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華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按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式,核其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以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69 號裁定可參。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7年4 月18日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336, 404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中。相對人尚未清償聲請人4,150,000 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究清償若干非本件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可審究,故本件標的之金額核定為8,336,404 元,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 元(仲裁法第53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茲依仲裁法第53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