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十倍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仁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被 告 統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柳郁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綦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則將請求之本金擴張為1,106,405 元,此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南施處)於民國97年7 月3 日公告辦理仁德D/S 、仁愛D/S 、永華S/S 防火延燒工程採購案件之招標。該採購案件採二段式開標,於第一階段資格審查時(資格標),依招標規範所附特定條款訂有:「國外進口阻火材料需具有國外測試單位UL BS DIN 所發給之阻火材料合格證明書」之要求,亦即須提出合格證明書供台電南施處審查通過之廠商,始得參加第二階段之開標(價格標)。而被告柳郁群係被告統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統民公司參與公開招標採購案所使用之HILTI CP649 防火帶進口阻火材料,並未取得UL公司所發給之阻火材料合格證明,不符合招標規範之規定,竟於97年7 月間投標前某日,將UL公司原先於93年2 月26日所核發260204-R13240B號阻火材料合格證明書所載測試材料「CP648-E 」,以打字剪貼之方式,更改為欲參與本件開標之材料「CP649 」,再加以影印而變造,進而持該變造之合格證明書至台電南施處參加投標,致台電南施處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通過第一階段廠商資格審查。嗣後被告統民公司進而於第二階段投標時以3,633,750 元得標,使原本應以最低標價4,300,000 元得標之原告無法得標,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被告柳郁群亦因上開事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49 號以其觸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0,000 元,另被告統民公司則因而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可見被告柳郁群上述行為具有不法性。又被告統民公司既能以3,633,750 元投標獲利,則原告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至少在兩造投標之差價即666,250 元以上。而原告於本件標案投標前,經材料供應商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其中總工程安裝費為457,500 元、總工程材料費為1,098,000 元合計1,555,500 元,原告據以計算利潤後,就此部分係以總工程安裝費1,064,762 元、總工程材料費1,597,143 元合計2,661,905 元之金額向台電南施處投標,因被告上述違法行為,則原告僅就此部分之所失利益即已達1,106,405 元(2,661,905 -1,555,500 =1,106,405 ),更遑論加計本件工程其他項目之預期利益後,所失利益當不止於此。茲以此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6,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財產實際上並無變動減少,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又廠商之投標價格非必為預期利潤之保證,尚會受到將來履約過程中各種不確定之事實所影響。縱使被告於投標過程中有違法行為致標案嗣後遭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招標機關仍應重行辦理招標,並非直接由第二低標之原告得標,原告能否再以同樣價格順利得標,亦屬未定。此外原告就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說明。是原告逕以兩造投標金額之差價作為其預期利益之損失金額,乃屬單純之假設,尚非可採。況政府採購法並非保護廠商所設規定,原告不能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柳郁群持變造之合格證明書,代表被告統民公司參加台電南施處仁德D/S 、仁愛D/S 、永華S/S 防火延燒工程採購案件之招標,致台電南施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通過第一階段廠商資格審查後,被告統民公司進而於第二階段投標時以3,633,750 元最低價得標,原告出價4,300,000 元則為次低標;而被告柳郁群因此事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49 號以其觸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0,000 元,被告統民公司則因而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審簡字第649 號刑事案卷無訛,應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因被告柳郁群變造合格證明書投標之行為,導致權利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因未得標所損失之預期利益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觀諸本件防火延燒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可知,公開招標之公告日期為97年7 月3 日,屬於第1 次公開招標,依據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領標及投標之期限為97年7 月17日上午9 時,開標日期為97年7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而決標日期則為97年8 月7 日,決標公告之日期為97年8 月11日,投標廠商計有兩造以及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共三家。準此以言,本件防火延燒工程之採購係以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所定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因屬第1 次開標,倘若被告統民公司未持偽造之合格證明書參加投標,則投標廠商僅有兩家,尚不足三家,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該次開標將歸於流標。台電南施處如認有辦理第2 次招標之必要,屆時原告是否仍會再度參加投標,並仍然以最低價得標,進而承包工程賺取利潤,尚難一概而論。另參以台電南施處於98年7 月16日再就仁愛D/S 、永華S/S 連同小港S/S 、路北E/ S之防火延燒工程採購案件進行開標,該次原告即未參與投標,投標廠商除上述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外,另有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及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後由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得標,此有決標公告附卷可稽。由此可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本件工程採購當時所存在之各種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柳郁群持變造之合格證明書投標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未必即會導致原告公司無法得標進而喪失預期利益之結果,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