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39,93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5,118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7 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5 日凌晨4 時48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ZL-059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路與中華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竟闖越七賢二路紅燈並急速左轉北上中華三路,適伊駕駛車牌號碼XA-958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停等於中華三路由北向南左轉七賢二路之待轉區,因被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A 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B 車右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32,886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6,370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03,436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於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7,574元後,僅請求915,118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減縮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雖因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B 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向南行至七賢二路口左轉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伊所駕駛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直行之系爭A 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原告實為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並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自負80% 或70 %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受有各項財產上之損害,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又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下列損害:支出醫療費用10,890元、無法工作損失207,360 元、汽車毀損減少之價額13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848,250 元,原告既為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伊自得以所受損害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與酒駕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119 頁)。 ㈡被告對原告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889元,不爭執(見本院卷119頁)。 ㈢原告須他人看護期間為3 個月(見本院卷55頁),有高醫98年12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4459號函1 份(見本院卷11頁)可稽。 ㈣原告於97年7 月5 日委請拖吊車,將系爭B 車自系爭事故現場拖離,而支出必要拖吊費用3,000 元(見本院卷93頁)。㈤系爭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價為200,000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以70,000元出售予他人(見本院卷98頁、第116 至117 頁)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7,574元。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均有過失? 如是,過失比例為何? ㈡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 ㈢被告以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如是,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均有過失? 如是,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4頁),僅以原告為主要肇事原因,亦有過失等語置辯,故此爭點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駕駛系爭B 車停等於中華三路北往南左轉七賢二路之專用道內,尚未越過停止線,被告駕駛系爭A 車,沿七賢二路由西向東行至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改沿中華三路往北行駛,伊駕車往左邊閃避,被告始撞及系爭A 車之右前輪及右側後視鏡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駕駛系爭A 車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直行,而原告駕駛系爭B 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向南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七賢二路時,竟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肇生系爭事故等語。經查: ⑴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及過失傷害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稱肇事當時係駕駛系爭A 車,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直行,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伊當日係在友人位於大同二路、中華三路附近之住處飲酒後,開車欲返回鳳山住處,伊自大同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中華三路左轉,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直行,欲經由七賢二路過中華地下道,直行到九如二路右轉,連接建國路回鳳山(見系爭刑案卷第34至35頁)等語。審諸被告出發及預定到達地點之地理位置,所稱駕駛路線尚屬合理,倘依原告所稱被告駕駛系爭A 車,係沿七賢二路由西向東行經中華三路口,則被告自友人住處出發後,須先沿大同二路由東向西至文武二街以西,選擇任一與大同二路垂直之道路右轉,待直行至七賢二路後,再右轉改沿七賢二路由西向東行駛,繞行距離甚遠,衡情被告並無捨近求遠,先繞行至七賢二路後,再左轉沿中華三路往北行駛之理,是被告所辯:伊係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直行,並非沿七賢二路由西向東行駛等語,尚屬可採。 ⑵再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59 號《下稱系爭偵案》卷第8 至9 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19113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所示,兩造所駕之系爭A 車及系爭B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駕系爭B 車,係停止在系爭路口北側中華三路南往北之外側快車道上,車頭朝南;被告所駕系爭A 車則係停止在同路段同向之內側快車道上,車身橫停而車頭朝東;系爭A 車之保險桿,則掉落在系爭路口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位於中華三路南往北外側快車道內)等情,暨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春祖於系爭偵案中證稱:由系爭B 車保險桿掉落位置,可判斷二車撞擊點即在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最後停止處附近(見系爭偵案卷第21頁)等語以觀,堪認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中華三路南往北之外側車道內。是原告主張:伊駕駛之系爭B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中華三路北往南左轉七賢二路之左轉專用道內云云,即與前揭卷存跡證不相符合,難予採信。是以,依原告駕駛系爭B 車沿中華三路北往南行駛,及嗣後在中華三路南往北外側車道內,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發生碰撞等情,綜合判斷,堪認原告駕駛系爭B 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已搶先左轉跨越中華三路之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駕駛之車道。 ⑶另陳春祖於系爭偵案亦證稱:依伊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一方車由北向南行駛,另一方車由南向北直行,如由北向南之車輛駛至路口欲左轉時,提前左轉而進入對向車道,對向來車為閃避而偏向行駛,即有可能造成二車之車損均在右前方車頭(見系爭偵案卷第21頁)等語以觀,益見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均係右前車頭發生撞擊,尚在情理之內,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堪予認定,而原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足佐,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系爭B 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復有上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分向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另系爭事故經送高市車鑑會鑑定,經該會參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佐證資料綜合研判後,亦認原告駕駛系爭B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有高市車鑑會97年9 月18日案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系爭偵案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⑷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若非原告駕駛系爭B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必然肇生系爭事故,故原告之過失,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對於係爭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係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70% 之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㈡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必要醫療費用32,889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32,88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自堪採認。 ⒉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6,370元部分: ⑴原告於97年7 月5 日委請拖吊車將系爭B 車自系爭事故發生現場拖離,而支出必要拖吊費用3,000 元(見本院卷9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予認定。 ⑵又原告於97年7 月16日委請拖吊車將系爭B 車自高雄市○鎮區○○街拖吊至中華路及十全路口,而支出之拖吊費用1,500 元,原告已捨棄請求(見本院卷93頁),爰不再論述。 ⑶原告就其分別於97年7 月22日、同年8 月6 日及24日,支出亞培奶水各1,220 元;於97年7 月14日、26日、同年11月17日,各支出藥品480 元、820 元及2,080 元;於97年8 月8 日支出補骨丸4,500 元;於97年10月2 日支出外敷藥布200 元;及於97年11月10日支出中藥130 元等項目(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卷第25頁),僅陳稱:伊友人之太太,亦曾因車禍受傷,吃同樣的中藥,敷同樣的藥布就痊癒(見本院卷第94頁)云云,然迄未舉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能僅憑原告前揭陳述,即認此部分亦有支出之必要。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僅為97年7 月5 日支出之拖吊費用3,000 元。 ⒊看護費用18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長達3 個月,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其配偶及女兒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計180,000 元等情。查原告須受他人看護3 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看護人員至醫院或居家從事24小時看護工作,每日薪資24小時約為1,800 元乙節,有高雄市看護工職業工會99年6 月30日高市服字第99 0047 號函(見本院卷第122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內有按日支出看護費用1,800 元之必要。又原告雖由其配偶及女兒看護,而未僱請專人看護,致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被害人之配偶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配偶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準此,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內之看護費用,共計162,000 元(計算式:1,800 元×3 ×30天=162,000 元),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03,436 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南揚消防維修企業社(下稱南揚企業社),因受有系爭傷害,致6 個月內無法工作,以95及96年每月平均薪資33,916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3,436 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約1 至2 個月等語。經查,原告須他人看護期間為3 個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未曾回高醫門診追蹤治療,復原狀況無從查考,但一般骨折瘉合約需3 個月等情,亦有高醫98年12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4459號函(見本院卷11頁)1 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骨折瘉合所需之3 個月內,均無法工作。至原告提出之南揚企業社證明書,雖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無法工作(見本院卷99頁)等語,然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久暫,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痊癒有關,而南揚企業社既非醫療機構,顯不具備專業醫療判斷能力,則其所出具之證明書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3 個月。又原告於95年及96年度均任職於南揚企業社,95年度領得薪資為422,000 元,96年度領得之薪資為392,000 元,有南揚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證明1 份(見本院卷123 頁)可佐,應堪認定。據此計算,原告95至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3,917元(【422,000 元+392,000 元】÷24=33,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33,916元計算,即屬有據。依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 1,748元(計算式:33,916元×3 個月=101,748 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求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⑶經查:原告為高雄工專畢業,95及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3 ,917 元,97年度申報所得則為0 元,名下房屋1 筆、田賦8 筆、土地2 筆、汽車3 輛及投資1 筆,價值共計3,131,771 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97年度申報所得僅為1, 144元,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價傎共計1,019,080 元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外,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本院98年度司雄調字第117 號卷第46至48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資力稍高於被告。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肋骨骨折之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及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對原告為任何賠償,暨兩造身分、地位、學歷、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後遺症、影響層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 0,000元為當,逾此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包括必要醫療費用32,889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3,000 元、看護費用162,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48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499,637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應自負70%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891 元(計算式:499,639 元×30% =149,8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57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然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7,574元(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足見被告並不爭執17,574元為其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原告亦自行於請求之金額扣除17,574元,爰不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亦屬可採。茲就被告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0,890元部分: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雙側下肢擦傷之事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 紙(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19113號卷第19頁)可佐,足見被告於97年7 月5 日在高醫急診部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00 元、110 元,及於同年月7 日在高醫外傷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30 元、100 元(見本院98年度司雄調字第117 號卷《下稱雄調卷》第34頁及背面),共計1,540 元,均屬必要醫療費用,且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予採認。至被告雖辯稱:其因系爭事故陸續前往濟世中醫診所就診接受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惟被告第1 次前往濟世中醫診所就診日期為98年3 月16日,有該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可證(見雄調卷第31頁),距97年7 月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長達8 個月餘,由形式上觀之,難認被告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前往濟世中醫診所就診,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再者,被告所舉高醫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雄調卷第34頁、本院卷第72至77頁);98年8 月17日巫眼科診所150 元之醫療費用收據;98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1月2 日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98年7 月31日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內科費用收據(分見雄調卷第3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80頁),均核與被告所受前開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雙側下肢擦傷無涉,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故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僅得請求原告給付1,540 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207,360元部分: 被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導致「憂鬱及情緒焦慮」致1 年內無法工作,依最低工資計算,受有207,36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雙側下肢擦傷,依其所受傷勢觀之,均非嚴重,且屬短時間內,即可痊瘉之傷害,難認將致使被告不能工作。另被告目前因憂鬱及情緒焦慮而前往高醫精神科就診,固有高醫精神科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被告上開精神上症狀,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導致,未見被告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已難遽信。抑有進者,縱認被告精神上憂鬱及情緒焦慮,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然被告是否因此即失其工作能力,亦非無疑,自不能單憑被告之陳述,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系爭A車所受之損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A 車修復費用高達435,118 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雄調卷第36至37頁)可證,倘參諸系爭A 車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為20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觀,顯見系爭A 車之修復費用遠高過其本身價值,堪認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故原告應以金錢賠償被告因系爭A 車毀損之損害,堪予認定。次查,系爭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被告以70,000元出售予他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價值為70,000元,故系爭A 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0,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70,000元=130,0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本院復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後態度,及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雙側下肢擦傷,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⑸從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81,540 元(計算式:1,540 元+130,000元+50,000 元=181,540元),惟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 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僅於127,078 元(即181,540 元×70%=12 7,078 元)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所生均有過失,對他方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且各該債務已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原告對其所負債務互為抵銷,核於法並無不符,應屬可採。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2,813元(149,891 元-127,078 元=22,813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13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應無庸審酌,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此外,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