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吳玨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璧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黃彩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98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11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玨瑩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璧光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吳玨瑩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吳璧光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玨瑩新臺幣(下同)501,080 元,給付原告吳璧光3,915,642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關財物損失之部分,並同時追加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皆表同意;復於100 年9 月2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玨瑩501,080 元,給付原告吳壁光3,169,134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合於前揭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及其聲明減縮,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5 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ZO-4198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途經中華三路310 之7 號住處前,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在該處後,驟然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致車門撞擊由吳璧光所騎乘並附載吳玨瑩之牌照號碼XRA-081 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伊等人車倒地,吳璧光因此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頸椎挫傷、右手第3 、4 手指開放骨折等傷害,吳玨瑩則受有腹壁腔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個月在案。是被告之行為顯具有過失,並與伊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對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玨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8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吳璧光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4,788元、看護費用132,0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89,110 元、車損部分5,200 元、眼鏡毀損2,000 元、工作損失256,535 元、勞動力減損1,579,58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玨瑩501,080 元,給付吳璧光3,169,134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璧光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與有過失;另吳玨瑩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瘀傷,仍屬生活中不可避免,故與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不相當,應無理由。而吳璧光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有29,141元,且復健費用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損失與本車禍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必要性均應由吳璧光負舉證責任,又因吳璧光經營中藥行,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正常營業,並無任何工作損失之情況,至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顯逾合理範圍,吳璧光另應就此與勞動力減損程度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3 月5 日上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途經中華三路310 之7 號住處前,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在該處。 ㈡被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致車門撞擊由吳璧光所騎乘並附載吳玨瑩之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吳璧光因此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頸椎挫傷、右手第3 、4 手指開放骨折等傷害,吳玨瑩則受有腹壁腔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㈢吳玨瑩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0 元。 ㈣吳璧光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機車及眼鏡修復費用共7,200元 ㈤原告已領取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084元。 ㈥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但為瑞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宮飯店)股東,每月無其他所得。 ㈦吳玨瑩在學證明書。 四、原告主張︰伊等於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傷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如是,則兩造過失程度比例各為若干?㈡吳玨瑩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其數額是否適當?㈢吳璧光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項目為何?數額應為若干為適當?茲述如下。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傷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如是,則兩造過失程度比例各為若干? ㈠經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宗㈠頁15),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後方是否有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吳璧光所騎乘並附載吳玨瑩之系爭機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所示(見偵查卷宗㈠頁13至21)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之智識及能力,在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是被告殊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先予敘明。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吳光璧駕駛系爭機車行進中未依前揭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未能採取必要之措施,因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傷害之擴大與發生自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吳璧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訊問時具結陳稱:因事故發生僅是剎那間的事,伊並不記得伊距離被告的車多遠時被告打開車門,但被告突然打開車門,伊煞車不及就撞了上去;伊撞擊被告的車門時,距被告的車約有1 公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㈠頁27),且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之路段,應屬禁止停車之路段,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於該處,更有提高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通過的注意義務,甚難謂吳璧光有何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吳璧光駕駛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車門時,距系爭自小客車尚約有0.9 公尺,倘非被告開啟車門,應可安全行經系爭自小客車;復被告當時為靜止之狀態,兩車並無併行之情形。準此以言,吳璧光既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而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委不足採。從而,則兩造過失程度比例各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吳玨瑩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其數額是否適當? ㈠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吳玨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辯以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吳玨瑩則受有腹壁腔挫傷、下背部挫傷,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致吳玨瑩須就醫2 次,方可痊瘉,堪認吳玨瑩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依首開規定,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吳玨瑩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就讀國小,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每月並無所得,97年度所得收入為22,330元,96年度所得收入為4,059 元,95年度所得收入為595,772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4,605,49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審查卷宗頁15至17背面、24至26)足憑,堪予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門,而致吳玨瑩受傷,復斟酌吳玨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1歲,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於驚嚇及精神上痛苦之忍受程度較低,以及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至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曾對吳玨瑩為任何賠償等情,因認吳玨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七、吳璧光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項目為何?數額應為若干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原告因身體受不法侵害,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仍應以必要者為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財物毀損部分:吳璧光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及配戴之眼鏡受有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7,200 元,業據吳璧光提出俊典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亮晶眼鏡行之收據各乙紙(見附民卷宗頁67至68)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財物毀損支出之損害,即應允許。 ㈢已支出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⒈查吳璧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頸椎挫傷、右手第3 、4 手指開放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又吳璧光主張因其右手有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致無法正確刷牙,造成蛀牙,引起有牙齦炎,牙周膿腫,需根管治療並製作假牙,因而為治療上開傷害,於98年3 月5 日起,迄至100 年9 月15日止,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復健並開具相關證明書,共計花費診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共46,631元,以及另至北益牙科診所(下稱北益診所),接受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共計花費18,600元等情,雖據吳璧光提出聯合醫院收據98紙(見附民卷宗頁24至36背面、本院卷宗㈠頁22至31背面、本院卷宗㈡頁142 至145 背面)、高醫醫療費用收據3 紙(見附民卷宗頁32背面至33)、北益診所收據乙紙(見附民卷宗頁23)在卷可稽;惟查,吳璧光右手固受有上開之傷害,然非可謂為不可藉由左手輔助幫忙,或其他輔助方式(如使用電動牙刷、漱口水),以維護口腔清潔,故短時間並不會造嚴重之口腔病變等情,有中華民國家庭牙醫學會99年6 月10日(99)家牙華字第033 號函(見本院卷宗㈠頁239 )、中華民國牙髓病學會99年6 月7 日中髓芬字第043 號(本院卷宗㈠頁240 )附卷可參,是難認吳璧光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此外,吳璧光主張伊於98年6 月3 日,亦前往聯合醫院治療上開傷害乙情,業據提出聯合醫院收據乙紙為證(見附民卷宗頁31背面);然查,該收據並未載明就診之原因,吳璧光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該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準此,吳璧光主張伊接受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費用支出之損害,應屬無據,難以准許;另就吳璧光98年6 月3 日所支出之診療費用943 元,則應予扣除。故吳璧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688元(計算式:46,631元-943 元=45,688元)之損害,即應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吳璧光分別前往聯合醫院心臟內科及一般內科看診,所支出之診療費用,並非係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吳璧光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云云;經查,吳璧光就診內科與心臟內科,乃係伊因傷口疼痛而須使用止痛藥物或類固醇藥物,致伊患有續發性高血壓,故有就診治療之必要,有聯合醫院99年6 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990003801號函(見本院卷宗㈠頁125 )在卷足證。是吳璧光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正當;足徵被告前述之抗辯,委不足採。 ㈣購買醫療必需品之部分: ⒈吳璧光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購買醫療必需品之增加生活負擔費用共18,530元等情,經提出禾天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高雄大同門市(下稱杏一公司)統一發票2 紙、耀美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尚楊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1 紙、重維復健用品有美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2 紙及聯合醫院診斷書為據(見附民卷宗頁38至41背面;本院卷宗㈠頁37),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 ⒉是以,觀諸聯合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宗㈠頁37)說明:吳璧光所受傷勢於術後需使用肱骨夾枕保護患肢及使用頸圈保護頸部4 至6 週等語,並審酌吳璧光所受之傷害結果,足認吳璧光有購置相關醫療必需品之必要性與支出。惟吳璧光所提之杏一公司98年3 月6 日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內容所載品項既未註明吳璧光所購為何,自不能僅憑吳璧光片面提出統一發票遽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之關聯性;另就吳璧光所提禾天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之牙線棒與漱口水之購置,乃就牙科方面之所用,既與經上開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予以扣除。是故,吳璧光主張購買醫療必需品所受之損害共16,861元(計算式:18,530元-1,414 元-35元-220 元=16,861元)之請求,可謂正當;至吳璧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㈤預為請求復健費用之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吳璧光主張伊因上開之傷害結果,迄今仍持續復健中,且有復健之必要,為此預為請求100 年9 月16日起一年之復健費用,共7,540 元云云;經查,吳璧光雖於98年5 月起,即前往聯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惟迄今吳璧光之手指關節活動度已無明顯進步空間,且無法完全恢復至正常功能等情,有聯合醫院100 年2 月2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00000920號函(見本院卷宗㈡頁55)、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9 日高總管字第0990017872號函附病歷資料函覆表(見本院卷宗㈡頁9 )在卷可佐,足徵客觀上吳璧光應無續行復健之必要,從而,吳璧光預為請求復健費用之主張,既經認定已無復健之必要,即欠缺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吳璧光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㈥看護費用之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被害人受傷後,因不能自理生活,以致需仰賴他人照護所生之費用為限,若被害人生活起居可自行照料,不須旁人照護,即無受看護之必要性,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吳璧光雖曾提出伊於曾於聯合醫院住院治療時,以每日2,000 元支付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費用請款聯乙紙為證(見附民卷宗頁37),惟本院審酌親屬看護究非職業性看護人員,且含有親誼之關係,認親屬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 元計算較為適當允妥。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⑴吳璧光主張:伊因開刀治療右肱骨骨折及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骨折脫臼(下稱系爭手術),而於98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第一次住院治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10,000元等語,業據吳璧光提出看護費用請款聯乙紙為憑(見附民卷宗頁3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吳璧光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正當。 ⑵又吳璧光主張:伊為治療右手中指及無名指之攣縮及僵硬,而於98年4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第二次住院治療等情,有聯合醫院99年10月1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990006606號函(下稱第6606號函,見本院卷宗㈠頁296 )附卷可考。職是,吳璧光應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6,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 元/日×4 日=6,000 元)。至吳璧光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已屬未洽,不應准許。 ⒊出院後看護費用之部分: ⑴查吳璧光於系爭手術出院後,因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人從事為時4 至6 週之全天照顧等情,有前揭聯合醫院第6606號函在卷可資,應可堪信為真。是以,吳璧光主張自98年3 月13日至98年4 月23日,共6 週之全日看護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仍屬必要,而應以每日1,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吳璧光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63,000元【計算式:1,500 元/日×7 日×6 週=63,000元】,洵有理由。至吳璧 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非屬正當,即難准許。 ⑵至吳璧光主張自98年5 月起為期1 個月之看護費用,以半日1,000 元計算,共30,000元云云;經查,吳璧光於第二次住院治療後,除短暫期間外,應可自理生活等情,有前揭聯合醫院第6606號函附卷可佐,已資證明吳璧光並無續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綜上,吳璧光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共16,000元,及於系爭手術出院後,為時6 週之看護費用共63,000元等損害,兩筆合計7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交通費用部分: ⒈吳璧光前往聯合醫院及高醫就醫與復健期間,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共支出車資費用84,715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共622 紙(見本院卷宗㈡頁148 至174 ;本院卷宗㈠頁275 至291 、80至96背面;附民卷宗頁42至55背面)為證,核與吳璧光所提之聯合醫院復健紀錄卡(見本院卷宗㈡頁146 至147 背面;本院卷宗㈠頁273 至274 、33至36背面)、聯合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計劃進程表上所載之療程紀錄(見本院卷宗㈠頁344 至360 背面)及上開所述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日期相符。惟其中原告主張於100 年4 月18日及99年9 月6 日往來聯合醫院復健費之車資共400 元,尚無當日車資證明可佐,難認吳璧光確有此部分車資之支出,應自吳璧光上開主張之總額予扣除之。再者,吳璧光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伊有接受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費用之損害部分,既不允許,悉如前述,是以,就此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200 元,亦應予以扣除。準此,吳璧光主張交通費用之損失應以84,115元(計算式:84,715元-400 元-200 元=84,115元)為限,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至吳璧光主張:伊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再行騎乘機車或開車接送吳玨瑩學習才藝,致另行支出計程費用共31,785元,並就此部分之損害,預先請求99年5 月20日至100 年5 月19日止一年之交通費用,共22,880元云云;惟因吳玨瑩學習才藝所需之交通往來,本係吳玨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已存在之需要,並不符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之要件。且縱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吳玨瑩前往學習才藝而需支出之交通費用乙情,是否屬吳璧光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已非無疑,又未見吳璧光就此有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要難謂此部分之請求,吳璧光已盡舉證之責任。此外,吳璧光亦預為請求因100 年9 月16日起一年之復健往來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31,200元之部分,因該復健治療尚欠缺必要性,參如前述,故因而衍生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自亦欠缺必要性至明。據此,吳璧光主張被告應賠償接送吳玨瑩學習才藝,及預為請求往來復健所需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洵難可採。 ㈦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吳璧光主張原經營世安中藥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95年至97年間平均收入為384,802 年,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98年間收入減少2/3 ,遂請求256,535 元之營業損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對於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吳璧光雖執世安藥行95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證(見本院卷宗㈠頁226 至233 ),惟僅得證明95年度至97年度之營收狀況,尚難據以推斷吳璧光主張98年度所受之營業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即有相當關係;且縱認吳璧光須至醫院進行復健,亦無從遽認吳璧光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98年度營業減少之事實,更遑論復健治療並非等同住院治療般須全日身處醫院而無法營業,是吳璧光是否無法於復健以外之時間經營中藥行,仍非無疑。準此,吳璧光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之部分,洵非有據。 ㈧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吳璧光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業已如前述;細繹高醫職業暨環境醫學科100 年7 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72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以觀:吳璧光因右肱骨上端骨折、頸椎挫傷及右手中指與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合併第四近位址關節脫臼,經多次門診評估其右上肢仍有遺存障害,現階段的全人損失為35% 等情(見本院卷㈡頁106 ),堪認吳璧光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右上肢功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吳璧光於本件事禍事故發生前所經營世安中藥行,於95年度稅後所得額為20,851元、96年度為26,401元、97年度23,533元,95至97年間平均所得為23,595元,足認吳璧光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年所得為23,595元。從而,吳璧光因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計算式:23,595元×35% =8,25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吳璧光請求自99年3 月5 日30歲起至65歲退休時止,共1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03,529 元(計算式:8,258 元×12.0000000≒103,529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吳璧光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之鑑定方法與實務上所採之判斷標準不符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為論,惟前揭判決不僅屬個案之見解,且非屬判例,被告既不能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瑕疵所在,復又不能積極系爭鑑定報告所之鑑定方法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事,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之鑑定方法不足為採,遽以否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可信性。準此,被告抗辯:吳璧光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未達全人損失35% 云云,洵難採信。 ㈨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吳璧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辯以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查被告因過失致吳璧光受有上開傷害,為不法侵害吳璧光之身體權,且致吳璧光須住院手術及長時間就醫復健,堪認吳璧光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依首開規定,自應認吳璧光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次查,吳璧光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世安中藥行,97年度所得收入為4,000 元月,96年度所得收入為26,401元,95年度所得收入為21,952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田賦5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18,693,245元;被告部分,詳如前述(六之㈡),業經兩造陳明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查卷宗頁15至23背面)在卷足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門,而致吳璧光受傷須住院手術,及長時間就醫復健,以及吳璧光右上肢之勞動力減損,確係影響吳璧光原從事之工作甚鉅,且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至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曾對吳璧光為任何賠償等情,因認吳璧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㈩準此而言,吳璧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財物損失7,200 元、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5,688元、購置醫療必須品支出之損害16,861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共79,0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84,115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03,529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共計391,393 元等情,悉如前述,惟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吳璧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084元,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前段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吳玨瑩訴請被告應給付11,0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支出1,08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0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吳璧光訴請被告給付339,309 元(計算式:損害總額391,393 元-保險金52,084元=339,30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