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示「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董事長乙○○將原告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印文如原告98年6 月29日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交由助理鍾淑芳保管,詎被告於98年9 月14日從鍾淑芳處取走系爭印章,經原告於同年10月1 日函催告返還末果,被告並無權持有系爭印章,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訴外人陳敏賢之配偶,並於陳敏賢過世前擔任其助理,又原告董事長乙○○與陳敏賢2 人為兄弟關係,且係原告創辦人陳江章之子女,應依陳江章之遺志由其子女共同管理旗下企業,遂有所謂「兄弟共治」之合意,而乙○○及陳敏賢2 人為家族企業之承繼者,彼此間亦約定由乙○○保管公司負責人章,陳敏賢則負責保管系爭印章,故鍾淑芳僅係依陳敏賢之指示代為保管系爭印章。嗣陳敏賢過世後,被告既為陳敏賢之配偶兼助理,因取得陳敏賢其他繼承人之授權且承繼上述兄弟共治之遺志,自得接管系爭印章。又上述兄弟共治之合意並非單純委任關係,尚包括有關繼承公司經營權之合意關係,乃基於無名契約取得且得為繼承標的,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印章由被告持有中,乙○○於98年10月1 日以原告董事長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並有新興郵局98年10月1 日第007800號存證信函為證。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所稱依陳江章之遺志,原告應由乙○○、陳敏賢2 人以「兄弟共治」方式共同經營管理乙事,是否屬實? ㈡被告持有系爭印章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稱依陳江章之遺志,原告應由乙○○、陳敏賢2 人以「兄弟共治」方式共同經營管理一事,是否屬實? 本件雖迭據被告抗辯:原告既為陳江章所遺留產業之一部分,又陳敏賢、乙○○分別為陳江章之長子及次子,自應遵從陳江章之遺志,故原告應由該2 人以兄弟共治方式共同經營管理及相互制衡云云。然參諸證人鍾淑芳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 號返還印章事件中證稱:伊於陳敏賢過世前並不知道有「兄弟共治」乙事,是陳敏賢過世後才有聽說這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所稱「兄弟共治」乙事是否確屬存在,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鍾淑芳雖證稱:伊負責保管系爭印章與集團其他公司如東南實業、正泰水泥、東南造紙等公司印章,依照用印流程,如果看到有乙○○或陳敏賢核准之文件,即可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前開事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陳江章過世後,大部分公司均由陳敏賢擔任董事長,但陳敏賢於95年2 月間因個人涉及刑事案件,遂改由伊擔任並負責公司決策,又陳敏賢自95年間後雖非原告董事長,但仍擔任公司董事,亦為伊兄長,基於尊重,伊曾交代鍾淑芳如果因時效問題,當伊出國或不在期間,可依陳敏賢同意來用印等語(見同前卷第68頁),堪認自95年間陳敏賢辭任原告董事長後,原告公司事務雖得各由乙○○或陳敏賢核准決定,但此節實因乙○○、陳敏賢仍係分別擔任原告董事長及董事之要職,彼此間遂就公司內部事務另為分工處理之約定,核與被告所稱其等係基於陳江章之遺志而成立「兄弟共治」乙事究屬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憑採。 ㈡被告得否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印章? ⑴縱認原告董事長乙○○與陳敏賢2 人先前曾約定各自均得批准處理公司相關事務,抑或被告所辯「兄弟共治」乙節屬實,惟此類約定俱屬於乙○○及陳敏賢彼此間之合意約定,其性質係屬契約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並不得執契約內容對第三人加以主張。再者,原告乃係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法人組織,在概念上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人格,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法享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遂得作為各類法律行為及日常交易活動之主體,縱令現實上仍須由自然人設立與經營,且由代表人對外實際從事法律行為,然亦不得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互混淆,或逕視經營者之權利義務即為公司本身之權利義務。查系爭印章依法既屬原告所有,又陳江章、陳敏賢或乙○○等人僅係基於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而先後保管持有系爭印章,仍非可遽謂系爭印章即屬其等私有之物,故不論陳江章有無原告應由陳敏賢及乙○○「兄弟共治」之遺志,以及陳敏賢及乙○○2 人事前曾有約定各得處理公司事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持此一債權關係用以對抗原告,作為被告持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甚為明確。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查系爭印章本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所占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係基於「兄弟共治」及陳敏賢繼承人之地位而繼續持有系爭印章云云既未足採,亦未提出有何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印章之相關事證,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田清順、邱大陸、邱安然、鄭陳敦玲、吳長直以證明依陳江章之遺志,原告應由乙○○、陳敏賢2 人以「兄弟共治」方式共同經營管理乙節,惟陳江章有無原告應由陳敏賢及乙○○「兄弟共治」之遺志,以及陳敏賢及乙○○2 人事前曾有約定各得處理公司事務等情,均不得持此一債權關係用以對抗原告,作為被告持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則被告請求傳訊前開證人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