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30號原 告 乙○○ 被 告 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 被 告 東光環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89,840元【計算式:(1,126.20+354.56+384.76+1,249.2 )㎡×9,500 元/ ㎡=29,589,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