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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張維君
  • 法定代理人
    洪黎香、曾冬齡

  • 原告
    源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義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源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黎香 原   告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冬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朱義欽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源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源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四十五、原告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源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專利產品於取得專利權前早已流通於市面,依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本即無法取得專利權,且明知新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79條、第108 條之規定,負有揭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義務,未附加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竟於民國95年11月間,以原告源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池公司)侵害其所有新型第M265437 號封閉組件之啟閉扣件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為由,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1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扣押放置於源池公司處大型飲水機前後蓋共計45箱、加捷小分子π活水機131 臺、AD-190能量轉換器鋼瓶18箱(下稱系爭產品),雖源池公司曾主張系爭產品中,部分屬原告加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捷公司)所有聲明異議,惟不為本院所採。嗣被告於95年11月22日以系爭專利權遭源池、加捷公司侵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95年度智字第2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受理在案;惟系爭專利權於98年3 月間,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定於申請前已有實物於市面上公開、使用,且技術不具新穎性為由,撤銷系爭專利權,被告遂於同年月25日撤回系爭民事訴訟,並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被告故意濫用假扣押制度造成原告源池、加捷公司受有損害,原告源池、加捷公司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另被告為達其損害原告源池、加捷公司之名譽,打擊原告源池、加捷公司等市場地位及佔有率,以遂其奪取經銷通路之目的,除有前揭濫用假扣押制度及提起訴訟行為外,竟於97年1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經銷商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表示源池公司製造之通路商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權,應停止繼續銷售等不實事項,又藉由假扣押程序影響之營運,已造成原告源池、加捷公司商譽受損。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原告源池、加捷公司自得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再按上開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加計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得依民法第195 條或公平交易法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源池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2,176 元、給付加捷公司55萬3, 804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內容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1 版報頭下廣告欄以5 ㎝×7 ㎝版面,刊登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事假扣押程序及訴訟程序均為不同司法程序,假扣押不當所造成損害,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民事訴訟結果縱係受敗訴判決或撤回起訴,尚難指為侵權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損害數額及該損害與假扣押、訴訟程序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中,聲請假扣押之對象為源池公司,加捷公司並非假扣押債務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531 條規定,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系爭產品中有部分為加捷公司所有,並未提出相關舉證,縱屬加捷公司所有,加捷公司亦於96年2 月27日前已知悉被告侵害其所有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申請系爭專利權前,固已將申請專利技術使用於品亮公司製作並交由源池公司代理銷售予通路大同公司之能量活水機,再由大同公司轉售予下游通路或消費者端,然由於一般人對於專利法所規定專利取得要件不熟悉,均委由專業代理人提出申請,被告對於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事由,顯然欠缺認識。再原告所請求維修費用,均僅提出單方製作之單據為證;原告源池公司主張因假扣押致無法償還同額貸款之損害額,難謂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充其量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任何商譽減損之事實,所請求登報道歉,顯無理由。至被告律師函所陳述內容並未述及加捷公司,加捷公司據此所為主張並無理由,且被告委請律師發函乃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對已取得系爭專利權進行警告之合法行為,內容並無不實情事,原告所為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請求均無理由;縱認被告構成侵權情事,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1月以原告源池公司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為由,聲請對源池公司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智裁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50萬元後,得對源池公司之財產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嗣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10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放置於源池公司處之大型飲水機前後蓋共計45箱(每箱5 個,共225 個)、加捷小分子π活水機131 臺、AD-190能量轉換器鋼瓶18箱(每箱20支,共360 支)。 ㈡被告於95年11月22日以系爭專利權受侵害為由,對原告源池公司、加捷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智字第2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 ㈢被告於97年1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源池公司及銷售源池公司活水機產品之大同公司,內容略謂源池公司製造之活水機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權,應停止繼續侵害。 ㈣源池公司以系爭專利權具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之事由,向智財局舉發,嗣智財局於98年3 月3 日以(98)智專三㈠05017 字第09820119350 號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告確定。 ㈤被告於98年3 月25日撤回系爭民事訴訟之起訴,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執行。 ㈥原告加捷公司、源池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品亮公司有商業上合作關係,向品亮公司購買活水機產品,品亮公司所生產、銷售之能量活水機,其商品或包裝未標示專利書號數。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加捷公司、源池公司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理由,其賠償數額為何?㈡原告源池公司、加捷公司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進須依同法第195 條為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如被告前開所為係屬侵權行為,賠償數額為何?該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源池公司、加捷公司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賠償3 倍之賠償金,及依第34條規定為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加捷公司、源池公司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前揭債權人假扣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事由,僅有3 種情形,即:⑴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⑵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⑶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又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但若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如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致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因情事變更,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致其本案請求受敗訴判決等,情況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因此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嗣因假扣押債權人原所為之請求不正當或無理由,而由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源池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度智裁全字第6 號核准之假扣押裁定,因未據原告源池公司甚或加捷公司提起抗告,該假扣押裁定即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又被告於95年11月22日以系爭專利權受侵害為由,對原告源池公司、加捷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智字第2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明確,是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無因被告未遵期起訴經原告聲請撤銷之情事。另被告於98年3 月25日撤回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並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撤回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情,及智財局前開審定書所示,被告原所有系爭專利權,嗣經原告源池公司舉發成立而遭撤銷專利權確定在案,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前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對原告源池公司所為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所為之請求,自非有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被告對於原告源池公司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自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不以其為假扣押之始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⒊然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中,聲請假扣押之對象為源池公司,加捷公司非假扣押債務人,加捷公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531 條之規定,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甚明,故原告加捷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中有部分為其所有,據此進主張其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稱債務人,並非無據。 ⒋次按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依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及60年度臺上字第4703號等判例意旨所示,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同法第2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是原告源池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源池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等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即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項目及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源池公司負舉證責任。茲就源池公司所請求項目及數額,逐一論述如下: ⑴維修材料費78,097元部分: ①經兩造於99年12月1 日會同就系爭產品,是否有源池公司所主張如附件(即原證13,院卷第28頁)「維修材料數量及費用明細表」所載材料更新、維修事項,進行確認,經被告於99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載,並於本院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結果,被告對於系爭產品就附件編號1 、3 、6 、8 、15等部分外紙箱、黏貼於外紙箱之條碼、波麗LOGO、電池潮濕變質、舒美袋破損,認確有更換之必要,並對於更換數量亦無意見,惟僅對於編號1 即外紙箱之更換總價即3,301 元無意見,就其餘未爭執編號3 、6 、8 、15等部分所示總價予以爭執;另就其餘編號所示物品否認有更換及維修之必要(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即均應由源池公司舉證,先予敘明。 ②源池公司就被告前開所不爭執之編號3 、6 、8 、15等部分主張更換費用如附件所載總價,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院卷第140 頁至第169 頁、第203 頁至第208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源池公司原訴請賠償範圍,原包括附件編號20所示機殼,並主張該機殼更換費用為67,650元,然嗣經兩造於99年12月1 日會同確認系爭產品就附件所示項目有無更換之事實後,源池公司具狀減縮此部分請求,被告就此則具狀主張此機殼業經源池公司使用完畢,進主張其所提證據即發票顯有不實(院卷第217 頁)。再者,本院逐一核對附件所載之發票號碼及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認就被告所不爭執更換數量部分及編號3 、6 、8 、15部分,發票所載金額與附件所載除於數量不合外,另單價亦有不符【依編號3 ,附件單價記載為0.42元,惟發票記載0.4 元(院卷第142 頁);編號6 附件單價記載4.73元,發票記載4.5 元(院卷第144 頁);編號8 附件單價記載8.4 元,發票記載4 入32元;編號15附件單價記載2.63元,發票記載2.5 元(院卷第159 頁)】,是原告所主張該編號3 、6 、8 、15所示,確受有如附件所載各該項總價數額,尚有疑問,原告就此仍應負舉證之責。 ③被告就編號3 、6 、8 、15之更換總價及其餘編號所示各該項零件有無更換之必要及更換總價,均有意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爭點應由原告舉證,且因該爭點事涉專業,須藉由鑑定始得判斷,此亦為兩造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76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194 頁),是該爭點絕非本院於職務所得知悉,遑論逕依職權所判斷。然原告嗣就於本院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爭點主張為免增加費用,不請求鑑定,由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判斷等語(院卷第213 頁),惟此爭點並非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另證明亦無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本院自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另定數額之餘地,源池公司既未舉證,源池公司此部分損失主張,核非有理。 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對於原告源池公司所主張附件編號1 所示3,301 元無意見,本諸前開規定,自應賠償該數額予原告源池公司,被告主張原告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等語,於法相悖。 ⑵檢修人工費用7,366 元部分:源池公司主張因系爭產品支出維修費用7,366 元,固提出維修人工費用表(院卷第29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該文書為原告片面所製作,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費用之數額及必要性。惟原告於本院於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爭點,僅主張以該費用表為證外,並無其他舉證,是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⑶償還貸款損失40,081元部分:源池公司主張如無被告假扣押之執行,源池公司自得以銷售遭扣押之活水機所得償還附有利率之銀行貸款,以減輕公司負債,固據其提出財務報表、計算表、貸款利息及證明等為證,惟前開文書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源池公司對於遭扣押之活水機確可賣出、賣出金額及必可償還貸款等情,即本院於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闡明就該貸款損失及假扣押之間因果關係之舉證,亦自承已無其他舉證提出(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是此,尚難以證明原告源池公司確受有上開貸款利息之損害。 ㈡原告源池公司、加捷公司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進須依同法第195 條為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如被告前開所為係屬侵權行為,該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分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故請求權人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手段及提起民事訴訟,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非謂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⒉原告源池公司、加捷公司以被告明知專利產品於取得專利權前早已流通於市面,依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本即無法取得專利權,且明知新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79條、第108 條之規定,負有揭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義務,未附加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竟濫用假扣押制度,且對原告源池公司、加捷公司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自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前以系爭專利權受侵害聲請本院假扣押及提出系爭民事訴訟前,即於95年11月10日發律師函向原告源池公司、加捷公司提示系爭專利權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行為,原告源池公司、加捷公司於彼時,應已知悉所製造、販賣之活水機,恐有落入系爭專利權所申請範圍屬專利之物品,然原告源池公司、加捷公司仍未停止製造、販賣,被告始於95年11月22日聲請本院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並於同年12月22日向本院對原告源池公司、加捷公司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源池公司、加捷公司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請求連帶給付76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系爭專利權,經原告源池公司舉發成立而遭智財局於98年3 月3 日以前開審定書撤銷專利權確定在案,被告隨於98年3 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該撤回訴狀經送達原告源池公司、加捷公司後,因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撤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兩造爭訟過程以觀,被告確信其原享有系爭專利權,基於該正當理由,對於原告源池公司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進對於原告源池公司、加捷公司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⒊被告之行為,既無故意過失,亦無不法,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及為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等,自屬無理由,至為灼然,毋待贅言。則原列爭點賠償數額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即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原告源池公司、加捷公司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32條之規定,賠償3 倍之賠償金,及依第34條規定為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4 點第㈡款:「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第6 點至第9 點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㈡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或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之規定觀之,凡不符合前述要件者,始屬非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再依處理原則第8 點及第9 點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上述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之行為,若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即有⑴誇示、擴張其專利權範圍;⑵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非法侵害其專利權;⑶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陳述者,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⒉原告源池、加捷公司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經銷商大同公司,表示源池公司製造之通路商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權,應停止繼續銷售等不實事項,又藉由假扣押程序影響之營運,已造成原告源池、加捷公司商譽受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等規定乙節,並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律師函為證,依該函所示被告雖表明源池公司所製作交由大同公司所銷售之活水機機體與外殼間之啟閉扣件設置,係侵害被告所系爭專利權,並要求源池公司及大同公司停止繼續侵害使用等語明確。惟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為專利法第104 條所明文。被告於上開函件除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外,於該函並表明「被告所享有新型專利證書號數:第M265437 號,新型名稱:封閉組件之啟閉扣件構造改良之新型專利權‧‧‧」等語,除已符合該專利法規定外,並亦符合處理原則第4 點第㈡款之要件,且依該函內容,並無誇示、擴張其專利權範圍;或為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非法侵害其專利權;或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陳述者。再者,該函記載受文者為「源池公司、大同公司」以觀,顯認該函件僅發送予特定對象,且被告於該函件中已表明其專利權之範圍,且其內容亦僅就源池公司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為通知,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亦無限制競爭或妨害公平競爭之虞。 ⒊源池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 條 、第24條規定情事,則其主張依同法第31、32條之規定,賠償損害額最高3 倍之賠償金,及依第34條規定為登報道歉,即無理由。矧以,被告為上揭律師函,僅對源池公司提示新型專利技術行使警告,顯與原告加捷公司無涉,原告加捷公司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額最高3 倍之賠償額及登報道歉,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源池公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1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18起(本件起訴狀於99年4 月7 日寄存送達,見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寄存日之翌日起,本訴狀自99年4 月17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源池公司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源池公司請求│加捷公司請求│ ├──┼───────────────────┼──────┼──────┤ │1 │活水機131 台解封後重新維修之材料費 │ 7萬8,097元│12萬6,517 元│ │ │(其中50台為源池公司所有,81台為加捷公│ │ │ │ │司所有) │ │ │ ├──┼───────────────────┼──────┼──────┤ │2 │活水機131 台解封後重新維修之人工費 │ 7,366元│ 1萬1,934元│ │ │(其中50台為源池公司所有,81台為加捷公│ │ │ │ │司所有) │ │ │ ├──┼───────────────────┼──────┼──────┤ │3 │因被告扣押源池公司活水機50台及飲水機前│ 4萬0,081元│ │ │ │後蓋、能量轉換器鋼瓶,致源池公司無法償│ │ │ │ │還同額之貸款,而損失利息 │ │ │ ├──┼───────────────────┼──────┼──────┤ │4 │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請求3 倍賠償金│ 37萬6,632元│ 41萬5,353元│ ├──┼───────────────────┼──────┼──────┤ │總計│ │ 50萬2,176元│ 55萬3,804元│ └──┴───────────────────┴──────┴──────┘ 附表二: 「本人朱義欽因疏忽,誤認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源池國際科技公司有侵害本人新型M265497 號之專利權,現該專利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專利應予撤銷,對造成二家公司諸多困擾情事,深表歉意,特此登報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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