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嚴宮妙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安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寰 訴訟代理人 陳定華 蔡隆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豐盛,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蔣士宜、劉明忠,再變更為鍾自強,並均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99年9 月29日唐法室字第099OL00384號、100 年3 月22日唐法室字第100H000107號、100 年8 月11日唐法室字第100H000236號函、原告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節要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6 頁、第214 至224 頁、第253 至26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11月間,因業務需要而行高壓軟管之採購,被告參與投標,並於投標標價清單上「投標標的產地」欄載明「美國」,於「續前項,屬進口者,其出口國家或地區」欄亦載明「美國」,且約明產品型號為美國GATES 公司生產之8G2AT-HMP 型之高壓軟管。嗣由被告得標,伊乃向被告採購長度600mm 高壓軟管600 條、長度800mm 高壓軟管60條,履約期限至97年11月25日,採分批交貨,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000 元(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於分別97年4 月24日、97年6 月23日辦理部分交貨,共交付140 條長度600mm 之高壓軟管(下稱系爭軟管),詎伊於97 年6月18日將系爭軟管換裝於盛鋼桶上後,於97年6 月29日發生軟管破損斷裂之意外,造成盛鋼桶滑門板無法操作關閉動作,鋼液洩出,高溫之鋼水經由滑門傾洩在台車及澆鑄台上,嚴重燒損伊之機器設備。嗣伊將軟管換裝修復後,於97 年7月7 日再次發生同樣之事故,伊立即向被告反應,並剝除軟管外層耐熱套後,始發現被告本應依約交付美國廠製造之8G2AT-HMP 型高壓軟管,被告卻交付墨西哥廠製造之8G2XH 型高壓軟管。是系爭軟管顯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產品規格,並導致發生兩次軟管斷裂事故(下稱系爭斷裂事故),足見被告交付之貨品有減少效用之嚴重瑕疵,屬不完全給付;而被告復稱美國廠製造之8G2AT-HMP 型高壓軟管業已停產,故被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章第1 項第1 、7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關於長度600mm 高壓軟管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4,000元。又被告交付之系爭軟管有瑕疵,導致伊機器設備毀損,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 章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251,85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2,33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依約向美國GATES 公司採購型號為8G2AT-HMP 型高壓軟管,GATES 公司以新型號8G2XH 型高壓軟管出貨,並出具證明及規格書,雖係由境外工廠生產,然貨品全由美國公司管理銷售,仍屬美國產品;又伊同時亦有交付長度8000mm之8G2XH 型高壓軟管與原告,惟此部分產品卻無瑕疵,足證系爭軟管應亦符合契約約定;再原告機器設備受損並非系爭軟管所致。且原告曾於97年7 月4 日,派工程師至伊公司作壓力測試,測試結果全面合格而支付貨款,原告之機器設備受損應係其安裝或操作方式有誤,產生破壞力為側向剪應力造成,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96年11月間,因業務需要,採購高壓軟管,被告參與投標,並於投標標價清單上「投標標的產地」欄載明「美國」,於「續前項,屬進口者,其出口國家或地區」欄亦載明「美國」,且約明產品型號為美國GATES 公司生產之8G2AT-HMP 型之高壓軟管。嗣由被告得標,原告遂向被告採購長度600mm 高壓軟管600 條、長度800mm 高壓軟管60 條 ,履約期限至97年11月25日,採分批交貨,契約金額為726,000 元,有原告不鏽鋼廠決標記錄、開標記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二)、投標標價清單、申購明細表、投標須知(96K-1114)、標準採購要約要項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34頁)。 (二)被告於97年4 月24日、97年6 月23日辦理部分交貨,共交付140 條長度600mm 之高壓軟管,原告則已交付此部分軟管價金84,000元;惟此批軟管為美國GATES 公司墨西哥廠製造之8G2XH 型高壓軟管,有原告財物驗收紀錄影本2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設備毀損之修復費用金額為4,850,000 元,並已經領取保險理賠2,598,150 元,有原告重新採購「SCC 模液位控制系統檢測器機械臂」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二)、投標標價清單及理算總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已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軟管?即原告是否已受領系爭軟管? (二)系爭斷裂事故應歸責於何人?原告主張因系爭軟管之瑕疵致發生系爭斷裂事故,而請求損害賠償2,251,850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系爭軟管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84,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已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軟管?即原告是否已受領系爭軟管? (1)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軟管,並非約定之美國製造之軟管;被告則辯稱:原告雖指定需美國GATES 公司生產之8G2AT-HMP 型軟管,惟美國GATES 公司表示該型號之軟管已停產,僅生產相同功能規格之8G2XH 型高壓軟管,伊遂以8G2XH 型軟管供貨與原告;又該型軟管雖為該公司墨西哥廠所製造,然仍為美國GATES 公司產品,伊提供之系爭軟管,符合契約約定等語置辯。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之投標標價清單,其中第四點約定:投標標的產地為美國、出口國家亦約定為美國;另就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約定:GATES 公司生產之8G2AT-HMP 型600mm 高壓軟管600 條,有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二)、投標標價清單及申購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堪認兩造確已於契約約定,應交付之標的物特定為美國GATES 公司生產之8G2AT-HMP 型600mm 高壓軟管。 2.雖被告交付者乃美國GATES 公司墨西哥廠生產之8G2XH 型號之高壓軟管,並非契約約定之8G2AT-HMP 型號高壓軟管。然據美國GATES 公司94年4 月11日函文表示:「....Gates will be replacing the current G2AT-HMP hose line with the new G2XH,....G2AT-HMP will be cancelled and orders for G2AT-HMP will be fulfilled with G2XH as inventory is depleted. 」(見本院卷一第60頁),再參以GATES 公司提供之軟管規格表顯示8G2AT-HMP 型號軟管與8G2XH 型號軟管之性能相似(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及被告與GATES 公司之往來電子信件表示:取消原本8G2AT-HMP 型號軟管訂單,以8G2XH 型號軟管取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1頁),足徵係因美國GATES 公司不再生產8G2AT-HMP 型號軟管,被告方訂購8G2XH 型號軟管之事實,應屬可信。 3.原告雖主張系爭8G2XH 型號軟管乃GATES 公司墨西哥廠製造生產,與系爭契約記載應由美國製造生產之約定不符,被告並未完成給付云云。惟查,系爭8G2XH 型號軟管固為GATES 公司墨西哥廠所製造生產,然原告訂貨時指定需該公司生產之高壓軟管,顯然已特定為美國GATES 公司之軟管,而本件系爭8G2XH 型號軟管確為該公司出廠之軟管,且系爭8G2XH 型號軟管之起運港口亦為美國芝加哥港、生產國別亦載明「美國」等情,有系爭軟管進口報單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而原本8G2AT-HMP 型號軟管既已不再生產,而由系爭8G2XH 型號軟管取代,業如前述。則本院審酌系爭8G2XH 型號軟管確為美國GATES 公司生產製造、出口港及生產製造國均記載為美國,而被告並非製造商,僅係向美國GATES 公司訂貨之進口商,並無法管控美國GATES 公司內部之生產製造單位等因素,認原告執系爭8G2XH 型號軟管非美國所製造,表示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之主張,並非有理。 4.況證人即原告公司材料課員工戴發銘證稱:被告提供貨物到場時,材料課點收數量無誤後就會簽收,材料課是原告單位中最先收貨的單位;財物驗收紀錄上貨品的規格是依合約記載的;材料課只負責針對數量方面點收;我們是依廠商所先填寫的交貨明細表內容,核對貨品數量有無出入,無誤後我就會簽名在交貨明細表上,然後依交貨明細表上開立財物驗收紀錄。然後再將此財物驗收紀錄交由驗收小組,待驗收小組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合格後我就會開始發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材料課課長陳玉崗證稱:材料課負責收受貨物。在廠商送達貨物後我們會核對交貨明細表確認貨品數量無誤後,開立財物驗收紀錄,再交由驗收小組,經驗收小組在財物紀錄上記載合格後,我們就會入帳,入帳就是指原告同意收受貨物,先行保管待公司內有單位需要用料時再發料;驗收紀錄上的規格是我們根據合約內容記載,交貨明細表上交貨規格是由廠商填寫。原告公司內就物流部分並沒有專責的驗收小組,通常是聲請物料的單位自行來驗收。本件高壓軟管是由機械修護課聲請的就由其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機械修護課工程師陳德宗亦證稱:廠商會將貨品交給倉庫,倉庫點收後會通知需料單位驗收,本件高壓軟管是由我驗收,當時我們是看軟管的外觀,如果規格符合我們公司的要求,我們就會記載合格,記載合格的意思是指貨品是符合我們的需求代表可以使用;當時驗收時因為高壓軟管上已經包覆合約要求的矽熱龍耐,所以無法看到軟管本身的型號。所以驗收時只要外觀長度規格、接頭部分符合的話我們就會在財物驗收紀錄上簽立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參以原告財物驗收記錄上確實記載「驗收結果:合格」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足徵原告業已受領系爭8G2XH 型號軟管,按之上開規定,則被告已然交付合於約定之貨物。 (二)系爭斷裂事故應歸責於何人?原告主張因系爭軟管之瑕疵致發生系爭斷裂事故,而請求損害賠償2,251,85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8G2XH 型號軟管,並非合約約定之8G2AT-HMP 型號軟管,該等型號之軟管無法承受伊機器設備之壓力,導致系爭斷裂事故之發生,系爭8G2XH 型號軟管顯然有瑕疵,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被告則以:系爭8G2XH 型號軟管規格及性能與8G2AT-HMP 型號軟管相符,業經美國GATES 公司出具報告;且8G2AT-HMP 型號軟管曾經兩造會同測試,於4,500psi壓力下並無洩漏情形,系爭8G2XH 型號軟管並無瑕疵;又軟管安裝之工作均由原告員工為之,系爭斷裂事故所以發生、原告機器設備所以受損,應係原告公司員工安裝或操作軟管之方式有誤等語置辯。 (2)經查: 1.系爭8G2XH 型號軟管固非合約約定之8G2AT-HMP 型號軟管,然8G2AT-HMP 型號軟管業已停產,而由8G2XH 型號軟管代之,且該二型號軟管之規格及性能相符,有美國GATES 公司出具之函文及測試報告為憑,已如前述;且業經原告受領系爭8G2XH 型號軟管,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受領系爭8G2XH 型號軟管,已然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合於契約約定,則原告尚難再執系爭8G2X H型號軟管非契約約定之8G2AT-HMP 型號軟管,而主張軟管型號不符之瑕疵。 2.再者,系爭8G2XH 型號軟管業經兩造會同測試,於測試壓力4,500psi下並無洩漏情形,有被告97年7 月4 日測試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證人陳德宗亦證稱:我有會同被告就墨西哥廠生產軟管(即系爭8G2XH 型號軟管)作壓力測試,確實有合格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 頁 ),與被告所言互核相符,足徵系爭8G2XH 型號軟管確已符合原告公司之工作壓力要求,難認系爭8G2XH 型號軟管有瑕疵。雖原告表示高壓軟管之測試環境與現場工作環境不同,不能等而論之云云,然審以兩造於測試系爭8G2XH 型號軟管時,已然合意工作環境為3,000psi(見本院卷一第64頁),堪認系爭8G2XH 型號軟管所能稱受之壓力4,500psi高於現場工作壓力;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被告另辯稱:系爭斷裂事故所以發生,乃原告組裝系爭軟管之方式有誤,導致軟管之彎曲幅度過大致軟管壁承受之橫向剪應力異常等語。原告則稱:被告並未告知系爭軟管之組裝方式及最大可承受之彎曲角度,且被告亦未提供軟管安裝說明書,直到本件訴訟進行中方使提出軟管說明書,被告顯然違反契約義務云云。查兩造自93年間起就高壓軟管即有業務往來,有兩造93年至97年間高壓軟管之契約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9至1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證人陳德宗證稱:一直以來原告所聲請都是700mm 高壓軟管,後來因為95年6 月時設備有變更,所以才改聲請600mm 的高壓軟管,本件是第一次聲請600mm 的高壓軟管,之前都是700mm 的高壓軟管。因為我們油壓缸的角度有變更,如果以700mm 的高壓軟管裝置的話會不好裝,所以才改成600mm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證人即原告機械修護課員工蔡琰獅證稱:系爭高壓軟管都是我們單位負責安裝,安裝之方式都沒有改變,只是在95年的時候軟管由700mm 改為600mm ,但是安裝的方式都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原告已自行安裝使用被告代理之美國GATES 公司軟管達數年之久,就軟管說明書之記載、如何安裝高壓軟管之方式、軟管可彎折之角度及可承受之壓力極限等,均應知之甚稔;且觀諸兩造長期往來之訂購軟管契約資料及證人蔡琰獅之證詞,足徵原告所以將軟管規格由700m m改為600mm ,乃為配合其內部安裝需求及機械設備更換之考量。另觀諸系爭軟管安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242-1 、244 頁),與美國GATES 公司提供之軟管安裝說明書相互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3 頁),顯見原告安裝系爭軟管時,軟管之彎曲幅度已然超過原廠標明之安全範圍;參以原廠說明書載明:「keep hose bend radii as large as possible. Refer to hose specification tables for minimum bend radii. (彎曲半徑不得低於標準,否則軟管會損壞)」、「failure or looseening of connections. (扭轉安裝會使接頭脫落)」、「最小彎曲半徑七英吋」等情,堪認系爭斷裂事故之發生,原告錯誤安裝系爭軟管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軟管之瑕疵致發生系爭斷裂事故,而請求損害賠償2,251,850 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以系爭軟管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84,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8G2XH 型號軟管雖與契約約定之8G2AT-HMP 型號軟管不同,然按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點收而受領,並無保留,且亦安裝完成,業如前述;又原告迄未就系爭8G2XH 型號軟管有何瑕疵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以系爭軟管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84 ,000 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乃系爭軟管之輸入業者,依前揭規定,與商品製造人應負同一之責任。然原告就系爭軟管之瑕疵,除舉系爭8G2XH 型號軟管與契約約定之8G2AT-HMP 型號軟管不同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8G2XH 型號軟管有何瑕疵。而關於軟管型號不同部分,按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點收而受領,原告尚不得再執此主張。此外,被告既已就系爭8G2XH 型號軟管合於業界之標準,並出具製造商美國GATES 公司之商品檢驗合格證明、產品說明書、產地證明、出口證明等合格資料,堪認被告已就系爭8G2XH 型號軟管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等項目,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性能部分,盡其舉證之責。衡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關於長度600mm 高壓軟管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4,000元,及賠償修復費用2,251,850 元,計2,335,8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