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李育信
- 法定代理人甲○○、戊○○
- 原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櫻土木包工業、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櫻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6,012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76, 012元,及自98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向原告出具被告大櫻土木包工業(下稱大櫻土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大小印鑑章、存摺(下合稱存摺等相關資料)及授權書,表示已獲大櫻土木之授權,可提供原告所需之礫石材料,原告遂於98年2 月2 日向大櫻土木訂購礫石共30,000噸,並約定原告於每次預付大櫻土木5,000 噸貨款即3,885,000 元(含稅及運費)後,大櫻土木再出貨,乙○○則為大櫻土木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簽立書面合約為證,被告復共同簽發同額保證本票1 紙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擔保。事後,原告依約預付4 次貨款,共計15,540,000元,大櫻土木則已交付3 次各5,000 噸之礫石。嗣因原告承包之工程礫石用量減少,且大櫻土木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配合原告工地時程進貨,交貨速度過慢,致原告承包之工程完工時,大櫻土木第4 次應交付之5,000 噸礫石仍有部分未交付,原告乃就其餘礫石部分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乙○○於98年5 月25日除以本人名義外,並代理大櫻土木,同意就原告已交付之第4 次預付款3,885,000 元部分,如大櫻土木結算出貨未滿5,000 噸礫石,願於3 日內退還差額,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經結算結果,大櫻土木第4 次僅交付3,100 噸礫石,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共同退還差額1,476,012 元。此外,縱認乙○○並無代理大櫻土木之權,然大櫻土木既將存摺等相關資料交予乙○○,其外觀行為已足使人相信授與代理權予乙○○,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之規定,就貨款差額共負清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大櫻土木辯稱:伊與原告互不相識,因與伊合作經營承攬砂石及卵石銷售業務而向伊借牌,伊並將存摺等相關資料交予乙○○,惟伊未授權乙○○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切結書及本票,自不須就貨款差額1,476,012 元負清償之責等語;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中則以:大櫻土木確實有授權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請求退還第4 次貨款差額1,476,012 元,然因伊尚未與原告核對,無法確知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又原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致被告受有進貨之損害,就損害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被告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大櫻土木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98頁): ㈠原告已交付4 次貨款,各次貨款均為3,885,000 元,及已收受3 次各5,000 噸之礫石貨物。 ㈡大櫻土木曾交付存摺等相關資料予乙○○,而授權書及系爭本票上大櫻土木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戊○○之印文、會員證書均屬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是否可採? ⒈乙○○部分: 查,系爭切結書載明:原告於98年5 月25日支付大櫻土木第4 次5 千噸礫石預付款,總金額3,885,000 元。如未交滿5 千噸礫石,將於3 日內退還未交滿5 千噸之餘額等語,有系爭切結書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足憑,再參以乙○○經本院提示系爭切結書後,並不爭執其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乙○○自為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而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文義負清償之責。 ⒉大櫻土木部分: ⑴原告主張大櫻土木亦為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應依系爭切結書共同負清償之責等語,固為大櫻土木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授權乙○○在系爭切結書簽名、用印,自不須依系爭切結書負清償之責云云。然系爭切結書上大櫻土木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戊○○之印文均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所應論究者為:乙○○在系爭切結書上代大櫻土木蓋印,是否經大櫻土木之授權? ⑵查,參諸大櫻土木之法定代理人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78號案件(系爭偵案)偵查中,自承:乙○○為訴訟代理人丙○○之友人,因伊有土木包工業牌照,遂與乙○○合作經營承攬砂石及卵石銷售生意,合作期間自98年2 月至98年5 月底,就是由乙○○使用大櫻土木之牌照購買砂石,再販售予他人(見系爭偵案卷第17頁)等語;及證人丙○○證稱:與乙○○訂立合作經營協議書,目的就是要從事砂石及卵石銷售生意,交付大小章予乙○○係為與他人簽立合約書。另確實有銷售砂石予原告,亦有獲得分紅(見系爭偵案卷第18至19頁)等詞以觀,已見大櫻土木係為與乙○○合作從事砂石買賣,而授權乙○○以其名義與他人簽立砂石銷售合約。再徵諸大櫻土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乙○○若與他人簽立砂石銷售合約,係在其授權範圍內;原告曾將系爭契約之書面合約寄送予伊收受;另曾自乙○○處收受因銷售礫石予原告所獲分配之紅利5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2 頁)等語,益證乙○○以大櫻土木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將砂石銷售與原告,係獲大櫻土木之授權,否則大櫻土木於收受系爭契約之書面合約後,何以未向原告提出異議? 又豈有收受乙○○給付之50,000元紅利之理? 是以,大櫻土木既授權乙○○得以其名義與原告從事砂石買賣,而交付砂石數量是否足夠、溢收貨款如何退還等節,則為從事砂石買賣所必須處理之核心事項,衡情,應屬大櫻土木之授權範圍。準此,系爭切結書係因乙○○未依系爭契約交付足量之砂石,而承諾退還溢收之貨款,依上說明,仍在大櫻土木授權乙○○從事砂石買賣之範圍內,堪認乙○○有權代大櫻土木簽立系爭切結書,大櫻土木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並依系爭切結書負清償之責。故大櫻土木辯稱:伊未授權乙○○在系爭切結書上蓋印,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系爭切結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共同返還1,476,012 元,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5 月25日將第4 次5,000 噸礫石預付款3,885,000 元,匯入大櫻土木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頁第7 至8 行),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堪予認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第4 次礫石僅交付3100.37 公噸,伊僅須給付貨款2,294,274 元,經以3,885,000 元貨款扣除後,被告尚應返還1,476,012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應退款金額明細、待付款案件提示表及收料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70至92頁),已徵原告主張上情,應屬有憑。又被告對於第4 次礫石交付數量及應退還金額等節,乙○○僅辯稱:伊尚未與原告核對,無法確知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語;大櫻土木則辯稱:伊不清楚第4 次礫石交貨數量及應退還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97頁)等詞,然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以證明原告主張前情非屬真實,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陳述,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第4 次礫石僅交付3100.37 公噸,應退還款項為1,476,012 元乙節,應堪認定。 ⒉承前所述,乙○○以本人名義並有權代理大櫻土木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即應依系爭切結書於98年5 月25日3 日內起,共同退還未交滿第4 次5000噸礫石之貨款1,476,012 元,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退還,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476,012 元,及自98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乙○○以原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若有,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至乙○○雖辯稱:原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因而受有損害,並以所受損害主張抵銷云云。然乙○○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具體損害,復未陳明其主張抵銷之具體金額,自難認其前揭抵銷之抗辯為可採。 五、從而,被告既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共同退還貨款1,476,012 元,且乙○○所為抵銷抗辯,亦不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476,012 元,及自98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玉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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