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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被告
遠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6 日經被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指派擔任被告董事一職,嗣經台航公司於95年9 月5 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即日起辭卸被告董事職務。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危險得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須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如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法定義務之違反,須負法律上責任(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 項、第21條第2 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93 條第2 項等),且董事基於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有為公司計算義務(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至542 條參照)、業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公司法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不為競業之義務(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及辦理公司各項登記等義務。且行政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時,得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是以,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董事之身分,攸關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鉅,而具有確認利益。次按,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任基礎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與受任人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董事解任程序,並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有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適用,董事得隨時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五、經查:原告係經台航公司之指派而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台航公司已於95年9 月5 日發函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此有台航公司函在卷可證,是原告係基於指派關係而擔任被告之董事,則其經台航公司解除職務,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強求原告繼續維持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應屬真實,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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