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蘇煌泉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被 告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共 同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以訴外人陳光展積欠其金錢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於放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段3 小段3715、3715之1 及3715之2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13只貨櫃為強制執行(其中11只之規格為40呎,下稱系爭貨櫃,其餘2 只之規格則為20呎),經執行法院分案97年度司執字第70987 號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而對上開13只貨櫃予以查封、拍賣,而被告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陽公司)亦以陳光展之債權人地位,聲請併案執行。惟系爭貨櫃係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31,000 元之價格向三僕行貨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僕行公司)所購買,實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其係屬陳光展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貨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貨櫃係陳光展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僅係向陳光展承租貨櫃攤位經營生意之攤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南和興產公司以陳光展積欠其金錢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對於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13只貨櫃為強制執行(其中11只為規格40呎之系爭貨櫃,其餘2 只之規格則為20呎),經本院分案系爭執行事件辦理,進而對上開13只貨櫃予以查封、拍賣,其中系爭貨櫃部分鑑價總計為550,000 元,另東旺陽公司亦以陳光展之債權人為由,請求併案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無訛,應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貨櫃究為原告抑或陳光展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所例示情形,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證人即當時擔任三僕行公司廠長一職之翁世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貨櫃是原告到公司訂購,並約定送貨地點及付款方式,過程分為兩批,均為伊前往現場安裝。第1 批之5 只貨櫃總價735,000 元,原告是於97年5 月27日之10餘天前訂購,有預付定金100,000 元,嗣於5 月27日當天送貨至現場,伊安裝完畢後,原告當場交付餘款現金635,000 元,伊扣除佣金及手續費後匯回公司614,000 元。第2 批之6 只貨櫃總價708,000 元,原告是於同年7 月1 日之10餘天前訂購,嗣於7 月1 日當天交貨時原告全額付現,伊則匯回公司696,000 元。貨櫃送去後有聽原告說要經營夜市,貨櫃有裝設鐵捲門,伊不認識陳光展,陳光展並無與伊接洽,原告有說系爭貨櫃是自己要購買,伊認為是原告向公司購買系爭貨櫃等語,核與卷附櫃單、匯款單所載相符。由原告與三僕行公司交易過程觀之,堪認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向三僕行公司購買系爭貨櫃,並由三僕行公司交付而受讓系爭貨櫃之所有權。 (三)原告雖主張:伊購得系爭貨櫃後出租給陳光展,陳光展再租給其他攤商,系爭貨櫃使用後仍可交由三僕行公司回收,伊並非無利可圖等語。然而,本院認系爭貨櫃應係原告為陳光展出面所購買,並於取得系爭貨櫃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陳光展,由陳光展自行運用。茲析述如下: 1、陳光展因承租南和興產公司之系爭土地而與訴外人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通公司)間有民事糾紛,經萬利通公司對陳光展提起訴訟(本院95年訴字第457 號)。其中萬利通公司請求陳光展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且將系爭土地返還萬眾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萬利通公司代位受領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8 號判決萬利通公司勝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駁回陳光展之上訴確定。其間本院曾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15 號、第14529 號為假處分裁定,分別禁止陳光展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7 號事件確定前,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及為任何處分行為(含出借第三人設置地上物、競選總部、辦公處所等行為),並分別以95年度執全字第6059號、第6706號為保全執行,且於95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2日在系爭土地張貼揭示公告。陳光展明知本院張貼揭示公告,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7年4 月26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擺設攤販,並在土地之二旁設置貨櫃屋達10餘間,且於貨櫃屋內設置廟宇,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在上開刑案中,陳光展自承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出租他人擺設攤位之事實,且其係自90年1 月1 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連同相鄰之高雄市○○區○○段1 小段170 、171 、172 (以上3 筆土地合稱為系爭170 號等地)、17 2之1 號共7 筆土地,此乃陳光展向南和興產公司以每月470, 000元(後降為450,000 元)之價格所承租,由陳光展合併使用經營夜市(後改為跳蚤市場),出租予眾多攤商營業,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係作為顧客及攤商停車之用,然系爭170 號等地於97年4 月25日因另案(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726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而騰空,原先在該土地上設攤之攤商無法營生,乃移至系爭土地上繼續營業等情節。陳光展辯解之重點,僅在於貨櫃屋並非定著物,隨時可以移走,且其自90年1 月1 日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並出租他人設攤,並無違背查封效力等情。此外,證人即於本院96年度執第517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擔任債務人陳光展代理人之吳春生律師於上開刑案證稱:本院於97年4 月25日就系爭170 號等地為強制執行,要將土地騰空交還南和興公司,現場放置有2 只貨櫃為陳光展所有,經協調由南和興公司所僱請之吊車拖吊到相鄰之系爭土地放置,執行完畢後陳光展有持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15 號裁定諮詢伊的意見,因系爭170 號等地有許多物品均移至系爭土地放置,陳光展詢問可否再買貨櫃來放置物品,伊認為陳光展倘若購買貨櫃,不要固定在地面上,如果不是定著物,沒有違反假處分裁定的問題等語。 2、其次,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南和興產公司於99年4 月30日所陳報由陳光展填寫系爭貨櫃之使用現況,使用人均係向陳光展承租貨櫃以擺設攤位,且原先均係自90年1 月1 日起即租用系爭170 號等地,因系爭170 號等地遭強制執行始將攤位遷至系爭土地上。另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51726 號案卷,原告曾於97年4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翌日即執行騰空土地當日收狀),自稱:自90年1 月間即已向陳光展承租系爭170 號等地設攤營生等語。3、綜觀上開事證,原告等攤商自90年1 月起即向陳光展租用系爭170 號等地設攤營業,嗣於97年4 月25日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1726 號執行清空地上物而交還土地後,陳光展為安排諸攤商遷至相鄰之系爭土地繼續營業,確有增設貨櫃之迫切需求,且陳光展亦曾向律師表達欲加購貨櫃之意願。而原告原僅為向陳光展承租場地設攤之攤商而已,其向三僕行公司訂購系爭貨櫃之時點,緊接於97年4 月25日強制執行之後,且貨櫃上已預先安裝鐵捲門,原告並向翁世柱表明貨櫃是供經營夜市之用。又聯繫翁世柱前往現場安裝系爭貨櫃者係原告,陳光展卻甘冒刑責之風險,於上開刑案中自始即坦承有設置貨櫃之事實,顯已以系爭貨櫃所有人之身分自居。由此足見原告僅係依陳光展之指示出面向三僕行公司購買系爭貨櫃而已,原告於購得系爭貨櫃後,已將所有權移轉予陳光展,由陳光展自行運用,原告應非系爭貨櫃之所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非系爭貨櫃之所有人,其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貨櫃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貨櫃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