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浚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陳祈中 被 告 鴻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琴 訴訟代理人 丁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鑫贊有限公司對被告鴻群工程有限公司於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內之工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鑫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鑫贊公司)前於民國97年8 月6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350 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惟因原告持該本票向鑫贊公司提示卻未獲付款,遂於98年4 月29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民事裁定獲准後,再持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該院囑託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代為執行,由本院於98年8 月13日對被告及第三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宇公司,此部分與原告另行成立和解在案)核發扣押命令,就鑫贊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並禁止鑫贊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鑫贊公司清償等情在案。詎被告在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竟以鑫贊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之不實事由而聲明異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與鑫贊公司間有350 萬元之債權存在;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鑫贊公司確有簽訂一般管線製裝合約及鍋爐燃料管線合約,預定工程總價各為1752萬7750元及1336萬8763元,依實作實算計價,且前開合約均有10% 保留款尚未支付予鑫贊公司。但前開工程完工後,鑫贊公司遲未出面辦理結算,嗣經伊單方面辦理結算後,鑫贊公司就前開二項工程應請領款項合計為309 萬4960元,但因鑫贊公司先前已預支工程款150 萬元,另有其他扣款合計78萬1710元,綜此計算鑫贊公司僅得再請領81萬321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前與鑫贊公司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2 份,約定由鑫贊公司承攬動力工場一般管線製裝工程及中龍動力工場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預定工程總價各為1752萬7750元及1336萬8763元,俱依實作實算計價,且前開合約均仍有10% 保留款尚未支付予鑫贊公司。但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後,鑫贊公司遲未出面辦理結算,嗣由被告單方面辦理結算後,鑫贊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請領剩餘款項合計為309 萬4960元,且系爭工程均已依約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試車完畢(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105 至110 、167 至176 頁、本院卷㈡第188 、190 之1 至之5 頁)。 ⑵原告前持鑫贊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6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50 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民事裁定獲准後,再持之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該院囑託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代為執行,由本院於98年8 月13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就鑫贊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並禁止鑫贊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鑫贊公司清償等情在案,另被告則在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以鑫贊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之事由而聲明異議。 ⑶被告就系爭工程得對鑫贊公司主張之扣款項目為「嘉全97.12.10欠款、由鑫贊支付」1 萬3210元、「一般管線預付」74萬8500元及工安罰款2 萬元,合計78萬1710元(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卷㈡第158 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鑫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茲據原告前以對鑫贊公司取得本票債權為由,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該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並於98年8 月13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則在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以鑫贊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之事由而聲明異議,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鑫贊公司是否果對被告取得債權暨其數額為何,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本件獲得勝訴判決,當可除去此部分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其次,兩造針對鑫贊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請領剩餘款項合計為309 萬4960元,且該工程均已依約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試車完畢,又被告另得就系爭工程對鑫贊公司主張扣款項目為「嘉全97.12.10欠款、由鑫贊支付」1 萬3210元、「一般管線預付」74萬8500元及工安罰款2 萬元,合計78萬1710元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鑫贊公司先前曾預借工程款150 萬元,故此筆款項亦應自未付工程款中予扣除一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本院參以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資料暨協力廠商工程估驗請款單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128 至130 頁),且經證人即鑫贊公司負責人許炎坤到庭證述:伊確有於97年7 月左右向被告借支150 萬元,並用在系爭工程,而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清償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堪認被告前揭抗辯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鑫贊公司就系爭工程原應請領剩餘款項本為30 9萬4960元,又被告既可主張扣除上述預借款150 萬元暨其他扣款78萬1710元,據此計算鑫贊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所取得債權數額僅為81萬3250元(309 萬4960元-150 萬元-78萬1710元=81萬325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鑫贊公司對被告於81萬3250元之工程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此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以得強制執行者為限,又適於強制執行之判決僅為給付判決,故確認判決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依法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從而本件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於法洵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