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郭福庭即永暉工程行 被 告 鑫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淑勤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ㄧ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伊施作被告之金門縣「金寧鄉第ㄧ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暨 96 年度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之「自來水管接管工程」(下稱系爭自來水管工程),自民國98年8 月31日起至9 月15日止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8,871 元、9 月12日至10月1 日試水期間之工資為156,500 元。伊另施作被告「海洋房屋工程(金寧鄉○○○○○段住宅新建工程)」之「透天住宅X 戶新建水電續建二期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工資共364,600 元。前述工程業於98年10月15日完成並經被告工地主任楊灶銘驗收完竣,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工資予伊,爰依兩造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9,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ㄧ)原告主張於98年8 月31日至9 月15日因施作系爭自來水管工程,而向伊請求208,871 元(包含第三期報酬148,548 元及前二期保留款16,050元、28,636元),伊就此項金額不爭執,但此非工資,係屬承攬報酬。而原告此項請求之金額中,第一期保留款16,050元、第二期保留款28,636元以及第三期保留款16,419元,依兩造所訂契約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須經試水及管線消毒完成後伊方須給付,而原告施作部分試水並未合格,是原告此部請求共61,105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於98年9 月12日至10月1 日進行試水,向伊請求工資156,500 元,此部分應屬系爭自來水管工程承攬報酬之ㄧ部,原告另行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而向伊請求364,600 元,伊就此項金額亦不爭執,但此非工資,係屬承攬報酬。 (四)原告依約應施作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之數量本為5,827 公尺,惟原告僅施作2,936 公尺,已施作部分則有2,436 公尺試水不合格,經伊限期要求改善,原告並未改善,伊乃自行修復不合格部分及自行施作未完成部分2,891 公尺,共計支出1,138,871 元,伊應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縱認原告除保留款外之請求為有理由,伊亦得以原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 1138,871 元與之抵銷,經抵銷後,伊已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ㄧ)不爭執事項: 1.就施作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兩造於98年8 月1 日訂有書面契約(下稱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合約金額」載明「實作實算」(本院卷一第8 頁參照)。 2.就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兩造於98年9 月1 日訂有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原告因此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4,600 元(本院卷ㄧ第10至11頁參照)。3.原告因施作系爭自來水工程第三期,即98年8 月31日至9 月15日之工程及第一、二期保留款以及油單,請款單金額共計208,871 元(本院卷一第9 頁參照)。 4.原告於98年9 月12日至10月1 日就系爭自來水工程施作試水,試水工資共計156,500 元(本院卷一第10頁參照)。 5.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據估價單所示,共計364,600 元(本院卷一第13頁參照)。 6.系爭自來水工程請款單、試水工資請款單以及系爭水電工程估價單上均有被告工地主任楊灶銘於10月15日之簽名,試水工資請款單據上另有標註「消毒未施工」、「含於工程內」字樣(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第13頁參照)。 7.原告領有「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本院卷一第148 頁參照)。 8.被告派任於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之工地監工者為工地主任楊灶銘以及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清雲。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因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以及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性質? 2.原告因施作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保留款61,105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試水工資156,500 元? 3.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賠償修復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之費用?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總計若干? 4.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修復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之費用,二者互相抵銷後,原告是否尚有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本件契約性質之判斷: (ㄧ)、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明文自來水管接管工程為「承攬部分」,「合約金額」欄則記載「實作實算」,並有「承攬條款」欄。所定條款則有「 2. 本承攬自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均不調整。」、「 5. 本工程須按照本公司所發圖樣及說明書,認真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凡有未經明示之處,承攬人應隨時詢問本工程監督人員指示辦理不得違背,並不得藉詞推諉,或申請加價。」、「 7. 承攬人如有以下情勢之ㄧ,本公司得取消其承攬,逤有本公司因此蒙受之ㄧ切損失,概由承攬人負責賠償。..... 」、「 8. 承攬人應派負責人員,常駐留在工作地點.... 」、「 13. 承攬及附件自簽訂之日起即發生效力,至工程保固期滿,失其效力。」,契約最末則由原告、被告分別於「承攬人(乙方)」、「業主(甲方)」欄蓋章,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亦同此情況(本院卷一第 8 頁、第 11 至 12 頁參照)。 (二)、被告為經營工程行之人,契約條款有修改之處並有兩造簽名蓋章,足認兩造有就具體條款為磋商,則被告應已認知與原告所簽訂者係承攬契約,而非單純之僱傭契約。況原告於起訴時,亦稱「二、緣聲請人(即被告)承攬債務人(即原告)....」(本院卷一第4 頁參照),更可知兩造間實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僅係原告非精於法律,而有誤解,則原告應係本於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及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而非工資。 五、原告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報酬364,600 元,為有理由: 本件兩造攻防集中於原告是否完成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及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就原告得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請求364,600 元之報酬,兩造均無爭執,且經原告提出被告工地主任楊灶銘於98年10月15日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影本及同年10月16日楊灶銘、陳清雲與原告對帳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 178 頁參照),是原告此部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六、原告依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第三期工程款16萬4185元及含第一、二期保留款16050 元、28636 元及油單 4785元合計208871元之承攬報酬,是否有理? (一)、 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簽訂於98年8 月1 日,共分三 期施作,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自來水工程請款單係第三 期工程之請款明細,工期為8 月31日至9 月12日。原 告於此前已施作二期工程,除保留款外,第一期工程 款16萬0500元原告於8 月24日及同月25日給付14萬0255 元,第二期工程款28萬6360元則於9 月8 日給付27 萬4042元(本院卷一第9 頁、本院卷二第178 頁參照 )。第三期工程如有順利完成則該期工程款16萬4185 元含第一、二期保留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8871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其均依約施作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全因被告提供之材料有瑕疵,且未等黏著劑乾燥即回填、夯實以致工作不完成,而被告則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試水不合格,工作未完成,乃因原告施作工法有瑕疵所致,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不能完成係可歸責於為承攬人之原告或為定作人之被告,經查: 1、本工程係分期分區分段施作,而原告一開始施作之部分可以通過試水,此為證人楊灶銘到庭證述「我有一次去看的時候,看到他們的膠水塗得不均勻,我有跟他們的師傅說要重弄,那時候他們已經有一段完工的部分試水過沒有問題,我們認為他們應該沒有問題了,就沒有注意他們的小動作,所以那個塗不均勻的部分就只有跟他們說塗厚ㄧ點,不然會有縫隙,會漏水。..... 試水有通過嗎?先做的那段有過。」(本院卷二第61頁、第64頁參照),可知原告最先施作之部分,可通過試水,工作已完成。 2、本件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只限於代工施作,並不包含施工材料及機具,並須受被告現場人員之監督,此觀諸兩造之契約書承攬條款第1 、5 條自明。本件被告有派員於現場監工,如果原告施作之方式有所不當,被告現場監工人員自有權加以糾正,原告無權自行決定施作之方式。此業據證人被告派任之工地主任楊灶銘證述;「我是工地主任我有在現場跟供人說接管、接頭的時候膠水要塗厚ㄧ點,如果鬆鬆的,還要再拿起來再塗一次膠水,塗均勻ㄧ點、是不是要等十幾個小時才會乾?膠水上面有說明大概三個小時就可以了。我有權力指揮所有的工人,大家都要聽我的....我們會在現場看。我們都會有人在現場監工。因為膠水上面有說大概三個小時就可以試水了,但我們實際做的時候,會自己去評估看看能不能回填了。首先埋管的時候底下不能有石頭,不然夯實的時候,管子會有高低不同而破裂;另外就是如果膠水有抹平均的話,夯實就不會有什麼妨害。後來去監工的時候,有注意他們如何做的(本院卷二第59至66頁參照)。蔡武志證述;「有向被告反應這樣不行,但是被告那樣子弄很快就可以拔起來,我們要做什麼都要問他們,也都是他們決定,因為我們只是負責施工的部分,他們提供的管子尺寸或結構有問題,所以沒有辦法密合,會有縫,但我們不負責工料,所以我們問他怎麼辦 ....」。證人鄭仙在亦證述:「監工楊灶銘、陳清雲都在現場,我們如果有什麼問題都會向他們兩個反應,然後照著他們的指示去做。水管及接頭的提供都是被告提供的,黏著劑也是他們提供的,當初水管及接頭不太密合,我們施作以後覺得有問題,就有跟他反應,他就做給我們看,叫我們照他的方式做,我們只負責施工,只好照他們的意思做。」甚明。 3、本件只是銜接水管並無特別之技術,原告先前能處理完善,而通過試水,何以同樣的工作項目第三期之施作就不能通過試水而會產生多達十餘處之漏水?況原告為領有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之專業技工,若原告施作工作未完成,依約其即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豈有不盡力施作至無瑕疵以順利請款之理?本件工程漏水之原因,絕非原告施作技術欠缺或原告故意使工作產生瑕疵。再者原告退出工地不再修補後,被告以同樣的一批材料自行修補,其結果據本工程上包商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勢淙證述:「永暉工程行離開後,後續自來水接管工程由被告陳清雲他們自己收。... 後續接管工程鑫勤施作時,所使用的管材與之前都是ㄧ樣,大發塑膠的。鑫勤後續施作工程,試水有合格,如果不合格他就沒辦法請款。」(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參照)。由上可知本件工程若發生漏水,亦非被告所提供之材料規格有瑕疵所致,應另有原因。 4、本件第三期施工路段確有因趕工而回填道路之情形此業據證人張建興證述:「這一段剛好是重要道路,我們也要求承包廠商在那邊施工的時候儘量縮短工期,減少民眾用路的不便....」、楊灶銘亦證稱:「那時候原告做的大馬路的部分有在趕工。」(本院卷一第124 頁及本院卷二第61頁參照),亦即因系爭自來水管工程須開挖當地之重要道路,須盡量縮短工期,從而被告確實有不及等待黏合水管與接頭之黏著劑完全乾燥即回填、夯實路面之動機。而若被告不及等待黏合水管與接頭之黏著劑完全乾燥即回填、夯實路面,依許文耀證述:「我在場。當時我們接水管的時候就發現接合無法密合,我們有跟被告反應,他們做給我們看,說要照他們的意思做,他們說這樣沒關係,接頭有鬆落他們說就用黏著劑加深厚度,這樣就可以了,他們提供的每個水管管徑都不同,水管的尺寸和直徑如果剛好,就會密合得很剛好,如果不剛好的話,他們就叫我們用黏著劑塗厚ㄧ點來代替。我也有看到他們用怪手在夯實路面,我們剛把水管接好,黏著劑還沒有乾,他們沒有等乾了以後,為了趕進度,就開始填砂石、鋪路面,然後用砂石車輾壓路面,然後用怪手夯實,隔天就鋪柏油了。我們只負責管路施工,不負責道路維護,他們這樣子有可能會把我們黏好的管子震脫落,這樣就可能造成漏水。」(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參照)。本件原告只負責施工,若原告施作不善被告當可隨時命改善,但當被告於原告尚未施作完成即回填道路時並無任何拒絕之權利,被告若未認為原告已經施作完成,豈會受領原告之交付而任意回填道路,此即未完成驗收即加以受領使用,應視為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而被告加以受領,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即不應再歸於承攬人負擔 (三)、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負責施作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之接管部分,開挖路面、回填、夯實,全由被告處理,而原告有於被告回填、夯實路面前,向被告表示此將造成漏水,惟被告仍予回填、夯實路面,則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再者,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系爭自來水管工程試水不過,則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2 項所定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應視同成就,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一期及第二期之保留款,並不得扣留第三期保留款,從而,原告依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含第一期至第三期保留款在內之承攬報酬208, 871 元,為有理由。 七、原告向被告請求試水工資156,500 元部分:原告為合格之自來水管承裝技工,系爭自來水管線組裝完成後之試水,亦應由其負責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且依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工程內容第1 項約定:「(一)以∮6"、4"、3"HIP 管埋設完成至地面復原止之自來水管接管工程,包含6"水箱表、排氣閥盒、彈性作封閥座、6"、4"、3"HIP 接管及其他應配合之工項,每公尺200 元(未稅),實作實算。」,以及工程尾款於經試水及管線消毒完成後付清亦可明確得知試水工資本即包含於依公尺計價之系爭自來水管工程承攬報酬內,原告另行主張,為無理由。 八、被告向原告主張以其修復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之費用與原告前揭請求相抵銷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應已施作完成系爭自來水管工程,若非被告不等黏著劑完全乾燥即回填、夯實路面,當不致漏水而試水不合格,亦即原告已依約為給付。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乃因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原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原告就此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告抗辯以其可向原告請求之此部賠償,與原告請求之數額相抵銷,並不可採。十、據上論結,原告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以及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其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以及依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第三期承攬報酬暨保留款,共573,4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