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陳若涵 被 告 許仲翰 劉正和 黃喬即黃僑勝 葉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仲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仲翰、黃喬、葉景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仲翰得知原告遭其他暴力討債公司討債,於民國97年6 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幫忙解決問題,解決方式為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假裝出售其所經營2 家「魔豆咖啡店」之生財器具予被告許仲翰,以逃避其他暴力討債公司之討債,原告因此於同年6 月25日與被告許仲翰共同前往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公證書,被告許仲翰雖於同年8 月1 日指示被告葉景文匯款30萬元至原告之夫嚴孝一帳戶,但亦要求原告於同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分別至銀行將現金領出交付被告劉正和、黃喬。詎被告明知此買賣並非真實,竟於同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之魔豆咖啡店,強行搬走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526,100 元,被告許仲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原告所有擺放於吧台上價值500 元之廣告小看板摔到地上,原告因遭被告強行搬走財物,致咖啡店無法營業,原告與家樂福鼎山店間之契約期間至98年4 月30日止,原有8 個月可營業,每月淨利5 萬元,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強行搬走物品之損害526,100 元及營業損失40萬元共計926,100 元,並請求被告許仲翰賠償廣告小看板之損害5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仲翰應給付原告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仲翰、黃喬、葉景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劉正和則以:伊當時受僱於正泰當舖,被告許仲翰是經理,伊聽公司指示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伊不知悉原告與被告許仲翰之系爭合約書為虛偽,否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乃片面陳述並無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原告與被告劉正和)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瓊斯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魔豆咖啡店。 (二)原告於97年6 月25日與被告許仲翰前往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及公證書,並有系爭合約書及公證書為證(見警卷第40、41頁)。 (三)被告於97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之魔豆咖啡店,搬走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被告所涉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審理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 (五)被告許仲翰持原告之夫嚴孝一簽發之本票3 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9437號准予強制執行,嚴孝一因此對許仲翰提出確認本票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700號、98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卷㈢第141-2 至141-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仲翰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為通謀虛偽,被告明知無權利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仍強行搬走,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損害明細、發票等為證,被告劉正和對於有與被告許仲翰、黃喬、葉景文於前開時日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之魔豆咖啡店,搬走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雖辯稱:伊聽公司指示搬走生財物品,伊不知悉系爭合約書為虛偽云云,然查,被告許仲翰雖於同年8 月1 日指示被告葉景文匯款30萬元至原告之夫嚴孝一帳戶,但亦要求原告於同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分別至銀行將現金領出交付被告劉正和、黃喬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700號函調嚴孝一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核閱該帳戶於97年8 月1 日由被告葉景文分別匯款15萬元2 筆,惟於同日提領12萬元,嗣於同年月4 日、8 日、11日再分別領出3 萬元、13萬元、23,000元等情屬實,並有刑事案件偵查時所勘驗原告確有於同年8 月1 日、8 日、11日前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4205 號偵查卷第14、18至26頁),復據被告葉景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有依被告許仲翰指示匯款15萬元2 筆至嚴孝一帳戶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卷㈢第182 、183 頁),被告劉正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97年8 月1 日有開車去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向原告收錢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卷㈡第62頁),倘若系爭合約書為真,何以被告許仲翰委由被告葉景文匯款後,即可於同日或稍後數日由原告前往銀行取款後還款,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仲翰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為通謀虛偽等情屬實,被告並無權利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又被告葉景文、劉正和、黃喬曾分別幫被告許仲翰匯款予嚴孝一,或向原告取回所匯之款項,業如上述,是渠等自可知悉被告許仲翰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書為虛偽,被告劉正和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則被告強行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屬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許仲翰另將原告所有擺放於吧台上之廣告小看板摔到地上,致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嚴孝一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許仲翰是故意的,因他當著我們面前跟家樂福樓管的人說我欠錢,他一定要搬,我們不給他搬,他就很生氣把看板拿起來往地上丟」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卷㈡第56頁),被告許仲翰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將廣告小看板弄倒掉在地上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許仲翰就廣告小看板毀損部分,亦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每年20 0/1000)×年數,年數部分並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逐一計算折舊後,認原告得請求數額如下: ①Pos 系統乙組(觸控式螢幕點餐系統):依上揭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應為3 年,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1-1 、1-2 、1-3 發票(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購入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4年3 月10日3,500 元、94年6 月26日126,000 元、96年1 月11日19,500 元 ,至損害發生時即97年9 月6 日,前2 者已逾耐用年數,原告僅得請求殘值,又後者自購入起至遭受損害時已有1 年9 月之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共計為46,756元。 ②蛋糕櫃乙台:為生財用具,耐用年數為5 年,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3-1 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購入時間及金額為94年9 月28日37,800元,至損害發生時已有3 年1 月之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計為18,375元。 ③茶桶4 個:為生財用具,耐用年數為5 年,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2-2 發票(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購入時間及金額為96年3 月19日4,305 元,至損害發生時已有1 年7 月之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編號4 所示,計為3,169 元。 ④義式咖啡機乙台、磨豆機乙台:為生財用具,耐用年數為5 年,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3-2 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購入時間及金額為94年1 月27日78,000元,至損害發生時已有3 年9 月之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計為29,250元。 ⑤封口機乙台:為生財用具,耐用年數為5 年,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5-3 發票(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購入時間及金額為96年4 月7 日17,325元,至損害發生時已有1 年6 月之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編號8 所示,計為12,994元。 ⑥冰淇淋冰箱乙台:為生財用具,耐用年數為5 年,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2-3 發票(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購入時間及金額為96年4 月12日11,900元,至損害發生時已有1 年6 月之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編號9 所示,計為8,925 元。 ⑦RO系統乙組:為生財用具,耐用年數為5 年,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3-3 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購入時間及金額為94年9 月11日1,600 元,至損害發生時已有3 年1 月之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1所示,計為778 元。 ⑧2 門冰箱(七尺)乙台:為生財用具,耐用年數為5 年,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5-1 發票(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購入時間及金額為96年1 月30日42,000元,至損害發生時已有1 年9 月之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計為29,750元。 ⑨製冰機:為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耐用年數為7 年,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3-2 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購入時間及金額為94年1 月27日38,000元,至損害發生時已有3 年9 月之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計為13,062元。 ⑩爆米花機乙台:為其他食品之製造及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 年,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5-2 發票(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購入時間及金額為94年10月31日12,000元,至損害發生時已有3 年之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5所示,計為5,700 元。 ⑪食材及器具:食材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僅提出器具之發票,故僅就器具部分為審酌,器具為生財用具,耐用年數為5 年,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2-1 、4-1 、4-2 、4-3 發票(見本院卷第66、68頁),原告購入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3年11月30日10,964元、93年12月18日37,930元,94年6 月21日221 元、94年7 月13日221 元,至損害發生時已有3 年11月、3 年10月、3 年4 月、3 年3 月之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共計為17,703元。 ⑫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 、7 、10、14之兩門冰箱、冰砂機、熱開飲機、儲冰槽之部分,因所附單據無法證明係為該筆項目所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⑵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6,462 元(計算式:46,756+18,375+3,169+29,250+12,994+8,925+778+29,750+13,50+13,06 2+5,700+17,703 =186,462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強行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咖啡店無法營業,原告與家樂福鼎山店間之契約期間至98年4 月30日止,原有8 個月可營業,每月淨利5 萬元,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40萬元,業據其提出家樂福鼎山店97年1 月至8 月之報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2至29頁),可知家樂福鼎山店扣除相關費用後,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平均為92,826元【計算式:(79,966+110,595+63,090+73,867+83,125+104,446+118,628+108,891 )÷8 =92,826】,參酌 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調取瓊斯企業行最近1 年之營業稅申報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原告另外經營之夢時代店於97年10月至98年10月之每月營業額約為26萬元至32萬元之間,扣除人事及原物料成本,原告主張鼎山店之每月淨利為5 萬元,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8 個月營業損失共計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廣告小看板部分: 原告主張廣告小看板價值約500 元,雖因時間久遠無從提出上開物品之價值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上開物品依中等品質之市價以500 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強行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原告受有物品損害186,462 元及營業損失40萬元共計586,462 元,且被告許仲翰毀損廣告小看板價值500 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586,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許仲翰給付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 │附表: │ ├──┬───────────┬──────┬────────────────────────┬───────┤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Pos 系統乙組(觸控式螢│ 150,000元 │46,756元【計算式:①電腦點餐系統設備殘價:126,00│發票編號1-1 、│ │ │幕點餐系統) │ │0元÷(3+1)=31,500元,②電腦週邊設備殘價:3,5│1-2、1-3(本院│ │ │ │ │00元÷(3+1)=875元,③電腦PC殘價:19,500元÷ │卷第65頁) │ │ │ │ │(3+1)=4,875元,折舊額:(19,500元-4,875元)│ │ │ │ │ │×0.2×21/12=5,119元,得請求金額:19,500元-5,1│ │ │ │ │ │19元=14,381元。合計:31,500元+875元+14,381元 │ │ │ │ │ │=46,756元】 │ │ ├──┼───────────┼──────┼────────────────────────┼───────┤ │ 2 │蛋糕櫃乙台 │ 30,000元 │18,375元【計算式:殘價:37,800元÷(5+1)=6,30│發票編號3-1( │ │ │ │ │0元,折舊額:(37,800元-6,300 元)×0.2 ×37/12│本院卷第67頁)│ │ │ │ │=19,425元,得請求金額:37,800元-19,425元=18,3│ │ │ │ │ │75元】 │ │ ├──┼───────────┼──────┼────────────────────────┼───────┤ │ 3 │兩門冰箱乙台 │ 20,000元 │所附單據無法證明為此項支出 │發票編號2-3( │ │ │ │ │ │本院卷第66頁)│ ├──┼───────────┼──────┼────────────────────────┼───────┤ │ 4 │茶桶4個 │ 3,600元 │3,169元【計算式:殘價:4,305元÷(5+1)=718元 │發票編號2-2( │ │ │ │ │,折舊額:(4,305元-718元)×0.2×19/12=1,136 │本院卷第66頁)│ │ │ │ │元,得請求金額:4,305元-1,136元=3,169元】 │ │ ├──┼───────────┼──────┼────────────────────────┼───────┤ │ 5 │義式咖啡機乙台 │ 96,000元 │29,250元【計算式:殘價:78,000元÷(5+1)=13,0│發票編號3-2( │ │ │ │ │00 元,折舊額:(78,000元-13,000元)×0.2×45/1│本院卷第67頁)│ ├──┼───────────┼──────┤2=48,750元,得請求金額:78,000元-48,750元=29,│ │ │ 6 │磨豆機乙台 │ 12,000元 │250 元】 │ │ ├──┼───────────┼──────┼────────────────────────┼───────┤ │ 7 │冰砂機 │ 4,000元 │所附單據無法證明為此項支出 │發票編號5-1( │ │ │ │ │ │本院卷第69頁)│ ├──┼───────────┼──────┼────────────────────────┼───────┤ │ 8 │封口機乙台 │ 18,500元 │12,994元【計算式:殘價:17,325元÷(5+1)=2,88│發票編號5-3( │ │ │ │ │8元,折舊額:(17,325元-2,888元)×0.2×18/12=│本院卷第69頁)│ │ │ │ │4,331元,得請求金額:17,325元-4,331元=12,994 │ │ │ │ │ │元】 │ │ ├──┼───────────┼──────┼────────────────────────┼───────┤ │ 9 │冰淇淋冰箱乙台 │ 10,000元 │8,925元【計算式:殘價:11,900元÷(5+1)=1,983│發票編號2-3( │ │ │ │ │元,折舊額:(11,900元-1,983元)×0.2×18/12= │本院卷第66頁)│ │ │ │ │2,975元,得請求金額:11,900元-2,975元=8,925元 │ │ │ │ │ │】 │ │ ├──┼───────────┼──────┼────────────────────────┼───────┤ │ 10 │熱開飲機乙台 │ 25,000元 │所附單據無法證明為此項支出 │發票編號5-1( │ │ │ │ │ │本院卷第69頁)│ ├──┼───────────┼──────┼────────────────────────┼───────┤ │ 11 │RO系統乙組 │ 30,000元 │778元【計算式:殘價:1,600元÷(5+1)=267元, │發票編號3-3( │ │ │ │ │折舊額:(1,600元-267元)×0.2×37/12=822元, │本院卷第67頁)│ │ │ │ │得請求金額:1,600元-822元=778元】 │ │ ├──┼───────────┼──────┼────────────────────────┼───────┤ │ 12 │2 門冰箱(七尺)乙台 │ 30,000元 │29,750元【計算式:殘價:42,000元÷(5+1)=7,00│發票編號5-1( │ │ │ │ │0元,折舊額:(42,000元-7,000元)×0.2×21/12=│本院卷第69頁)│ │ │ │ │12,250元,得請求金額:42,000元-12,250元=29,750│ │ │ │ │ │元】 │ │ ├──┼───────────┼──────┼────────────────────────┼───────┤ │ 13 │製冰機 │ 25,000元 │13,062元【計算式:殘價:38,000元÷(7+1)=4,75│發票編號3-2( │ │ │ │ │0元,折舊額:(38,000元-4,750元)×0.2×45/12=│本院卷第67頁)│ │ │ │ │24,938元,得請求金額:38,000元-24,938元=13,062│ │ │ │ │ │元】 │ │ ├──┼───────────┼──────┼────────────────────────┼───────┤ │ 14 │儲冰槽 │ 8,000元 │所附單據無法證明為此項支出 │發票編號5-1( │ │ │ │ │ │本院卷第69頁)│ ├──┼───────────┼──────┼────────────────────────┼───────┤ │ 15 │爆米花機乙台 │ 14,000元 │5,700元【計算式:殘價:12,000元÷(7+1)=1,500│發票編號5-2( │ │ │ │ │元,折舊額:(12,000元-1,500元)×0.2×3=6,300│本院卷第69頁)│ │ │ │ │元,得請求金額:12,000元-6,300元=5,700元】 │ │ ├──┼───────────┼──────┼────────────────────────┼───────┤ │ 16 │食材(咖啡豆、茶葉、奶│ 50,000元 │17,703元【計算式:①餐具殘價:10,964元÷(5+1)│發票編號2-1、 │ │ │精粉、鮮奶、冰淇淋、果│ │=1, 827元,折舊額:(10,964元-1,827元)×0.2×│4-1、4-2、4-3 │ │ │糖、奶油球、糖包、冬瓜│ │47/12=7,157元,得請求金額:10,964元-7,157元= │(本院卷第66、│ │ │露、焦糖水、焦糖醬、巧│ │3,807元;②電器殘價:37,930元÷(5+1)=6,322元│68頁) │ │ │克力醬、花生醬、奶酥、│ │,折舊額:(37,930元-6,322元)×0.2×46/12=24,│ │ │ │玉米粒、酥油、蜂蜜、優│ │233元,得請求金額:37,930元-24,233元=13,697元 │ │ │ │格、鮮奶油、翠梅汁、酸│ │;③大佳佳冷水壺殘價:221元÷(5+1)=37元,折 │ │ │ │梅、卡布粉、肉桂粉、巧│ │舊額:(221元-37元)×0.2×39/12=120元,得請求│ │ │ │克力米、芒果濃縮汁、葡│ │金額:221元-120元=101元;④冷水壺殘價:221元÷│ │ │ │萄柚濃縮汁、金桔汁、烏│ │(5+1)=37元,折舊額:(221元-37元)×0.2×40│ │ │ │梅汁、檸檬汁等) │ │/12=123元,得請求金額:221元-123元=98元;合計│ │ │ ├───────────┤ │:3,807元+13,697元+101元+98元=17,703元】 │ │ │ │器具(打奶泡器、煮茶桶│ │ │ │ │ │、豆花桶、不鏽鋼雙層濾│ │ │ │ │ │網、夾子、攪拌機、計時│ │ │ │ │ │器、電子式溫度計、磅秤│ │ │ │ │ │、擠花袋組、大小鋼壺、│ │ │ │ │ │盎斯杯、烤麵包機、集水│ │ │ │ │ │盤、密封罐、量杯、攪拌│ │ │ │ │ │匙、果糖壺、冷水壺、冰│ │ │ │ │ │杓、鋼杯、其他文具等)│ │ │ │ ├──┼───────────┼──────┼────────────────────────┼───────┤ │合計│ │ 526,100元 │186,462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