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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告
甲○○
被告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995元,及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4296、429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83之1 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原為伊與被告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所共有,並共同出租營利,租金則委由被告摩天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統一收取,且計算分配、扣除相關稅捐後,再以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方式交付伊。惟自83年2 月起,被告以其經營困難為由,向伊商借每月租金以供周轉,並約定待系爭倉庫出售變價後再歸還。經兩造於88年1 月14日結算結果,被告借款總額(自83年2 月起至87年5 月為止)共1,384,995 元。詎於97年10月2 日,系爭倉庫經被告摩天公司主導,以59,878,665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奇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煒公司),被告摩天公司受分配約2,000 餘萬元後,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 995元,及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倉庫雖為原告與被告摩天公司所共有,然被告摩天公司僅出租其應有部分,並未涉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且收取租金後,亦是以被告摩天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承租人。至先前之所以會將出租所得租金分配予原告,僅係因原告與被告摩天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被告乙○○○之夫洪漢智為好友,被告因而本於分享之心態給予原告分紅,並非肯認原告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更無向原告借貸租金以供週轉之事實。雖被告乙○○○曾分別於86年6 月10日、88年1 月14日,書寫內容涉及伊等積欠原告租金乙事之信件予原告,惟此僅為被告乙○○○「假設」被告摩天公司如欲與原告分享租金時,應如何給付,並非承認伊等對原告負有租金債務。又縱原告確有收取系爭倉庫租金之權利,然原告遲至98年11月30 日 始起訴,亦顯已逾越分別自83年2 月起至87年5 月止之各期租金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倉庫原為原告與被告摩天公司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被告摩天公司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

㈡系爭倉庫於97年10月2 日,經被告摩天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59,878,665元出售予奇煒公司,並於97年1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乙○○○曾於86年6 月10日,親筆撰寫內容略為:「系爭倉庫之82年6 、7 月租金共10萬,已簽發支票予原告;82年8 月之租金,已支付原告現金5 萬;82年9 月至83年1 月之租金共25萬,已簽發支票予原告。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83年2 月起至86年5 月止,共110 萬元,扣除82年房屋稅15,005元,總額為1,084,995 元租金。上述款項將待系爭倉庫處分變價後返還原告」之信件予原告,有該信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㈣被告乙○○○復於88年1 月14日,傳真其親筆,內容略為:「被告截至86年5 月止,應支付原告1,084,995 元,自86年6 月起至87年5 月止,復又積欠租金共300,000 元,合計1,384,995 元。稅,我們都代為支付5%了,我們會盡力尋求款項支返給您,又系爭倉庫之租賃契約雖至87年7 月方才屆期,但因原承租人倒閉,是已無法收取87年6 、7 月之租金」之信件予原告,有該信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即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自83年2月起至87年5月止之系爭倉庫租金,以供周轉)?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六、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即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自83年2 月起至87年5 月止之系爭倉庫租金,以供周轉)?

㈠按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摩天公司共同出租系爭倉庫營利,並委由被告代為收取租金,而被告為周轉,向伊借貸自83年2 月起至87年5 月止之租金,且約定待系爭倉庫處分變價後再歸還,嗣被告摩天公司並為交付82年6 、7 月之租金,於82 年8月5 日簽發面額1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 之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於86年6 月10日、88年1 月14日親筆書寫之信件(見本院卷第6 、7 頁)及原告亞太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互核相符,上開信件之真實性及支票兌現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自83年2 月起至87年5 月止之系爭倉庫租金,以供周轉,經結算後,迄今尚積欠1,384,995 元,仍未清償等情,堪信為真。

㈢至被告雖辯稱僅出租摩天公司之應有部分,原告並無請求租金之權利,被告係基於分享之心態給予原告分紅租金,更無向原告借貸之事實等情置辯。然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出租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被告出租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準此,原告既為系爭倉庫之共有人,被告摩天公司出租系爭倉庫,即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需徵得原告同意,原告並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行使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堪以認定。又被告摩天公司分配租金予原告之計算方式,係不問系爭倉庫當時出租情形不佳,仍將全部所得租金,均逐年按月予原告對分,不僅慎重其事結算每期分配之時點、成數、金額,尚扣除房屋稅捐,並就已積欠款項為說明外,尚另就系爭倉庫當時出租情形、願景,表示願意隨時向原告為報告及「我們會盡力尋求款項支返給您」等情,此由乙○○○於86年6 月10日信件文末使用「有進一步消息,再向您報告」語句亦可佐證,並有被告乙○○○86年6 月10日、88年1 月14日親筆信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7 頁)。參以,被告乙○○○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更擔任被告摩天公司之負責人,有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21頁),理應對商業交易及金錢調借之往來處理嫻熟,若事出無因,應不致隨意書寫、寄發「內容純屬假設性」,並有損及自身暨公司權益之虞之信件予原告之理,綜上以觀,兩造間關於系爭租金之結算及給付方式,顯然和通常好友間之分紅,多單就某筆獲利,將其中部分利益,且通常為整數金額,或以現金,或以紅包之方式贈與好友,分享喜悅之方式,迥然不同。益徵系爭倉庫應係由原告與被告摩天企業所共同出租,原告並非單純片面受惠分享被告摩天公司所得租金之分紅。縱系爭租金,係以被告摩天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承租人,然此或因基於摩天公司有稅捐或作帳之考量所為之便宜措施,亦不影響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得請求系爭倉庫租金之權利,而被告因週轉之需求,乃徵得原告同意後,先借用原告應得之租金,並約明事後歸還,其等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自無疑義。故被告辯稱伊等並未向原告借貸租金,以供周轉云云,應屬無據。

七、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 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對不當得利人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告乃是主張被告代其收取系爭倉庫之租金後,復向原告借貸該等租金以供周轉,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此觀原告起訴狀灼然甚明。是原告既非以出租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而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況且,原告於兩造先前所約定之借款返還期限屆至時,即系爭倉庫處分變價後(97年10月2 日),此觀被告乙○○○86年6 月10日親筆信件即明(見本院卷第6 頁),旋即於98年11月30日提起本訴,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亦無罹於民法第125 條時效期間之情事。是被告執此為辯,乃有誤會,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向原告借貸自83年2 月起至87年5月止之系爭倉庫租金,且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期限已屆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1,384,995 元,及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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