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譚德周
- 法定代理人蔡長龍、戴龍華
- 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長慶果菜運銷合作社法人
- 被告汶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長慶果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訴訟代理人 李俞瑩 被 告 汶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龍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龍華自民國96年9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止,受僱在訴外人即原告之關係企業朝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朝能公司),擔任國外業務部專員,負責向國外客戶推廣農產品。因原告與朝能公司之營業地點及項目均相同,原告乃提供業務電腦供戴龍華使用,並於戴龍華任職期間派遣出國,相關機票、膳宿等差旅費用由原告支應。詎戴龍華竟於離職後之97年6 月7 日,利用返回辦公室辦理交接手續得以操作業務電腦之機會,擅自刪除電腦硬碟內關於原告參與屏東縣農會所舉辦97年度屏東縣農特產品拓銷韓國市場活動(下稱首爾展)與屏東縣政府所舉辦97年度屏東縣農產品赴俄羅斯拓銷活動(下稱莫斯科展)之電磁紀錄,以及其他存在電腦硬碟內之檔案、圖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等資料。復於97年6 月16日至同年9 月22日期間,明知所出口之農產品並非向原告所購得,竟擅自8 次印製原告之英文名稱「CHANG-CHING FRUITS&VEGETABLES LOGISTICS AND DISTRIBUTION COOPERATIVE 」貼紙,將之黏貼在被告汶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皇公司)出口至訴外人即原告舊客戶俄羅斯如薩基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薩基亞公司)之芒果包裝紙箱上,諉稱汶皇公司出口之芒果係原告生產製造。原告因戴龍華前揭刪除電腦硬碟資料之行為,失去與如薩基亞公司之聯絡管道,且戴龍華以上述冒用原告名稱貼紙之行為搶走該客戶,致原告無法繼續與如薩基亞公司交易,受有可得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455,201 元。其次,原告於戴龍華任職期間為其支出相關機票、膳宿等差旅費用共570,726 元,該等費用乃為拓展原告業務獲取利潤之用,惟戴龍華竟利用出國機會,暗自為汶皇公司蒐集資料及開發業務,且將存在業務電腦硬碟內之考察資料予以刪除,以致差旅費用之開銷形同白費,戴龍華自應返還該等費用。再者,戴龍華負責承辦莫斯科展之活動,因其刪除儲存在業務電腦硬碟內之參展資料,且未及時提出合乎規定之國外支出費用明細,致原告未能向主辦機關申領500,000 元之全額補助款,僅領得231,618 元,而受有268,382 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原告受有損害2,294,309 元(計算式:1,455,201+570,726+268,382=2,294,309 )。而戴龍華既為汶皇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業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汶皇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4,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龍戴華任職原告期間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亦未帶走原告已開發客戶,無損及原告業務利潤之行為。如薩基亞公司於戴龍華任職前即為原告舊有之客戶,原告有留存聯絡方式,戴龍華離職時亦有將名片交接給其他員工,並未刪除此部分電腦資料,且追查如薩基亞公司之聯絡方式應甚為容易,是原告怠於追查,並非無法聯絡到如薩基亞公司。又戴龍華於任職期間並未以汶皇公司身分出國考察或聯繫客戶進行交易,如薩基亞公司是於戴龍華離職後,主動委託戴龍華瞭解臺灣芒果價格有無更具競爭性之交易條件,並非戴龍華搶走原告之客戶。再者,戴龍華任職期間係基於受僱人之身分獲派為原告利益出差,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於莫斯科展未領得全額補助款之原因,是原告支出之金額本即不足500,000 元,戴龍華已將全部單據提出,並未拖延或隱匿,原告已獲取應得之補助,原告所舉美金之費用明細是由外國廠商支付,並非原告所支出,不在補助之列。此外,戴龍華之個人行為與汶皇公司無關,汶皇公司並非犯罪行為人,戴龍華所為亦非執行職務行為,汶皇公司無庸與戴龍華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戴龍華於96年9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期間,受僱在原告之關係企業朝能公司擔任國外業務部專員,負責向國外客戶推廣農產品。因原告與朝能公司之營業地點及項目均相同,原告乃提供業務電腦供戴龍華使用。 2、原告於戴龍華任職期間派遣出國,為其支出差旅費用共570,726 元。 3、戴龍華於97年6 月7 日返回辦公室辦理交接手續操作業務電腦時,刪除電腦硬碟內關於原告參與首爾展與莫斯科展之電磁紀錄。 4、戴龍華於97年6 月16日至同年9 月22日期間,明知所出口之農產品並非向原告所購得,仍8 次印製原告之英文名稱「CHANG- CHING FRUITS&VEGETABLES LOGISTICS AND DISTRIBUTION COOPERATIVE」貼紙,黏貼在汶皇公司出口至如薩基亞公司之芒果包裝紙箱上。 5、戴龍華於97年5 月間負責執行屏東縣政府補助之莫斯科展促銷活動,補助款為500,000 元,須檢具單據實報實銷,原告僅領得231,618 元之補助款。 6、戴龍華為汶皇公司負責人。 (二)本件爭點在於: 1、戴龍華有無刪除業務電腦中關於如薩基亞公司之聯絡資料?是否因而導致原告無法與該公司聯絡?戴龍華有無搶走原告之該客戶?原告是否因戴龍華之上述行為而遭受與如薩基亞公司間交易可得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1,455,201 元?得否請求戴龍華賠償? 2、原告為戴龍華支付之差旅費用570,726 元,得否請求戴龍華賠償? 3、原告參加莫斯科展活動,除已請領之補助款231,618 元外,有無其他依規定得申請補助之開銷?戴龍華有無隱匿或拖延提出關於該等開銷之單據憑證?是否因而導致原告無法申請其餘268,382 元之補助款?原告得否請求戴龍華賠償? 4、如戴龍華應負賠償責任,汶皇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明揭其旨。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與如薩基亞公司間交易可得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1,455,201 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戴龍華刪除電腦硬碟資料之行為,失去與如薩基亞公司之聯絡管道,且戴龍華以冒用原告名稱貼紙之行為搶走該客戶,致原告無法繼續與如薩基亞公司交易,受有可得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茲依96年7 月至97年6 月此一年度之實際交易金額485,067 元為準,以一般穩定交易期間3 年計算,共計損失1,445,201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搶走該客戶以及原告因而損失利潤如何,如薩基亞公司是於戴龍華離職後,主動委託戴龍華瞭解臺灣芒果價格有無更具競爭性之交易條件;且原告本即有留存如薩基亞公司之聯絡方式,戴龍華離職時亦有交接,並未刪除此部分電腦資料,原告亦可輕易追查到薩基亞公司之聯絡方式,不至於無法聯絡,是原告不努力維繫客源等語。經查,原告自稱:原告於戴龍華任職前即已與如薩基亞公司往來約2 年,每年出售多次芒果給該公司,是經由報關行空運給對方,對方則是用匯款方式給付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則縱使戴龍華未交接聯絡資料,原告應能經由先前之報關資料、匯款紀錄或其他交易文件,輕易追查到如薩基亞公司之聯絡方式,尤其現今電腦網路發達,資訊搜尋甚為便利,原告指稱因戴龍華刪除如薩基亞公司之聯絡資料,導致原告無法繼續聯絡交易,殊難憑採。至於原告所稱戴龍華搶走該客戶一節,原告並未舉證如薩基亞公司未繼續與原告交易之確實原因為何,亦未證明如薩基亞公司如不與被告交易,必然會與原告繼續進行交易,亦難遽認是戴龍華搶走其客戶。況原告所主張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尚難認為有理。(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其為戴龍華支出之差旅費用570,726 元部分: 原告主張:戴龍華利用出國機會,暗自為汶皇公司蒐集資料及開發業務,且將存在業務電腦硬碟內之考察資料予以刪除,以致原告為其支出之差旅費用形同白費,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戴龍華任職期間係基於受僱人之身分獲派為原告利益出差,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且戴龍華於任職期間並未以汶皇公司身分出國考察或聯繫客戶進行交易等語。經查,原告為戴龍華支出差旅費用,係基於戴龍華與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僱傭關係,原告並未舉證其代為支付費用之初,戴龍華即有施用何詐術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促使原告為之,不能遽認該等費用之支出乃戴龍華所加諸原告之損害。況原告支出差旅費用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尚非有理。 (四)關於原告請求賠償莫斯科展活動補助款之差額268,382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戴龍華刪除儲存在業務電腦硬碟內之參展資料,且未及時提出合乎規定之國外支出費用明細,致原告未能向主辦機關申領500,000 元之全額補助款,僅領得231,618 元,而受有268,382 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戴龍華已將全部單據提出,並未拖延或隱匿,原告已獲取應得之補助,原告所舉美金之費用明細是由外國廠商支付,並非原告所支出,不在補助之列等語。經查,原告參與莫斯科展活動,補助額度上限為500,000 元,須實報實銷,原告僅報銷231,618 元等情節,業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辦理莫斯科展活動人員姚志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本院卷第102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4 月21日函送活動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原告雖另提出國外費用支出明細總計美金13,088元(本院卷第64頁),然此僅為費用明細,並非付款憑證,不足認定原告確有該等支出,則尚難遽認原告因戴龍華之行為而導致無法申領更多補助款。況原告未能申領補助款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尚難認為有理。 (五)本件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認定戴龍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之責,則汶皇公司自無連帶負責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尚非有理,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永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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