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盈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寄發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8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同年9 月24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於同年10月8 日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收受後,即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本訴,且陳報起訴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9533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將本件執行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後(見本院卷第80頁),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盈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武公司),並經盈武公司承當本件訴訟,且經原告同意,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14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博毅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5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向原告借款,嗣積欠原告本金3,157,73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由鈞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9533 號受理,於98年7 月9 日以2,837,200元拍定,然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 月2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 、4 、5 之併案執行費,分別係鈞院95年度執字第32777 號、97年度司執字第33278 號、90年度執字第1727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未獲清償之執行費,為前案費用而非本案之執行費,依法不得列為優先債權而受清償,且被告之執行債務人,僅姚博毅與本案相同,其餘債務人各不相同,被告於另案支出之執行費,即非為本案之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且被告台灣中小企銀之執行費在鈞院90年度執字第42754 號、96年度執字第69904 號及97年度執字第74989號執行事件中均有機會受償,卻怠於提出或故意不為受償,自不得在本件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況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人,依法應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此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最大功能,若將拍賣價金優先分配予併案債權人,乃侵害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權利,破壞抵押權擔保功能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9953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9 月2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 、4 、5 部分,由被告所分配之金額合計2,743,883 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8條之2 、第29條規定,可知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者,除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如鑑價費、指界費、測量費、登報費等)外,尚包括債權人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代為預納之執行費,原告主張須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之共益費用始足當之,於法無據。又90年度執字第42754 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費尚未發生,96年度執字第69904 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則漏未通知伊,致未能及時參與分配受償,另97年度執字第74989 號執行事件,因伊為抵押權人,執行結果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故未就系爭執行費提出受償,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盈武公司則以: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 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同條項後段所指之「其他費用」應探究其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未盡相同,依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債務人姚博毅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金額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向原告借款,嗣積欠原告本金3,157,73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由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9533 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9 日以2,837,200 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 月2 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3 、4 、5 之併案執行費,為被告另案支出之執行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為優先債權受償,並有上開分配表、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
五、本件厥應審酌之爭點乃: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及永豐銀行之前案執行費是否得列入優先次序分配,茲論述之。
六、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 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同條項後段所指之「其他費用」應探究其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未盡相同,依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執行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我國係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未繳納,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預納後,仍應由債務人負擔。至於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強制執行之費用,除執行費外,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應由債務人負擔。又民法第323 條規定:債務人為清償而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如他債權人之債權有抵押權或其他優先權者,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仍應先於該債權而受償。且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既因債務人同一,執行標的物相同,併案執行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亦應准優先受償。
七、經查,債務人姚博毅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金額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嗣積欠原告本金3,157, 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9533 號受理後,於98年7 月9 日以2,837,200 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 月2 日製作分配表,並將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及永豐商銀之併案執行費列為優先受償債權之次序3 、4 、5 ,而該等執行費均屬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及永豐商銀另案支出之執行費,為兩造俱不爭執,並有上開分配表、本院債權憑證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準此,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姚博毅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執行費乃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衍生之必要費用,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既因債務人同一,執行標的物相同,併案執行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亦應准優先受償,而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故本件民事執行處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執行費用列為次序3 、4 、5 為優先債權,並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執行費按比例受償,核無不合。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將系爭執行費剔除後,重新分配與原告,自無理由。
八、次按同法第28條第1 項雖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惟所謂同時收取,乃指得依本案執行名義執行,無須另有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而言。所以如此規定,乃執行費用於執行法院甚易確定,為執行債權人之利益,乃簡化其執行之程序。故原告謂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應就其執行費部分與其97年度執字第74989 號執行事件中同時收取云云,亦不可採。
九、另原告之執行債務人雖僅為姚博毅,而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屬於連帶債務性質,姚博毅僅為其中一名債務人,固有其等之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0頁)。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572 號判例要旨參照)。承上,被告本得就連帶債務人之姚博毅聲請為債權全部給付之執行,而系爭執行費既屬於實現債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姚博毅為全部之清償,而無區分債務人各自分擔比例之餘地。再者,縱系爭執行列入優先受償順位後,致原告居於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之地位,而未能足額受償執行費,及抵押債權本金復未受償分文,然系爭執行程序既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原告聲請實施抵押權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故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3 項規定,本件並無拍賣無實益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併案執行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亦應准優先受償,而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故本件民事執行處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執行費用列為次序3 、4 、5 為優先債權,並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執行費按比例受償,核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9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3 、4 及5 對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及永豐銀行所受分配之金額2,743,883 元,應優先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