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9號
- 原告
- 淯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戴珮竹
- 被告
- 詠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逾期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16日簽訂「淯暉企業有限公司新園廠區辦公室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新園廠區辦公室及住宅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3,736,308元,工程期限自簽訂契約之日起10日內開工,開工日起170 工作天內完工,被告簽約後於96年8 月26日開工,原告均按契約約定進度付款,惟被告施工有多處瑕疵,且嚴重拖延工期,已陷於給付遲延,致影響原告無法及時運作新園廠區,而受有損害,原告乃於97年6 月10日寄發林園郵局第153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改善瑕疵及趕工,並應給付逾期賠償,被告始終未予以處理,原告復於同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查兩造約定170 天完工,扣除開工後因颱風事實上無法施工之天數9 日,被告依約應於97年2 月24日前完工,惟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工,自97年2 月25日起即應付遲延責任,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完工期限1 日,應按照工程總價千分之3 計算違約金,被告遲延天數計算至97年7 月17日原告終止契約止,共計遲延145 天,則原告應給付逾期賠償5,975,293 元,惟因被告早已倒閉,將來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考量現實狀況,決定僅就12 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工程契約第2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3,736,308元,約定開工日起170 工作天內完工,被告簽約後於96年8 月26日開工,嚴重拖延工期,原告於97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期催告被告應改善瑕疵及趕工,並於同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後170 天完工,扣除開工後因颱風事實上無法施工之天數9 日,被告應於97年2 月24日前完工,惟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完工期限1 日,應按照工程總價千分之3 計算違約金,被告遲延天數計算至97年7 月17日原告終止契約止,共計遲延145天,原告應給付逾期賠償金5,975,293 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颱風資料庫網頁系統資料、請款及付款明細表、工程統計表、存款憑條、本票、匯款通知傳真、請款書、統一發票、追加工程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工程契約23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或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工程總價千分之3 違約金」,被告逾期完工145 天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總價13,436,308元,則被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5,975,294 元(計算式:13,736,308×0.003 ×145 =5,975,294 元)。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88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