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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珊律師 被   告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28日向伊訂購112 套鎳鎘蓄電池(型號SAFT NIFE NI-CD BATTERY TYPE:SBL256/20 CELLS PER SET ),約定價金為每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契約價金為1,344 萬元,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先給付契約總價5%之定金,餘款則於每批交貨後支付,被告並已於91年5 月9 日依約支付定金705,600 元。嗣伊已交付被告44套電池,惟被告就其中18套電池(下稱系爭電池)之價金1,614,001 元(含稅,下稱系爭貨款)卻拒絕付款,而自交付系爭電池迄今之期間內,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表示待其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之訴訟結束再行付款,則被告顯已拋棄其時效利益,伊之系爭貨款債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得請求,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0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3年9 月30日傳真系爭貨款收款明細表予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11月1 日蓋印確認回傳,此後原告均未再向伊請求,則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應於95年11月1 日起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自不得在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1年2 月28日向原告訂購112 套鎳鎘蓄電池,約定價金為每套12萬元,契約總價為1,344 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被告先給付契約總價5%之定金,95% 餘款則於每批交貨後支付,被告已於91年5 月9 日支付定金705,600 元。 ㈡原告至93年11月1 日止,已依約交付44套電池,惟被告就其中18套電池之價金1,614,001 元(含稅)未支付。 ㈢原告曾於95年9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支付系爭貨款,被告於95年9 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訂有鎳鎘蓄電池之買賣契約,而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 ,是商人出賣商品於商人,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㈡查原告係屬商人,而買賣鎳鎘蓄電池為其營業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電池既屬原告營業項目之商品,其貨款請求權之適用時效期間,自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適用。又原告係於91年間交付12套電池、92年間交付32套電池,且兩造業於93年11月1 日確認被告尚積欠系爭電池之貨款未為給付等情,有收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交貨之先後時序,被告尚未給付者之系爭電池應為原告92年間所交貨者,而被告於93年11月1 日已曾承認其積欠系爭貨款,是兩造雖約定原告於交付系爭電池後即得請求給付貨款,其消滅時效原應自該時即交貨之92年間起算,惟此嗣既經被告上開為確認系爭貨款之承認,其時效應已中斷而應另由承認時即93年11月1 日重行起算2 年。 ㈢次查原告固曾於95年9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支付系爭貨款,且被告亦已於95年9 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原告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約1 個月內有和被告連繫,被告並稱因台鐵之工程沒有順利驗收而未取得貨款,待與台鐵間之訴訟獲得勝訴,取得之貨款即會給付等語,而證人乙○○所述雖與證人即被告之負責人甲○○證稱收受存證信函後,係原告以電話通知其因作帳需要而寄送存證信函,並無談及請求給付貨款之事等語相左,惟證人甲○○先是證述:「我忘記了,應該後面都沒有在聯絡了」(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但沒有講到系爭買賣的事情,都是講一些朋友間或投資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嗣改稱:「我沒有主動問他存證信函的事,是他打電話和我說會計師要記帳,…」(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證述前後不一,本難採信,且所陳之會計師記帳與寄發存證信函間亦殊難想像有何關連,而衡情原告既已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系爭貨款,若非被告對於給付系爭貨款有為相當之承諾,其應會採取其他行動以確保自己之權利,證人乙○○此之證述應較符常情而堪採信,則被告既已為請求緩期清償之默示承認,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5年9 月21日後約1 個月左右再次中斷而重行起算。 ㈣末查原告係於98年9 月7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則自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日即95年9 月21日後約1 個月左右迄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時,早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證人乙○○固證陳寄發存證信函之後至提出訴訟間,其仍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關注被告與台鐵間之訴訟,被告均稱其有信心得以獲得勝訴,取得與台鐵之貨款即會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惟其對於被告與台鐵之上訴案件目前之審理狀況竟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8頁),顯與其上開有以電話關心被告與台鐵間之訴訟之證述不符,則其此部分之證述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就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有向被告請求,或被告就原告系爭貨款債權有再為承認等情又無其他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雖曾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惟該時效重行起算後迄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早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抗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對被告固有系爭貨款債權,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14,0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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