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8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玲瑤李嘉益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告
喬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珍華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告
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來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告
和鑫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仁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2,5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72,502元,及均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減縮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54 0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90,270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備位主張均以訴外人即其員工周萬山代表原告受領亨昌公司給付買賣鐵材之際,因執行吊運工作之和鑫公司綑綁鐵材不固,遭掉落之鐵材擊中受傷,致原告賠償周萬山職災補償金,而受有損害為其基礎事實,並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縮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2日向被告亨昌公司購買鐵材,約定由被告亨昌公司送往臺南科學園區之路竹園區○○○路竹園區)交貨,原告並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周萬山受領之。詎被告亨昌公司人員綑綁鐵材不固,卸貨之被告和鑫公司人員復未注意上情,致吊移鐵材過程中掉落地面,壓傷訴外人周萬山之雙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二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左側第3、4、5蹠骨骨折、右側第6、7、8肋骨骨折及右側胸緣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訴外人周萬山職業災害期間所需醫療費、24個月之工資補償金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共計1,17,810元後達成和解。惟訴外人周萬山所受系爭傷害乃被告等共同之過失所致,縱被告等無應連帶負責之共同過失行為,被告亨昌公司亦應對其員工莊木城、被告和鑫公司對其員工卓士賢之過失行為各負其僱傭人責任,被告亨昌公司、和鑫公司亦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共同負賠償之責,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004 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72,502元,及自99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亨昌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乃訴外人周萬山指示被告和鑫公司員工吊運鐵材不當所致。被告亨昌公司與原告間為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亨昌公司已交付貨物,契約義務業已完成,至於卸貨並非其義務。系爭賠償金乃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周萬山間之勞僱關係而為給付,尚難謂系爭事故與原告給付系爭賠償金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縱被告亨昌公司有侵權行為,時效業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和鑫公司則以:訴外人即和鑫公司員工卓士賢於97年5月22日乃私下接受訴外人周萬山之請託,協助吊運原告訂購之鐵材,被告和鑫公司員工訴外人卓士賢縱有侵權行為,亦非執行職務行為,與被告和鑫公司無涉,又被告和鑫公司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系爭賠償金乃原告基於其與周萬山間之勞僱關係而為給付,被告和鑫無為原告分擔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7年5月22日向被告亨昌公司購買鐵材,被告亨昌公司於同日將鐵材運往路竹園區工地交付原告,並經訴外人周萬山簽收。

㈡訴外人周萬山為原告之員工,於97年5月22日執行職務期間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就訴外人周萬山因系爭事故所生職業災害,於99年4月30 日達成和解。

㈣原告與訴外人周萬山未有債權讓與之約定。

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訴外人周萬山278,536元

㈥原告已給付訴外人周萬山醫療費用311,938元,及薪資補償580,336元 。

六、本件爭點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亨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亨昌公司、和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004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被告亨昌公司、和鑫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亨昌公司、和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00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亨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於97年5月22日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99年5月2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亨昌公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可佐(本院卷第3頁) ,被告亨昌公司並於99年6月2日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於99年5月21日已起訴,自97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尚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亨昌公司抗辯時效已完成,尚難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必需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時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1244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6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亨昌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亨昌公司人員綑綁鐵材不固,負責卸貨之和鑫公司人員復未注意上情,吊移鐵材過程中掉落地面,壓傷訴外人周萬山,致原告須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訴外人周萬山醫療費用311,938元、薪資補償580,336元、精神慰撫金278,536元,共計1,170,810元云云。被告亨昌公司以伊綑綁鐵材未有不當,無侵權行為存在,縱有侵權行為存在,業已罹於時效,且上開賠償金乃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本於其與周萬山間之勞僱關係給付,不得據此向伊求償等語置辯。訴外人周萬山於97年5月22日因執行職務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已給付其醫療費用311,938元,及薪資補償580,336元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周萬山證稱:「我在吊掛前已先簽收鐵材,被告亨昌公司送來的鐵材應該要使用堆高機卸貨,但沒有安排堆高機,吊掛方式是我臨時決定的,吊掛必須要有2條繩子才能平衡,被告亨昌只有綁1條繩子,因此吊掛時無法平衡,鐵材才會滑落」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0頁) 。證人蔡益祥證述:「鐵材送來時有整束綑綁好,掉落主要原因是因為使用單索吊掛」等語(本院卷第195頁) 。證人莊木城證稱:「是周萬山決定以吊掛方式卸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是以鐵材運送至路竹園區交貨時已綑綁成束,適當之卸貨方式應為使用堆高機卸貨,惟未及安排堆高機,訴外人周萬山於簽收後遂決定使用吊掛方式卸貨,足見訴外人周萬山簽收鐵材時,該鐵材已有綑綁,僅未依吊掛方式綑綁,而訴外人周萬山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利用不適宜用以卸下鐵材之吊掛方式卸下鐵材,而以吊掛方式卸下鐵材係由訴外人周萬山決定,被告亨昌公司或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莊木城並無置啄之空間,難謂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理。

⒋被告和鑫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和鑫公司人員吊掛不當,鐵材掉落地面,壓傷訴外人周萬山,致原告須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訴外人周萬山醫療費用、薪資補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170,810元,被告和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需付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和鑫公司則以伊沒有侵害原告或訴外人周萬山之權利,上開賠償金乃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本於其與周萬山間之勞僱關係給付,不得據此向伊求償等語置辯。查證人周萬山證稱:「被告和鑫公司員工卓士賢已經要下班了,但因為我們關係不錯,就私下拜託他幫忙卸貨」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證人卓世賢證述:「鐵材是周萬山私下拜託我吊的」等語(頁第154頁) 。足證訴外人卓士賢即被告和鑫公司員工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周萬山之私交,私下應允訴外人周萬山之請託,非執行其僱用人即被告和鑫公司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42年台上1244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615號裁判意旨,訴外人卓士賢並非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該情事亦為訴外人周萬山所明知並證述在卷,縱訴外人周萬山受有系爭傷害係訴外人卓士賢吊掛不當所致,被告和鑫公司業不需為其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亨昌公司、和鑫公司就訴外人周萬山因系爭事故肇致系爭傷害乙節,無不法行為存在,又原告給付訴外人周萬山醫療費用311,938元,及薪資補償580,336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乙節,復為原告所自陳,勞動基準法係為保護勞工所設,凡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毋論雇主就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均應依其與訴外人周萬山之勞動契約關係予以補償,原告本身之權利難謂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亨昌公司、和鑫公司連帶給付1,145,004元,洵屬無憑。又以吊卡車為卸貨之方式非被告亨昌公司員工莊木城所選擇,原告自不得因其員工即訴外人周萬山採取非適當之卸貨方式,指摘被告亨昌公司綑綁不當,被告和鑫公司亦毋需就非執行職務員工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亨昌公司、和鑫公司各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共同給付原告1,145,004元,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被告亨昌公司、和鑫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⒈被告亨昌公司部分買賣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買賣契約出賣人主給付義務厥為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亨昌公司出貨時綑綁不當,未盡協助其卸貨之義務,致使吊運貨物時,貨物無法保持平衡,失控砸落訴外人周萬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云云。被告則以伊出貨時已貨物綑綁妥適,且該貨物已經訴外人周萬山簽收,伊已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至於如何卸貨非屬被告亨昌公司之義務等語置辯。查原告於97年5月22日向被告亨昌公司購買鐵材,被告亨昌公司並於同日將鐵材運往路竹園區工地交付原告,並經原告之員工及訴外人周萬山所簽收,為有訴外人周萬山證述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堪認被告亨昌公司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且該鐵材已綑綁固定,綑綁方式不敷使用係因訴外人周萬山選擇以吊掛方式卸貨,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和鑫公司有協助其卸貨之義務為被告和鑫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僅憑原告單方之詞即認定原告與被告亨昌公司間有被告亨昌須協助卸貨,或應如何綑綁之給付始為合乎債之本旨之約定,被告亨昌公司既已將原告所訂購之鐵材運送至指定之交貨地點交付並經簽收,其買賣契約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訴外人周萬山受有系爭傷害與原告與亨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亨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採信。

⒉被告和鑫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和鑫公司就被告和鑫公司於97年5月22日為其吊掛鐵材已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云云。被告和鑫公司則以當日係其員工卓士賢私下受訴外人周萬山之託,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置辯。查原告曾於97年5月間請求被告和鑫公司為其卸貨,有被告和鑫公司之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121頁) ,惟自該對帳單明細觀之,97年5月22日原告並無使用被告和鑫公司堆高機或吊卡車之紀錄,又該日係被告和鑫公司員工卓士賢下班之際,私下受託於訴外人周萬山,為其吊掛鐵材,有證人周萬山、卓士賢證述在卷可佐,業經前述。顯見原告與被告和鑫公司事先未就97年5月22日為原告吊掛鐵材乙節合意,原告與被告和鑫公司就97年5月22日之吊卡車作業尚未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和鑫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堪屬無據。

⒊被告亨昌公司已將鐵材交付予原告,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義務均已履行,被告和鑫公司從未就97年5月22日之吊卡車作業與原告有何承攬或委任契約之合意,原告分別依據買賣契約、承攬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72,502元,為無理由。另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訴外人周萬山醫療費用311,938元,及薪資補償580,336元,為依法予以勞工之補償,非原告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無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理。

八、綜上,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004元;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亨昌公司、和鑫公司各給付原告572,50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因其訴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