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2號
- 原告
- 強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標全律師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3 月間總統大選期間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長昌配總統候選人進行宣傳,委由原告承攬製作競選文宣,包括宣傳車文宣、看板、旗幟、空飄氣球等材料施工、吊掛、拆除及場域清潔等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1,465,624 元(下稱系爭報酬),詎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後,迄今均未給付系爭報酬。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長昌配總統候選人競選總部(下稱長昌競選總部)與被告之法律地位並非同一,且二者間亦無隸屬關係,原告所稱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其與長昌競選總部間,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承攬契約?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則上應於工作完成之時始成立。
(二)經查,原告承攬長昌競選總部之競選宣傳,並於承攬競選事項完工後,開立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被告固主張其與長昌競選總部並無隸屬關係,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然本院觀諸民進黨中央黨部2007年10月5 日民(2007)財字第10091340號函示,其中:「有關2008年謝總統各縣市競選總部之募款由中央黨部開立政治獻金收據乙案,採雙軌平行方式辦理。1.各縣市競選總部能納入各縣市地方黨部之組織者:....提撥捐款額度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地方黨部獎勵金。」(本院卷第88頁);另2008總統副總統選舉各縣市黨部收受政治獻金要點第二點規定:「為區分縣市黨部與縣市競選總部間帳務處理,另行刻製縣市黨部、縣市競選總部主任委員章,新設立縣市黨部帳戶作為縣市競選總部政治獻金收支用途,印鑑由縣市競選總部自行保管,於2008年4 月21日前將此帳戶結清證明、存摺及新刻縣市黨部章送交縣市黨部會計人員留存。」(見本院卷第89頁);又2008總統候選人之各縣市競選總部收受政治獻金收支要點第三點支出面部分:「1 、各縣市競選總部納入各縣市黨部時:(3 )....相關支出單據由『縣市黨部』核銷....。(4 )縣市黨部於次年3 月底前需向中央核報政治獻金申報事宜。2 、各縣市競選總部未納入各縣市黨部時:(2 )....需逐筆提具合法之支出單據統一由『中央黨部』核銷....。」(見本院卷第90頁),參以系爭承攬契約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甲○○○○○○○○○」(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且證人鄧燦煌於本院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的是費用是由民進黨中央黨部撥款給高雄市黨部,再由高雄市黨部撥給長昌競選總部,....」、「核銷單據費用是寫高雄市黨部....」、「....就我看過發票的抬頭、核銷單位、單據都是寫民進黨高雄市黨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證人丁○○亦證稱:「....競選過後長昌競選總部有把發票單據交給我,要與我們高雄市黨部合併向中央黨部申報,....。」、「(問:民進黨高雄市黨部收到系爭發票,如何處理?)經過整理,留到年底與民進黨高雄市黨部一併向中央黨部申報。....」、「(問:上開發票申報的意義為何?)那是要向中央黨部申報政治獻金,長昌競選總部所申報的費用是合併在市黨部的會計名目內,....。」(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見長昌競選總部於該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確係納入被告組織中,而於被告組織架構內進行競選運作。又民進黨中央黨部於2010年6 月8 日以民(2010)財字第A06080818 號函雖表示長昌高雄競選總部與被告間並無相互隸屬關係(見本院卷第96頁),然該函示除與民進黨中央黨部2007年之函示互有出入外,且2010年之函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所為,審以民進黨中央黨部與被告間屬上下隸屬關係,難謂尚無迴護偏頗之情形,其所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是尚難以之而認被告所言為可採。
(三)承上,審酌長昌競選總部係專為2008年總統大選而設立之臨時性組織,且既納入被告之組織而專為競選事項之運作及代表被告為處理競選事宜之對外窗口,又與原告訂定之系爭承攬契約亦係處理競選相關器材及活動,另發票上之買受人均載明為被告、單據之核銷亦均由被告為之等情,足認長昌競選總部就選舉事項應係受被告概括授權而有權代理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是本件雖由長昌競選總部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然契約效力應存在於兩造間,而可認被告應以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負擔契約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53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