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24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3,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