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劉傑民
- 原告蘇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蘇增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芳哲貿易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翁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425,945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32,1344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3,657 元、新臺幣240,365 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3 月間向被告購入二級進口玉米260 貨櫃做為養豬用飼料,價金合計美金1,181,486.07元,雙方並約定由伊支出報關費新臺幣2,375,230 元,詎被告竟自同年月17日起無故停止出貨,嗣雖有陸續出貨,惟於交付233 貨櫃玉米後,竟自同年5 月13日起拒絕交付賸餘27櫃玉米(下稱「系爭27櫃玉米」)予伊,伊不得已只好另外向中興農畜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購買玉米使用,被告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賠償該部分價金即美金123,657 元,及報關費新臺幣240,36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3,657 元、新臺幣240,365 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需於玉米到港後10日內到港口碼頭領取,而原告向伊所訂購之玉米,最後一批於98年4 月20日即已到港,伊並已通知原告,嗣因原告遲未到港領取完畢,而該批玉米只能在港口置放到同年5 月1 日,伊不得已,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後,遂將系爭27櫃玉米存放在第三人昱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慶公司」)之倉庫,原告自可隨時前往領取。伊既無拒絕給付情事,且本件係原告受領遲延,自無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玉米260 貨櫃。 ㈡原告截至98年5 月13日止,已領取233 貨櫃玉米。 ㈢被告曾於98年4 月17日以原告積欠部分款項為由停止出貨。嗣於同年月24日及27日,原告分別匯款新臺幣1,558,824 元及美金248,976 元予被告。 ㈣原告截至98年4月30日止,尚有114貨櫃未領取。 ㈤原告截至98年5 月13日止,所提領之233 貨櫃玉米,均係於高雄港區提領。 ㈥系爭27櫃玉米,價金為美金123,657 元,報關費為新臺幣240,365 元。 ㈦98年1 月間,原告曾另向被告訂購170 貨櫃玉米,被告則於98年2 月4 日開始讓原告提領,至同年3 月12日提領完畢(卷一,頁81-85 、355 ) ㈧98年3 月間,原告曾另向被告訂購210 個貨櫃玉米,被告則於98年3 月12日開始讓原告提領,至同年4 月11日提領完畢(卷一,頁85-90 ) ㈨98年5 月10日,原告曾以電話要求提領玉米,被告於電話中先質疑原告提領之貨櫃數量超過,再表示玉米已進倉等語(卷一,頁114 )。 ㈩被告於98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於98年3 月間,訂購之260 貨櫃玉米,已於98年4 月20日全數到港,並要求原告於98年5 月1 日前領受。另於98年3 月底委託訂購之260 貨櫃玉米,第1 批50個貨櫃業已運抵台灣,請原告給付貨款850 萬元,第2 批210 個貨櫃,因原告拖延,致使該批貨櫃遲至98年6 月份始能運抵,請原告於該批貨物運回台灣時,給付貨款新臺幣3,615 萬元(卷一,頁50)。 被告於98年5 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於98年3 月間訂購2 批美國2 級玉米,其中第1 批玉米尚有28貨櫃(應為27貨櫃,被告誤載為28貨櫃)已進昱慶公司倉庫,產生倉儲費189,908 元,第2 批玉米260 貨櫃,因原告拖延致生損失至少350 萬元,且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請原告給付貨款4,465 萬元(卷一,頁53)。 原告前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審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准就被告財產於新臺幣4,532,13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由原告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存放於昱慶公司之玉米。嗣於98年9 月16日,由訴外人許足賢,以新臺幣2,857,900 元(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5 元,重量為571,580 公斤)拍定。 系爭27櫃玉米,係以全部打散集中存放之方式,儲存於昱慶公司儲存桶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兩造就系爭260 櫃玉米,有無約定受領期間,本件是否原告有無受領遲延情事?㈡如原告無受領遲延情事,可否拒絕受領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260 櫃玉米,有無約定受領期間,本件是否原告有無受領遲延情事? ①本件原告於98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玉米260 貨櫃,嗣於同年4 月17日,被告曾以原告積欠部分款項為由停止出貨,惟原告於同年月24日及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558,824 元及美金248,976 元予被告後,被告仍持續出貨,截至同年月30日止,原告尚有114 貨櫃未領取。嗣至98年5 月13日原告最後提領日為止,原告已領取233 貨櫃玉米,尚餘系爭27櫃玉米未提領,而系爭27櫃玉米,價金為美金123,657 元,報關費為新臺幣240,365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有約定原告需於玉米到港卸貨後10日內領取,並於98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於98年3 月間,訂購之260 貨櫃玉米,已於98年4 月20日全數到港,要求原告於98年5 月1 日前領受,惟原告並未前往提領,伊不得已,方將系爭27櫃玉米存放在昱慶公司之倉庫等云云。惟兩造間有約定需於原告玉米到港卸貨後10日內領取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雖另改稱兩造有約定原告要在免費舶港期間到港提領,惟亦為原告否認,且被告自承存放在昱慶公司倉庫之該批玉米,係98年4 月14日到港,提領期限即免費舶港期間至98年5 月1 日(見本院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期間超逾10日,亦與其先前所為陳述不符。又系爭買爭並非兩造第一次交易,原告曾於98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玉米170 貨櫃,被告則於98年2 月4 日開始讓原告提領,至同年3 月12日提領完畢;原告另於98年3 月間向被告訂購210 個貨櫃玉米,被告則於98年3 月12日開始讓原告提領,至同年4 月11日提領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提領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81-90 頁),原告實際提領期間均約達1 個月,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所購買之玉米並非1 次到港,且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告知原告每批玉米到港日期,則被告抗辯稱兩造有約定原告需於玉米到港卸貨後10日內領取,顯屬無據,其催告原告於98年5 月1 日前領受全部260 貨櫃玉米,自不生合法催告效力。 ③再者,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於98年5 月1 日前領受,伊方將系爭27櫃玉米存放在昱慶公司之倉庫等云云。惟截至98年4 月30日止,原告尚有高達114 貨櫃玉米未領取,原告仍持續提領玉米至98年5 月13日最後提領日為止,僅餘系爭27櫃玉米未提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於98 年5月1 日前領受,伊方將系爭27櫃玉米存放在昱慶公司之倉庫等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由被告另稱:因其他客戶有需要,原告所訂購玉米,先由其他客戶領走,原告才能於98年5 月1 日以後繼續領到玉米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被告不單僅有原告一位客戶訂購玉米,其實際上在接受各別客戶訂購玉米後,會依各客戶訂購數量等,在各批玉米免費舶港期間自行調度出貨,然因原告訂貨數量龐大,被告未及在免費舶港期間全部貨出予原告,方於98年5 月13日,將賸餘系爭27櫃玉米存放在昱慶公司倉庫。因而,其將系爭27櫃玉米存放在昱慶公司倉庫,即與原告是否受領遲延無涉,被告抗辯原告受領遲延,自屬無據。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云云,亦無所據。 ㈡如原告無受領遲延情事,可否拒絕受領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既無受領遲延情事,且系爭27櫃玉米,係以全部打散集中存放之方式,儲存於昱慶公司儲存桶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與約定交付方式不同,無法查驗是否係其訂購之玉米,其方另外向中興公司購買玉米使用,而拒絕前往昱慶公司提領,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附卷佐證(見本院卷一,305 頁),即難認無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賠償該部分價金即美金123,657 元,及報關費新臺幣240,365 元,即有所據。 六、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23,657 元、新臺幣240,365 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參酌101 年8 月31日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受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336,847 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所受損害。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依上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57,378 元,及自98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47 元,及自98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系爭27櫃玉米,因原告受領遲延,伊將之存放在昱慶公司倉庫,因而支出運費每貨櫃3,000 元,合計81,000元(3,000 ×27=81,000 )、過磅費每貨櫃100 元 ,合計2,700 元(100 ×27=2,700)。又系爭27櫃玉米重量 合計達571,580 公斤,進倉機械使用費為每公噸30元,合計支出進倉機械使用費17,147元(571,580/1,000 ×30=17,14 7 )。再系爭27櫃玉米於98年5 月11日全數存入昱慶公司倉庫,至同年9 月3 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為止,合計達114 日,以每月租金3 萬元計算,加計超重費每日1,000 元,合計支出租金236,000 元(30,000×+1,000×114= 236,000 ),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336,84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6,84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既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既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為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6,84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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