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潘宣羽
- 被告
- 蘇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昱峰企業社即王美鳳(下稱昱峰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昱峰企業社於97年1 月25日向伊借款560,000 元、2,240,000 元,借款期間自97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止,並約定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4 %機動計算之利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昱峰企業社之上開借款屆清償期而未償還,尚餘本金1,813,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昱峰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昱峰企業社借款約定書、借據、原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被告簽立之保證書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斟酌上情,是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 金│利 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 │ │ │ │ ├─┼──────┼────┼──────┼───────┤ │1 │362,600元 │週年利率│自民國98年11│自民國98年12月│ │ │ │4.9% │月25日起至清│26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 │止,逾期六個月│ │ │ │ │ │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 ├─┼──────┼────┼──────┼───────┤ │2 │1,450,400元 │週年利率│自民國98年10│自民國98年11月│ │ │ │4.9% │月26日起至清│27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 │止,逾期六個月│ │ │ │ │ │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