第5 項亦有規定,本院自當依此函請經濟部商業司辦理之,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4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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