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4號
- 原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被告
- 智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順武
- 被告
- 順瑩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左瑩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志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麗妃律師
- 被告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悅顏
- 法定代理人
- 杜秀良
- 法定代理人
- 王元甫
- 訴訟代理人
- 吳姿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瑞芳,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具狀聲明由何瑞芳承受本件訴訟,並檢附行政院令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智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武公司)積欠原告95年起至98年止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及滯納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0 餘萬元,迄未繳清,且核定即通知繳款之行政處分均已確定,並已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扣押智武公司因承攬被告檢察署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經德寶公司聲明異議,主張德寶公司已在重整中,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前雖有重整債權14,014,763元存在,然智武公司已選擇依重整計畫乙案受償上開債權3 分之1 ,並拋棄其餘重整債權266,500 元,故德寶公司依重整計劃只須清償智武公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澎湖地方法院暨司4,578,172 元,又智武公司嗣於98年11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所承包「澎湖地方法院暨檢察署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順瑩公司,是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然智武公司於96、97年間之營收達每2 個月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卻拒不繳納欠稅,且於97年6 月26日被告順瑩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順瑩公司)設立後,將全部營業轉由順瑩公司名義進行,擅自歇業,並將對德寶公司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順瑩公司,上開契約承擔(含債權讓與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上開行為之法律性質係屬契約承擔,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未經契約相對人之承認,則無效,而德寶公司為重整公司,因契約承擔將涉及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權利之變動,應踐行公司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訂立於重整計畫並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程序,若未踐行,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並非債權讓與人,則德寶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對抗原告,且本件既為契約承擔,並非債權讓與,亦無民法第298 條第1 項之適用,則智武公司對於德寶公司之系爭重整債權仍然存在,自有確認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必要。如認前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有效,惟其讓與之債權金額顯然大於承擔之債務金額,應認逾其所承擔之債務金額範圍以外部分,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讓與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智武公司對被告德寶公司有4, 578,172元之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智武公司於98年11月25日將其對德寶公司之4,578,172 元重整債權讓與順瑩公司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德寶公司係以:債權讓與經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即生拘束債務人之效力,而智武公司的確有提出經認證之債權讓與證明,並將上情通知德寶公司,德寶公司並於98年11月26日收受順瑩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因此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有效。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惟順瑩公司向德寶公司提出經認證之債權讓與證明,足使德寶公司信賴順瑩公司為債權人,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系爭債權於德寶公司對順瑩公司清償之範圍內已消滅。且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之契約義務即為澎湖地院石材施工工程與保固責任,於98年5 月4 日保固期滿即應履行完畢。因智武公司於保固期間發生之瑕疵不為修繕,德寶公司方找順瑩公司施作,自不因順瑩公司施作之時點在98年5 月4 日之後,即謂智武公司之保固期間亦延伸至98年5 月4 日之後,是本件僅為單純之債權讓與,並非原告所稱之「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德寶公司並無需為承認之可能與必要,原告所言需債務人承認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智武公司、順瑩公司則以:智武公司於98年11月25日將其所承包「澎湖地方法院暨檢察署新建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連同系爭重整債權全數由順瑩公司承受,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智武公司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德寶公司,且系爭工程後續維護工程亦依約由順瑩公司承受,足證智武公司、順瑩公司間就系爭債權所為有償讓與行為確屬有效。又因智武公司負責人莊順武因經營公司未見起色,且承包之工程又屢被廠商倒債,虧損連連,而出現倦勤、怠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故順瑩公司於受讓前即已接手系爭工程之修補,受讓後自當依約接手有關系爭工程後續維護工程,因該工程尚未竣工、並有後續保固期間,被告順瑩公司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工程,故無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及其準物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智武公司設立於92年3 月25日,負責人為莊順武,該公司於98年11月2 日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㈡順瑩公司設立於97年6 月26日,其負責人左瑩華為莊順武之胞兄莊順智之妻。
㈢德寶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
㈣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登記之重整債權為14,102,763元,經德寶公司清償88,000元後,智武公司選擇依重整計畫乙案清償重整債權14,014,763元之33.3%,拋棄其餘重整債權266,500元,故德寶公司依重整計劃應清償智武公司4,578,172元。
㈤順瑩公司已分別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0日、99年3 月31日、99年6 月25日、99年9 月24日自德寶公司獲付286,136 元、286,136 元、1,144,543 元、1,144,543 元、1,716,814 元,以上共給付4,578,172 元。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有4,578,172 元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智武公司於98年11月25日將其對德寶公司之4,578,172 元重整債權讓與順瑩公司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應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智武公司將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連同系爭重整債權全數由順瑩公司承受,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⒊如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屬「契約承擔」抑或單純之「債權讓與」之性質?如屬契約承擔,被告德寶公司有無承認?其承認是否需踐行公司法第3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1 項之程序?⒋德寶公司對於順瑩公司之清償,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德寶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對抗智武公司及原告?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本件原告得否以其對智武公司有稅捐債權存在,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
⒉系爭契約承擔(含重整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其準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智武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主張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尚有重整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智武公司與德寶公司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不甚明確,導致原告無法基於債權關係向德寶公司求償,其債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提起確認債務人智武公司對於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存在之訴,則可除去其債權受侵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德寶公司與智武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智武公司將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連同系爭重整債權全數由順瑩公司承受,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智武公司將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連同系爭重整債權全數由順瑩公司承受,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於逃避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同意書業經本院公證處以98年存雄院認字第001001152 號認證書為認證,有上開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又證人莊順智到庭證稱:我原來是在智武公司擔任工地管理,智武公司的財務是我弟弟負責的,因為我弟弟在管理智武公司的時候管理的很不好,欠了很多債,還有很多帳款也沒有收回,到98年已經面臨快倒閉,外面很多工程也還沒有完成,包括德寶公司的工程,德寶公司的工程已經完工了,在驗收階段的缺失都還沒有修正,智武公司沒有辦法再完成,因為這是家族公司,智武公司已經沒辦法完工了,所以才由順瑩公司承接,順瑩公司是在98、99 年左右成立的。當時的情形是德寶公司要求智武公司施工,主要是驗收缺失的部分,我最後去收尾,工程款部分好像將近100 萬,這筆工程款是德寶公司直接付給順瑩公司,智武公司本來在德寶公司有重整債權,因為順瑩公司必須將德寶公司的工程完工,而且後續廠商的材料工資款項也是要由順瑩公司處理,大概有3 、400 萬元,所以智武公司才將德寶公司的重整債權讓與順瑩公司,這樣子順瑩公司所領取的重整債權尚不足支應智武公司後續廠商材料、工資款,超支的部分沒有辦法估算。系爭同意書我不太記得是以智武公司或是順瑩公司名義通知,但是一定有通知,因為這樣才有辦法去向德寶公司請款。後續廠商款項是智武公司之前就積欠的,我們有找廠商來談,並且慢慢清償。順瑩公司除了接德寶工程外,尚有承接智武公司的另外一間德成建設工程,也是我去做後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6 頁),足認智武公司係因順瑩公司必須處理智武公司未完成之各工程,及處理後續廠商之材料、工資款,始將系爭對於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轉讓予順瑩公司,是以本件智武公司、順瑩公司間債權讓與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⑶至原告雖以智武公司、順瑩公司無法提出相關帳冊,而認渠等所述不實,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4 款規定,法院得認其主張為真正,然原告要求智武公司、順瑩公司提出帳冊之待證事實為「證明會計帳簿中並無相關債權讓與之記帳」,然縱認上開事實屬實,仍無法逕遽以推認智武公司、順瑩公司間債權讓與係虛偽不實。原告僅單純以順瑩公司之負責人為智武公司負責人之兄嫂,渠等間有親屬關係,即臆測渠等間就上揭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認。
⒊如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屬「契約承擔」抑或單純之「債權讓與」之性質?如屬契約承擔,被告德寶公司有無承認?其承認是否需踐行公司法第304條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1 項之程序?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即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查系爭同意書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一、甲方(智武公司)因結束營業,就甲方前所承包德寶公司之「澎湖地方法院暨檢察署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乙方順瑩公司承受權利與義務。二、甲方同意將對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承擔原合約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1頁),核其內容為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約定,其讓與之債權與所承擔之債務皆由系爭工程契約衍生而來,自屬契約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契約主體變更。該同意書之性質確係契約承擔,殆無疑義。
⑵德寶公司為重整公司,依公司法第3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1 項,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固應訂明於重整計畫中並經法院認可,但核上開規定僅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應訂明於重整計畫並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尚未可逕以認定重整公司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均需踐行上開程序。德寶公司既自承智武公司已通知其債權讓與一事,並於98年11月26日收受順瑩公司寄送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及智武公司於保固期間發生之瑕疵不為修繕,德寶公司有找順瑩公司施作,並將所生費用由智武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300 頁),且德寶公司於99年1 月22日所召開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中,因順瑩公司已受讓債權,而將之列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債權人清冊中提交審查及確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卷十五第403 、404 、413 頁),足認德寶公司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業已知悉並同意,故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對於德寶公司應已生效。是原告以德寶公司未踐行上開公司法第3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5條第1 項之程序,即不生承認契約承擔及清償債務之效力,自無可採。
⒋德寶公司對於順瑩公司之清償,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德寶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對抗智武公司及原告?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讓與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297 、第2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讓與,與債權讓與基本原因之債權契約,各自獨立,該原因行為縱有無效或經撤銷或其他不存在之情形,而曾由債權契約所移轉之債權,則仍屬受讓人。雖債權讓與之效力,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始溯及的消滅,但在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非由雙方當事人再將此項合意通知債務人,要不生讓與之債權復歸於讓與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及5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可稽。
⑵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對於德寶公司應已生效,已如前述。倘認德寶公司所承認者僅有債權讓與部分,而工程款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究屬二事,工程款債權為單純之金錢債權,依其性質亦非不得讓與,故智武公司將重整債權讓與順瑩公司,自無不可。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就重整債權讓與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且德寶公司已受通知,依前揭規定,應認系爭重整債權已移轉予順瑩公司。且德寶公司復將順瑩公司受讓之債權列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債權人清冊中提交審查及確認,故上開債權讓與對於德寶公司自已發生效力。且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僅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而讓與人既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表明讓與人已非債權人,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為通知是否符合事實,並無審查義務或權利,且債權讓與通知,同時亦牽涉受讓人之利益,債務人既受讓與人之通知,其亦唯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至讓與契約是否有效,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利害關係認定之問題,不應因債務人對讓與事實之存否有所認識,而令債務人或受讓人負擔危險。易言之,讓與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既係提供債務人信賴之保障,債務人無須亦不能自行研判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有效與否,準此,可知債權讓與生效與否,洵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契約關係而定,至債權讓與通知則僅係得否對抗債務人之要件而已,債權讓與生效與否,與債權讓與通知間並無必然之先後或結合關係。準此,縱智武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與順瑩公司係無效或未為讓與,而被告德寶公司對順瑩公司之清償,仍發生效力,系爭重整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智武公司及原告均不得要求被告再為清償,原告主張德寶公司不得以已對順瑩公司清償而對抗原告,尚無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智武公司對於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原告得否以其對智武公司有稅捐債權存在,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
⑴按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名義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私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分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或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執行程序並分別適用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義務人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 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行政執行程序中,行政執行法明文規定擔保人之責任,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在執行程序中,義務人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其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提供擔保,而由第三人擔任擔保人,提供相當之現金、擔保品或出具保證書,載明將來義務人逾期未清償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即由擔保人負清償之責任,且擔保人逾期未主動清償,行政執行處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智武公司積欠營業稅、營所稅及滯納金合計約700 餘萬元迄未繳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稅籍查詢單、營業稅申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6、18頁),堪信屬實。是被告智武公司所積欠原告債務之性質,屬於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甚明。
⑵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公法人或政府機關與人民間發生私法上爭執時,固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訴訟,以求解決。若公法人或政府機關為確定公法上權利,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即與民事訴訟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之意旨不符,自非法之所許。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乃以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為目的,故撤銷權人應為私法上之債權人。上訴人為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之私法上債權人,自無由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最高法院固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第3471號等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惟查,公法與私法雖各有其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而其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情形而為法規意旨許可之下,亦應得類推適用私法上之規定。關於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雖非表現一般法律思想或公私法之共通法理,無法直接適用於公法上。然公法上之債權與私法上之債權同樣有保全之必要,且公法上之債權通常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較之私法更有保全之必要,私法上之債權既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設有保全之規定,而公法上之債權漏未為相同之規定,應係立法上之疏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允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否則任由私人於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時,以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損害國家之公法上債權,而國家對之無任何規定得以保障其債權,除使國家此公法上債權受損害,間接亦有害人民負擔義務之公平性。又民法上之保全規定,乃所以確保債權之得獲清償,租稅債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得適用民法保全之規定,不唯無悖於租稅債權之特質,且正符合租稅債權基於公益性,應特殊保障之原則。故稅捐稽徵機關等公法上債權,於其有被侵害之虞時,不能預請法院保全,任由狡詐玩法之徒,以怠於行使其權利或通謀協議之方法,侵害國家稅法上之權利,而無法律救濟方法,將造成國家無謂之損失。另法務部行政執行法研究修正小組92年9 月12日第27次會議,出席之楊與齡、曾華松、蕭亨國、劉宗德、陳敏、藍獻林、康炎村、游能淵等多位委員亦均持肯定見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一字第093600034 號函)。從而,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如其義務人以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致損害其債權之受償時,既與私法上之債權應受保障之情形相同,甚更具有其公益性,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然因法律未備而出現漏洞,自應認得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而肯認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予以保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審查及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稅捐債權得類推適用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應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承擔(含重整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其準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所明定。
⑵本件被告智武公司係因順瑩公司需處理智武公司未完成之各工程,及處理後續廠商之材料、工資款,始將系爭對於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轉讓予順瑩公司,業如前述,則系爭債權契約為契約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自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無償行為;另智武公司對其財產(包括債權)本有處分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順瑩公司受讓債權時有明知該債權讓與契約損及原告權利之情形,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情形亦不相符。從而系爭債權契約尚非民法第244 條所規範之詐害行為,原告亦不得撤銷之。
六、綜上所述,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智武公司對被告德寶公司尚有重整債權存在,備位訴請撤銷智武公司將重整債權讓與順瑩公司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依法尚無所據,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