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柯瓊麗即日興盛企業社 被 告 李丁行即吉安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於高雄市○○○路257 號1 樓經營天興寵物主題館(商業登記名稱為日興盛企業社,獨資,自民國98年6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19日止停業,下稱系爭寵物館),被告則於該址2 樓經營寵物醫院(下稱系爭醫院),詎被告於97年6 月1 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搬走原告置於系爭寵物館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損合計新台幣(下同)1,16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在系爭寵物館2 樓經營系爭醫院,原告之債權人即系爭寵物館之廠商於97年6 月1 日至系爭寵物館內搬貨抵債,造成系爭醫院無法營運,其乃委託系爭醫院之醫師先將系爭醫院之器材及其他設備搬離現場,原告提出之簡報照片雖拍到院內醫師有推動系爭寵物館之烤箱,然因系爭醫院所有物品體積較大,系爭寵物館之物品擋住走道,始由院內醫師推開該等物品,原告曾以相同事實對其提出強制罪及竊盜罪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4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後,以其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並無原告所指系爭侵權行為。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寵物館當時存有附表之損害項目及數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97年6 月間在高雄市○○○路257 號經營系爭寵物館,被告則在該址2 樓經營系爭醫院。 ㈡原告因積欠廠商貨款,於97年6月1日遭廠商搬貨抵債。 ㈢原告於99年5 月31日起訴,未罹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期間。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97年6 月1 日有無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於該日是否未經同意即搬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97年6 月1 日有無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於該日是否未經同意即搬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 日有系爭侵權行為云云,固舉證人李麗珠及證人賴耀坤為據,並提出剪報1 紙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⒊經查,證人即原告員工李麗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當日下午3 點多,見到被告員工5 、6 人將系爭寵物館之物品放入黑色袋子,有拿大型吹風機2 台及烤箱等物,前後搬了1 、2 個小時云云,然亦同時證述:當日該5 、6 人先搬系爭醫院之物品,之後才搬系爭寵物館之物品,沒有計算搬系爭寵物館部分有幾袋黑色帶子,當日現場還有很多廠商在搬東西,因廠商表示老闆跑了,要搬店內物品,其他廠商搬自己之物,亦搬他人之物,其非系爭寵物館老闆,不敢過問該5 、6 人搬東西之原因,亦未阻止該5 、6 人搬物之舉。其當日未親眼目睹該5 、6 人將系爭寵物館之物搬上車,僅知他們推很多東西,系爭醫院之大型物品係2 個人一起抬,小型物品以推車推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至352 頁)。李麗珠身為原告受僱人,自負有為原告妥善保管系爭寵物館內物品,避免他人無正當理由即擅自占有館內物品致原告財產受損之義務,衡情,自無任由被告員工5 、6 人占有系爭寵物館內物品而不加問聞之理,況李麗珠僅目睹被告之員工搬運及推動館內物品,並未看見被告員工將館內物品放置於被告使用車輛,且當日館內現場人員眾多,情況混亂,被告亦同時將系爭醫院所有物品搬離現場,縱被告員工曾推動過館內物品,亦難遽認被告因此藉機搬取原告之物品,本院自難以李麗珠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次查,證人即原告廠商賴耀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當日幫忙原告將狗籠送給客人再回系爭寵物館後,約下午2 點半至3 點間,見到被告之受僱醫師將原告之烤箱及吹風機推到被告之車上等語,惟亦同時證述:當日館內現場很亂,有廠商在搬貨,有客人購物,當時被告員工搬物品時間約2 個小時,期間與被告在樹下聊天,因非系爭寵物館負責人亦非職員,所以未詢問被告為何其員工搬1 樓物品,亦未詢問其他廠商為何搬東西,而被告員工有拿標示噴劑之包裝盒,但不知內放何物,另僅看到被告員工拿黑黑的袋子,未曾打開看,不知是否為寵物衣服或零食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至356 頁)。倘賴耀坤目睹被告員工搬運系爭寵物館內物品時,正與被告聊天,衡諸常情,賴耀坤明知被告非系爭寵物館負責人,而被告自行搬運系爭寵物館內物品之行為核屬異常,自無可能未立即詢問被告搬運他人物品之緣由,自難認賴耀坤所述可採,本院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查,原告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出強制罪及竊盜罪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搬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甚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搬取附表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等情,已如上述,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 │小計 │購入時間 │ │號│ │ │(元) │ │ ├─┼────────┼───┼─────┼──────┤ │1 │TURBO日製掛式吹 │2台 │60,000×2 │95年6月19 日│ │ │風機 │ │=120,000 │ │ ├─┼────────┼───┼─────┼──────┤ │2 │TURBO日製立式吹 │2台 │45,000×2 │95年6月24 日│ │ │風機 │ │=90,000 │ │ ├─┼────────┼───┼─────┼──────┤ │3 │冠軍堡大型寵物專│2台 │45,000×2 │96年1月25日 │ │ │業烘箱 │ │=90,000 │96年6月20日 │ ├─┼────────┼───┼─────┼──────┤ │4 │中、小型寵物烘箱│3組 │21,000 │96年10月1日 │ ├─┼────────┼───┼─────┼──────┤ │5 │寵物吹水機 │3台 │27,500 │96年10月1日 │ ├─┼────────┼───┼─────┼──────┤ │6 │烘衣機 │1台 │6,500 │96年9月4日 │ ├─┼────────┼───┼─────┼──────┤ │7 │寵物籠、白鐵籠 │107個 │234,800 │ │ ├─┼────────┼───┼─────┼──────┤ │8 │進口寵物床、窩、│205個 │156,622 │ │ │ │背袋 │ │ │ │ ├─┼────────┼───┼─────┼──────┤ │9 │進口寵物衣服 │ │139,054 │與第11項合計│ ├─┼────────┼───┼─────┼──────┤ │10│寵物藥用沫浴乳、│107個 │275,010 │ │ │ │藥用劑、驅蚤、外│ │ │ │ │ │用及口服用藥 │ │ │ │ ├─┼────────┼───┼─────┼──────┤ │11│寵物零食、用品、│ │ │與第9項合計 │ │ │營養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