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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1號

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被告
豪宏醫美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豪宏醫美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宏公司或被告公司)登記上之董事及董事長,其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甲○○代表公司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東俞為舊識,被告公司原名大宅院事業有限公司,為吳東俞之姐吳敏如所獨資,於民國96年間欲轉售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東俞,吳東俞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幫忙處理被告公司轉讓之貸款事宜,謊稱將吳敏如所有不動產轉賣原告,再由原告向銀行貸款,由吳東俞為見證人,並同意免除原告之債務,因原告積欠吳東俞債務,不疑有他,乃同意協助處理被告公司買賣等業務,並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吳東俞以辦理貸款事宜,然原告並未答應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董事長,被告公司實際上為吳東俞出資購得,原告實際上並未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被告公司之實際運作均由吳東俞負責,原告從未出席過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亦從未領取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報酬,詎吳東俞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不實文書,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於96年6 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嗣原告於97年8 月12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向吳東俞詢問始知上情,原告係以開計程車為業,並未實際經營被告公司業務,經向吳東俞反應後,吳東俞遲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欲再聯絡吳東俞處理上開事宜,吳東俞即避不見面。又董事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縱認原告確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詎被告公司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予敘明。

六、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宅院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計程車照片、靠行於江達企業有限行司之靠行契約書、駕駛違規遭罰鍰17筆之紀錄、對違規罰鍰不服異議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39號裁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亦得依此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終止委任契約。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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