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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告
李鳳嬌
被告
匠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裕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之泉公司)訂購飲用水,林之泉公司贈送由被告匠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生產之型號LCC-919C飲水機1 台(下稱系爭飲水機),伊遂將系爭飲水機放置於伊位於台中市○○街2 巷2 之32號房屋3 樓(下稱系爭房屋),伊平日均有留意系爭飲水機之操作、保養並善盡愛護之責,於97年2 月28日,伊亦依平日正常之使用方法,將系爭飲水機添滿水後始出門,詎於當日系爭飲水機之加熱器竟短路引燃起火,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家具及物品,幾乎全被燒燬,伊為修復系爭房屋及重新購置生活所需用品,總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532,066 元(詳如本院卷第7 至9 頁)。伊平日既有善盡系爭飲水機之保養責任,且均依照系爭飲水機之正常使用方式使用之,足見本件火警發生之原因,乃係因系爭飲水機之產品品質、設計不良所導致,且被告並未在系爭飲水機機身註記任何警語,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爰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飲水機係由林之泉公司贈送與原告,原告取得系爭飲水機並無對價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本件火警經台中市消防局調查後,認係電源配線短路引燃火警,顯與飲水機本身之設計製造無關。縱使火災與飲水機有關,然被告所設計、生產之飲水機型號為CW-919C 型,並非本件飲水機機之LCC-919C型,故系爭飲水機並非被告所製作,且縱為被告之產品,飲水機之零件或設計是否經林之泉公司變動過,亦有可疑。況被告所設計、生產之CW-919C 型飲水機,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始核發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且於每批出廠之產品再經該局抽驗合格後核發條碼貼於機身上,足見伊就此型號之飲水機並無設計不良之問題;再伊於此型號之飲水機出廠時均有附說明書,且於飲水機側面貼有使用注意事項,林之泉公司是否有將說明書交付原告,或將警語貼於機身上,均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97年2 月28日,因系爭飲水機之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火警。

㈡被告於92年間確有販售其公司設計、生產之CW-919C 型飲水機與林之泉公司;而系爭飲水機乃係原告於92年間向林之泉公司訂購飲用水,而由林之泉公司贈送所得。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飲水機是否由被告所設計、生產?

㈡系爭飲水機起火是否係因被告就產品之設計、生產,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飲水機發生自燃現象而起好燒燬等情,被告故不否認系爭房屋燒毀之事實,但同時否認系爭飲水機為其所生產,及起火原因為系爭飲水機之瑕疵所致,並以前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燒毀係被告生產之系爭飲水機有瑕疵所致,並提出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使用系爭飲水機已有數年之久,未見原告主張起火之前,有任何瑕疵,且本院依職權傳訊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即證人廖茂宗調查起火原因,該證人到庭證稱:「(法官問:據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結論欄所述,起火原因為何?)證人是冷熱開飲機的電源線短路引燃所致。(法官問:審判長問電源線短路引燃是因為開飲機的產品有瑕疵嗎?)我們勘查冷熱開飲機電源線係插於西側牆北面牆插座上,蒐證採樣電源線進入冷熱開飲機附近有短路熔痕。所以是開飲機電源線有問題,開飲機本身內部的機件沒有問題。(法官問:電源線有問題,是指開飲機有問題?)電源線是開飲機的一部分,所以也算是開飲機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電源線會短路其原因為何?)我們從相片31的畫面,再還原現場,認為開飲 機擺放位置上方有插座,插座上有兩條電源線,上面那條是開飲機的電源線,電源線經過開飲機與西側牆中間進入開飲機機體附近。(也就是短路點電源線被開飲機機體與西側牆夾住的附近)造成短路引燃開飲機塑膠機體外殼而起火。(法官問:所以意思是說電源線使用方式不當?)電源線經過開飲機機體的時候,應該保持散熱的空間,但是本案開飲機電源線被開飲機機體及牆面夾住了,散熱不良,電源線絕緣被覆(電源線外皮)劣化,造成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法官問:所以是電源線擺設位置不對?)是的。(法官問:如何知道電源線是擺在開飲機機體與牆面之間?)經現場清理復舊勘查,與查詢屋主李鳳嬌說:開飲機電源線是係經過上述西側牆位置插於西側牆北側插座上。我詢問李鳳嬌她說開飲機購置使用有六年,都放在照片31標示牌1 (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的位置未曾移動,又如照片31西側水泥牆面燒損碳化變色情形也以標示牌1背面緊靠水泥牆面附近最為嚴重,所以有上開結論。(法官問:所以是電源線擺設位置不當造成起火嗎?)現場跡證顯示如此。」等語,足見系爭建物之起火原因為原告擺設系爭飲水機之位置不當,致飲水機之電源線絕緣被覆(電源線外皮)劣化,造成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一節,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知飲水機有瑕疵導致火災發生云云,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原告使用飲水機不當所致,並非系爭飲水機有否瑕疵所致,從而不論系爭飲水機是否為被告所生產,均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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