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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陳明呈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示「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董事長乙○○先前將民國97年3 月3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用之「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1 枚(以下稱系爭印章)委由訴外人鍾淑芳保管,惟遭被告於98年9 月14日無故取走並占用迄今,嗣經原告於同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被告返還未果。是被告就系爭印鑑既無合法占有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訴外人陳敏賢之配偶,並於陳敏賢過世前擔任其助理,又原告董事長乙○○與陳敏賢2 人為兄弟關係,且係訴外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陳江章之子女,應依陳江章之遺志由其子女共同管理旗下企業,遂有所謂「兄弟共治」之合意,而乙○○及陳敏賢2 人為家族企業之承繼者,彼此間亦約定由乙○○保管公司負責人章,陳敏賢則負責保管系爭印章,故鍾淑芳僅係依陳敏賢之指示代為保管系爭印章。嗣陳敏賢過世後,被告既為陳敏賢之配偶兼助理,因取得陳敏賢其他繼承人之授權且承繼上述兄弟共治之遺志,自得接管系爭印章。又上述兄弟共治之合意並非單純委任關係,尚包括有關繼承公司經營權之合意關係,乃基於無名契約取得且得為繼承標的,故原告自不得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陳敏賢前係原告董事長,於95年間辭任改由乙○○擔任董事長一職,陳敏賢則繼續擔任原告董事。 ⑵陳敏賢於98年9 月4日逝世(參見本院卷第30頁)。 ⑶系爭印章為原告所有之印鑑章,先前係由訴外人趙耀麟負責保管,俟其退休後改由鍾淑芳負責保管。另被告則於98年9 月14日逕向鍾淑芬取走系爭印章後即占有迄今。 ⑷原告前於98年10月1 日曾寄發新興郵局第0077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未果。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告所稱依陳江章之遺志,原告應由乙○○、陳敏賢2 人以「兄弟共治」方式共同經營管理一事,是否屬實? ⑵又被告得否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印章?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稱依陳江章之遺志,原告應由乙○○、陳敏賢2 人以「兄弟共治」方式共同經營管理一事,是否屬實? 本件雖迭據被告主張:原告既為陳江章所遺留產業之一部分,又陳敏賢、乙○○分別為陳江章之長子及次子,自應遵從陳江章之遺志,故原告應由該2 人以兄弟共治方式共同經營管理及相互制衡云云。然參諸證人鍾淑芳乃到庭證述:伊於陳敏賢過世前並不知道有「兄弟共治」一事,是陳敏賢過世後才有聽說這樣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所稱「兄弟共治」一事是否確屬存在,容非無疑。其次,證人鍾淑芳雖證稱:伊負責保管系爭印章與集團其他公司之印章,依照原告用印流程,如果看到有乙○○或陳敏賢核准之文件,即可用印等語(參見同卷第53至54頁),惟此部分茲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江章過世後,大部分公司均由陳敏賢擔任董事長,但陳敏賢於95年2 月間因個人涉及刑事案件,遂改由伊擔任並負責公司決策,又陳敏賢自95年間後雖非原告董事長,但仍擔任公司董事,亦為伊兄長,基於尊重,伊曾交代鍾淑芳如果因時效問題,當伊出國或不在期間,可依陳敏賢同意來用印等情觀之(參見同卷第78至79頁),堪認自95年間陳敏賢辭任原告董事長後,原告公司事務雖得各由乙○○或陳敏賢核准決定,但此節實因乙○○、陳敏賢仍係分別擔任原告董事長及董事之要職,彼此間遂就公司內部事務另為分工處理之約定,核與被告所稱渠等係基於陳江章之遺志而成立「兄弟共治」一事究屬有別,故被告前揭所辯即難謂可採。 ㈡被告得否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印章? ⑴又無論原告董事長乙○○與陳敏賢2 人先前曾約定各自均得批准處理公司相關事務,抑或被告所稱「兄弟共治」一事果屬真正,此類約定俱屬於乙○○及陳敏賢彼此間之合意約定,依其性質仍為契約之一種。又基於債權之相對性,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要未可逕執契約內容對第三人加以主張。再者,原告乃係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法人組織,在抽象概念上要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人格,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法享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遂得作為各類法律行為及日常交易活動之主體,縱令現實上仍須由自然人設立與經營,且由代表人對外實際從事法律行為,然猶未可擅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互混淆,或逕視經營者之權利義務即為公司本身之權利義務。至我國社會雖有因公司創辦人或主要股東多為家族成員(即一般所稱「家族企業」),進而習於將公司財產誤認為個人或家族私產之觀念,然此節衡情當係渠等企能鞏固公司經營權所為私人間之個別約定,要未可據以變更公司法有關公司人格及財產歸屬之相關規定,以避免影響交易安全。準此,系爭印章依法既為原告所有,又陳江章、陳敏賢或乙○○等人僅係基於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而先後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仍非可遽謂系爭印章即屬渠等私有之物,故不論陳江章是否果留有原告應由陳敏賢及乙○○「兄弟共治」之遺志,以及陳敏賢及乙○○2 人事前曾有約定各得處理公司事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持此一債權關係用以對抗原告,作為持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承前所述,系爭印章本為原告所有,現時則由被告所占有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係基於「兄弟共治」及陳敏賢繼承人之地位而繼續持有系爭印章云云既未足採,亦未提出有何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印章之相關事證,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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