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吳錦樵 兼訴訟代理人楊世權 被 告 鄭長城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 梁樾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陳品麗 楊正興 鄧東益 吳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世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樵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於原告楊世權、吳錦樵依序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貳元、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柒元、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楊世權、吳錦樵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長城受僱在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於民國98年11月7 日下午1 時59分許,駕駛車號FZ-938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366 公里九如交流道處,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楊世權駕駛之車號1701-TE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楊世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鼻部撕裂傷1 公分併鼻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撞損(下稱系爭車禍)。楊世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29 元、醫療材料費用28,090元、看護費用26,000元、無法工作短少薪資420,000 元、道路救援拖吊費用5,300 元之損害,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788,719 元。另系爭車輛為其配偶即原告吳錦樵所有,如經維修需花費643,253 元。上述損害應由鄭長城負賠償之責,而和欣客運公司為鄭長城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世權788,719 元,及自99年8 月2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樵643,253 元,及自100 年3 月25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9,279 元。另原告提出之醫療材料費單據,部分未載明詳細項目,亦未開立發票,難認係屬系爭車禍之必要性支出。(二)楊世權所受傷害除鼻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其餘肢體上的傷害均為挫傷及擦傷,行動能力並未受到影響,且楊世權住院期間係由配偶吳錦樵負責照料,吳錦樵平日如無工作,本即應負責照顧家人,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縱認楊世權得請求看護費用,因吳錦樵並非專業護理人員,不得比照專業護理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勞工之法定最低薪資17,280元為標準,計算住院12天期間之看護費用6,912 元,始為合理。(三)楊世權薪資收入實際情形如何並未舉證說明,且系爭車禍發生於98年11月7 日,楊世權因傷於短期內無法工作,然其領薪表所載當月份之薪資竟高達73,000元,為98年度各月之冠,顯與常情不合。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四)系爭車輛於96年1 月31日領照使用,計算更換零件費用時應折舊始為合理。(五)和欣客運公司均有定期安排駕駛員接受行車安全之教育訓練,已盡注意、監督之義務,系爭車禍乃鄭長城個人疏失,和欣客運公司無法預知及防範,應無庸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鄭長城受僱在和欣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楊世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楊世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鼻部撕裂傷1 公分併鼻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撞損。 2、楊世權因系爭車禍支出道路救援拖吊費用5,300 元。 3、系爭車輛為吳錦樵所有,如送修需花費643,253 元。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 1、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 2、和欣客運公司應否與鄭長城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鄭長城部分: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綦詳,被告鄭長城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則。且依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長城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楊世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楊世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足見鄭長城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楊世權受傷、吳錦樵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關於原告楊世權損害數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與醫療材料費用: 原告主張楊世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329 元、醫療材料費用28,090元之損害,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則抗辯上述單據所載數額合計未達9,329 元,並質疑該等支出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必要性。細繹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在醫療院所就醫所支出之6,579 元以及98年11月14日支出鼻部固定架與美容膠用品540 元、98年11月23日支出頭部X 光檢驗費700 元,以上合計7,819 元,應認屬合理必要之開銷。至於99年1 月13日在國術館支出2,550 元,尚難認有必要。其餘蔘藥行、藥局之單據則僅泛載開銷項目為傷藥或藥品,其確實內容為何?除接受醫療院所診治外為何尚須額外購買該等藥品?尚有疑問,不足認其支出確有必要。是楊世權支出醫療費用與醫療材料費用之損失,應以7,819 元為度。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楊世權因系爭車禍住院13天,由配偶吳錦樵照料日常生活,總計看護費用26,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楊世權之傷勢並無看護必要,且由配偶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用,計算數額亦屬過高,應以6,912 元為合理等語。本件實施照護者雖為楊世權之配偶,容或並未實際領取看護費用,然被害人之親屬基於親情照護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單據,楊世權確因系爭車禍住院13天(97年11月7 至13日),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應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實施看護之吳錦樵為專業人員,則本院認被告所辯稱以勞工法定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費用,較為合理。從而,楊世權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7,488 元為度(計算式:17,280÷30×13=7,48 8 )。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楊世權原受僱於宏安企業社從事電焊工作,每月薪資70,000元,發生系爭車禍後,因腦震盪導致焊接時會偏離目標,無法工作達6 個月,總計受有薪資損失420,000 元等語,並提出宏安企業社領薪表及扣繳憑單為憑(附民卷第39、40頁)。被告則否認楊世權之實際薪資收入情形確為如此。觀諸上述領薪表所載,楊世權於98年5 至11月份薪資各為70,000元、70,000元、71,000元、72,000元、72,000元、72,000元、73,000元,總計500,000 元。惟證人即宏安企業社負責人翁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因承包焚化爐工程而僱用楊世權為臨時工電焊,自97年底工作到98年4 月25日工程結束,後來楊世權沒有再回去工作;伊不知道楊世權出車禍之事,楊世權是因為完工而離職,並非因車禍不能工作而離職,薪資表所載金額正確,但是所載領薪月份是次年報稅時隨便填寫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受僱時間及離職原因不符。況系爭車禍發生於98年11月7 日,然觀諸領薪表所載,楊世權於97年11月所領薪資竟高達73,000元,高居當年度之冠,原告陳稱:該月份雖因車禍而無法工作,但老闆體恤工作貢獻很大,故仍發給整個月的薪資等語(本院卷第56頁),要與常情不合。另參以楊世權自97年4 月24日退保後直至系爭車禍發生前均未投保,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益難認楊世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確有工作收入,自無因受傷而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可言。另參以楊世權發生系爭車禍不久後即於98年12月18日在金門區漁會加保,此觀諸上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甚明,原告復自稱楊世權是受僱在魚市場賣魚(本院卷第95頁),更難認楊世權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自無從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4)道路救援拖吊費用: 被告並不爭執楊世權支出此部分費用5,300 元,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附民卷第38頁),應認此等支出核屬必要,乃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5)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論述綦詳。原告楊世權遭被告鄭長城駕車撞傷,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楊世權與鄭長城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3至16頁),與刑案警詢卷所載彼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和欣客運公司之資本額、營業規模(本院卷第28至31頁,和欣客運公司應連帶負責之理由詳述於後),以及傷害之手段、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認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楊世權因被告鄭長城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為120,607 元(計算式:7,819 +7,488 +5,300 +100,000 =120,607 )。 2、關於原告吳錦樵損害數額之認定: 經查系爭車輛為96年1 月31日出廠領照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6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揭其旨。是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核屬有據。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附民卷第24至37頁),其中零件部分計508,263 元,工資部分計134,990 元,總計643,253 元,其修理費用與項目尚稱合理,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數額時,應予扣除折舊部分。而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屬於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點所稱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1/5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34個月,其修繕零件材料之折舊額應為240,01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 8,263 ÷(5+1 )=84,71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508,263 -84,711)×1/5 ×34 /12 =240,0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68,250 元(計算式:508,263 -240,013 =268,250 )。連同工資134,990 元,應認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403,240 元。 (三)被告和欣客運公司部分: 被告鄭長城應賠償原告楊世權、吳錦樵各120,607 元、403,240 元,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而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責。僱用人如有爭執,應舉證證明其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雖抗辯稱:和欣客運公司均有定期安排駕駛員接受行車安全之教育訓練,已盡注意、監督之義務,系爭車禍乃鄭長城個人疏失,和欣客運公司無法預知及防範,應無庸連帶負責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對於鄭長城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尚無從解免和欣客運公司之責任,是其應與鄭長城連帶負責。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世權120,607 元,及自99年8 月2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0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連帶給付吳錦樵403,240 元,及自100 年3 月25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2 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