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
- 原告陳泰龍
- 被告顏智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陳泰龍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顏智正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LK-065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天雨視線不清之狀況下,行駛至該路段忠義高分23號杆前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QS-797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扭挫傷、腰椎關節炎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00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且該傷害迄今仍尚未復原,須長期復健,後續醫療、復健費用計約10萬元,又上開傷害亦造成伊17個月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以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伊受有薪資損失293,760 元,而伊於漫長之復健過程中,身心備受煎熬,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故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14,66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係原告於上揭時日駕駛B 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車,而欲向左迴轉,並突然減速切換車道,適伊駕駛A 車跟隨其後,因而閃避不及,由後撞擊原告駕駛之A 車,方致兩造人車均倒地且受有傷害,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況原告本有椎間盤突出之病史,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歷時2 年,其腰椎扭挫傷、腰椎關節炎之傷害竟仍未治癒,而與一般受傷之情相異,其上開傷害究為慢性職業傷害抑或系爭事故造成,誠屬有疑,又原告並無舉證其已因上開傷害而影響其勞動能力,且縱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依一般外傷之治療期間均需時1 至2 週之情觀之,其請求1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亦屬過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350 元。 ㈡原告每月薪資以17,280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著有規定。經查,系爭車禍肇事路段之中正路係以雙黃線分隔出南北向車道,北向車道寬3.9 公尺,南向車道寬3.7 公尺,均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地面濕潤,夜間無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發後被告所駕B 車業經扶起,以頭朝東南停置於中正路南向車道,車頭位於忠義高分23號桿北方6.1 公尺壓於雙黃線上,車尾則距雙黃線0.8 公尺,左後側車身受損,被告所駕駛A 車亦經扶起,以頭朝西北停置於中正路北向車道,車頭、車尾各距路邊3.5 、2.6 公尺,車尾位於B 車北方0.6 公尺,車頭及右前側車身受損,現場未留有煞車痕跡,而被告於肇事後警詢時自陳其於上揭時日,駕駛A 車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原告駕駛B 車突然向左減速迴轉,其發現時距原告所駕駛車輛4 至5 公尺並即為煞車,然滑倒而與原告發生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則以兩造所駕駛車輛停放、受損位置及上開被告所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應係駕駛車輛於原告所駕車輛之後,又衡以肇事現場雖屬夜間無照明,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得以原告及自身所駕駛車輛之車燈注意及前方之原告,並參以該處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地面潮濕,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與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觀之,被告依限行駛固仍須約9.5 至10.5公尺之煞車距離,惟其依規定本需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其疏未注意前方原告之車況而保持此煞停之距離,並及時為停煞,自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則依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予賠償。至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結果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該會鑑定結果係被告於行駛中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應負0 至10% 之肇事責任,非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確無過失責任,此有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5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與成大研究基金會之鑑定結果並無相背,被告上開抗辯應難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告於肇事後警詢時自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因發覺騎錯方向減速,肇事前有煞車,並無發現被告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減速煞車之情,且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被告,又參以前述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車輛均停置於靠近中央方向線附近,及原告車損係於左後側,被告車損則於車頭及右前側車身受損,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應係位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並有向左欲迴轉之行動,方致於肇事路段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碰撞,則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乃為繪有實線雙黃線即方向限制線之路段,原告應注意不得迴車,且行進中之車輛不得任意減速,其竟仍貿然減速,並向左欲為迴轉,是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而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明,又衡情被告於系爭繪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應可信賴前方車輛會正常直行,而非突然減速並違規利用禁止跨越之雙黃線迴轉,並參以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結果亦為「原告違規於雙黃線禁止跨越迴轉路段,於行駛中未考慮後方接近車輛便減速向左迴轉,肇事責任為90至100%;被告行駛中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責任為0 至10% 」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5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鑑定意見,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10 ﹪ 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至原告固主張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該意見書係以原告於肇事地點在前行駛,欲迴轉尚在減速慢行中,被由後撞及,無法防範為由,認定原告無過失責任,此有該覆議意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見本院司鳳調卷第18至19頁),則該意見書顯漏未斟酌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係繪設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且未顧及上開於繪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及車輛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等法規,而忽略原告若有注意及此些規定,系爭事故即得避免,致其鑑定結果有所未洽而難採信,是原告主張應以該意見書認定兩造過失比例云云洵不足採。 ㈢原告所受腰椎扭挫傷、腰椎關節炎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需時多久始為治癒?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本即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且依二聖醫院回函所示,原告傷勢之療程長約9 個月,應非單一外傷事件造成,而屬慢性職業傷害,是原告所受腰椎扭挫傷應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97年2 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原告於同日即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醫,自訴尾骨及腰椎疼痛,經X 光檢查得知腰椎扭挫傷,並無骨折,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曾因椎間盤突出而於93年4 月27日至該診所就診等情,此有該診所99年11月5 日謙字第990101105 號函及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又二聖醫院係函覆本院「原告於97年2 月29日至12月9 日因腰痛至該院門診3 次,其病程長約9 個月,應非單一外傷事件造成,多為慢性職業傷害所致」等語,此亦有該院99年10月6 日醫管保字第991001號函在卷可按,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同日即至醫院就醫,並診斷出具有腰椎扭挫傷之病症,及該次就診距原告因椎間盤突出就醫,已歷時近4 年,期間原告均無再因腰痛就診等情,並參以二聖醫院係以原告於該院之長達9 個月之病歷資料判斷,原告之病症非單一外傷事件造成,並未排除外傷就其病症之影響,況原告既曾罹患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其腰椎較諸常人脆弱而治療較為費時亦合常情,是原告腰椎扭挫傷之傷勢應非4 年前之舊疾所生之疼痛,而係系爭事故所致甚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腰椎扭挫傷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其所受腰椎關節炎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後之97年11月15日方由養安診所診斷出具有該項病症,該診所並稱原告初診與車禍發生日期已過8 個多月,無法判斷原告之病症與車禍是否相關,又腰椎關節炎係屬慢性病等語,而自系爭事故發生迄至97年11月15日,原告曾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孫銘宏中醫診所、二聖醫院、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就醫,均無該項病症,此有各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養安診所99年9 月21日屏養醫字第005 號函在卷可按(見司鳳調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70頁),則以原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約8 個多月後始具該項病症,且如前所述原告原即有椎間盤突出之腰椎舊疾,又無證據證明其腰椎關節炎之慢性病係系爭事故所致,其此病症應難認定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其病症既未證明與被告之過失具因果關係,即難就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其腰椎扭挫傷之傷害迄今仍未治癒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孫銘宏中醫診所原告之病況,其函覆:「原告於97年3 月28日因腰部疼痛合併轉側不利就診,期間陸續復健及門診共計18次,且原告於97年11月14日最後一次門診時,疼痛病情已有好轉」等語,此有該診所99年7 月12日宏字第990071201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而二聖醫院亦就本院函詢函覆:「原告於97年2 月29日因腰椎扭挫傷至該院就診,X 光檢視無骨折、脫臼等身體結構損傷,應無長期之影響,以原告之病程長約9 個月,應非單一外傷事件造成,多為職業傷害所致,又一般受傷(無骨折、脫臼等)復原期約1 至2 週」等語,此亦有該院99年10月6 日醫管保字第991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以原告之腰椎扭挫傷顯已於97年11月14日好轉,而此早較諸一般同原告之無骨折、脫臼等外傷事件僅需時1 至2 週即可復原為長,並參諸前述原告於97年11月15日另於養安診所診斷出具有腰椎關節炎之病症等情,衡情其於99年11月14日後之腰部病痛應已非系爭事故所致,而係其所具之他病症「腰椎關節炎」所致,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腰椎扭挫傷早於97年11月14日好轉而治癒,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現仍未治癒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腰椎扭挫傷之傷害,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當日至97年11月14日間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二聖醫院、孫銘宏中醫診所、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就醫,並支出自負額醫療費用計4,790 元,此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司鳳調卷第24至34頁),經核該費用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另主張其97年11月15日起至二聖醫院、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明泰骨科外科診所、養安診所就診之費用,及其起訴後未來支出之醫療費、復健費用10萬元應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即已治癒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腰椎扭挫傷,則其此後之就醫及復健費用既非系爭事故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97年11月15日後所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云云非可採信。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不能工作17個月,因而損失17個月之工作所得云云,惟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即已治癒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腰椎扭挫傷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函詢二聖醫院,其函覆一般受傷發炎、疼痛期間不適合粗重之工作,而原告原係於鍠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鐵工,此有二聖醫院99年10月6 日醫管保字第991001號函、鍠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28頁),則原告所從事者既為鐵工之粗重工作,其於腰椎扭挫傷之受傷疼痛期間即不適宜工作,被告抗辯其工作能力未受系爭事故之影響云云顯不足採,又該傷害既於99年11月14日即已好轉,自已無損及其工作能力甚明,是其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事故發生後至97年11月14日間即8 個月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每月薪資為17,28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受有之收入損失應為149,760 元(計算式:17280 ×8 +17280 ÷30×20=14 9760),是原告逾此範圍而主張其應得請求1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洵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乃受有腰椎扭挫傷,又其腰椎扭挫傷歷時8 個多月之就醫及復健始為治癒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門診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鐵工,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所得為17,28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97年申報所得為426,958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50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4,550元 (計算式:4790+149760+80000 =234550),於扣除如上所述原告與有過失之90% 責任後則為23,455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350 元已如前述,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上開給付抗辯扣除,則原告應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0,10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資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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