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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告
興宏樺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
被告
王振龍

      王日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宏樺有限公司(下稱興宏樺公司)邀同被告鄭美華、王振龍、王日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鄭美華、王振龍、王日得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宏樺公司邀同被告鄭美華、王振龍、王日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歷史資料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2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合計7,5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99年度訴字第1298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考 │├──┼─────┼───────┼──────────┼─────────┼──────────────┼───┤│001 │661,553 元│99.08.17起至清│年息5.32% │99.09.18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償日止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左列利率20% │ │└──┴─────┴───────┴──────────┴─────────┴──────────────┴───┘┌──────────────────────────────────────────────────┐│附表二:99年度訴字第1298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保 證 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興宏樺有限公│鄭美華 │130 萬元 │98.06.11~ │依基準利率加計│逾期清償在6 個月│99.08.16 ││ │司 │王振龍 │ │101.06.11 │3%機動調整,惟│以內,按左列利率│ ││ │ │王日得 │ │按月平均攤│借款到期或視為│10% ,逾期清償在│ ││ │ │ │ │還本息,如│全部到期未立即│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一期不履行│償還時,應按上│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即喪失期│開利率計付遲延│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限利益,全│利息,該利率於│ │ ││ │ │ │ │部債務視為│向法院為請求給│ │ ││ │ │ │ │到期 │付時,視為不再│ │ ││ │ │ │ │ │機動調整,本件│ │ ││ │ │ │ │ │基準利率逾期時│ │ ││ │ │ │ │ │即99年8 月16日│ │ ││ │ │ │ │ │逾期時,為年率│ │ ││ │ │ │ │ │2.32% ,故本件│ │ ││ │ │ │ │ │請求利率加計3%│ │ ││ │ │ │ │ │為5.32%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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