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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01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告
星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陳木川即統上企業社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本

院執行處囑託第三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價鑑,鑑估總價為新

臺幣( 下同)2,882,500元,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88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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