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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25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5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
被告
統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原告為民國53年8 月25日生,年僅46歲,自95年4 月8 日起即任職被告,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99年2 月6日遭解僱時起至其自願退休60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二、查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457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4,840 元(計算式:20,457×12月×10年=2,454,840 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 項則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 項規定之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原告尚應補納裁判費25,35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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