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47號原 告 蘇裕方即烽源水電工程行 被 告 乙○○○○○○○○. 呂佳鴻即松井食品行 呂佳鴻即久兵衛食品行 甲○○○○○○○○. 呂佳鴻即太郎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就民國99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200 元及利息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惟經本院扣除被告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而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5,944元,惟原告已另行繳納裁判費2,000 元,故尚應補繳13,944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3,94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