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7日透過仲介業者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仲介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小港區○○○路42巷21弄6 號之4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於買賣契約特別加註「賣方承諾,自交屋日起半年內,若房屋有滲漏水問題時,願負責修繕並負擔費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自交屋日即同年3 月30日起未滿6 個月之保固期間內,每逢大雨或颱風,系爭建物各樓層多處出現漏水等瑕疵,可見被告顯然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造成居住品質及身心健康之重大影響,原告除向信義房屋公司請求履行保固責任外,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擔保系爭建物漏水瑕疵之修繕義務,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79 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6 0,000元、賠償修繕費用84,690元、精神上損害160,000 元、利息12,617元、訴訟規費 5,620 元、鑑定申請費10,000元,共計532,92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被告係向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友房屋)購買,購買之初雖有漏水情事,但經友友建設公司保固修繕後,已經2 、3 年均未再有漏水之情形,其已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系爭建物4 樓浴室漏水,但已經建設公司修復之情形,若其有意刻意隱瞞,即不會在契約內加註若半年內漏水願負修繕責任,其並無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另否認系爭建物於原告購買後半年內漏水3 次、共計26處漏水,亦否認系爭建物未來仍會漏水,又買賣協商過程所增加之價金不能作為本件減少價金之依據,又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之費用均是由信義房屋公司所支付,原告並未支出任何修繕費用,並無任何損失,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另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7年1 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並於同年3 月30日交屋。有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卷第5 -8頁)。 2、兩造於買賣契約之附件一第六點加註:「賣方(即被告)承諾,自本案交屋日起半年內,若房屋有滲漏水問題時,願負責修繕並負擔費用」等語(卷第7 頁)。 3、系爭買賣之過程中,被告曾告知 系爭建物4 樓浴室漏水,但建設公司已修復,而於系爭買賣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7 點記載「系爭建物4 樓浴室漏水,建設公司已修復」等語(卷第8 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於交屋時是否存在漏水瑕疵?是否業經信義房屋公司僱工修繕完畢?(即被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其漏水瑕疵之情形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賠償修繕費用、精神上損害、利息、訴訟規費、鑑定申請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系爭建物於交屋時是否存在漏水瑕疵?是否業經信義房屋公司僱工修繕完畢?(即被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其漏水瑕疵之情形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一)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5 條、第359 條、第36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之要旨可參。另「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等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1、就系爭建物4 樓浴室曾有漏水部份,被告已告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已載明系爭買賣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7 點,就此部份,被告故意隱瞞不告知之情形。 2、就系爭房屋於交屋後,雖曾發生2 次漏水之情形,並於97年6 月11日及7 月31日,由信義房屋交由菉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菉竹公司)修繕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菉竹公司之報價單及估價單(卷第26-27 頁)、現場照片(卷第34-35 頁)等為證,並經菉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結證證述屬實(卷第112 頁以下),堪認屬實。惟就上開漏水究意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有之舊有漏水,或者是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新漏水情形,證人即仲介系爭買賣之信義房屋店長甲○○係結證稱:「... 在成交前經紀人帶原告去看時並沒有發現有漏水的現象。」、「交屋前我們去看的現況是看不出有漏過水的樣子,但是之後去看,是有新的漏水的痕跡。在我們介紹本件買賣之前就現況是看不出有漏水的痕跡。」等語(卷第113 頁以下之證人之筆錄);證人即菉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則結證稱:「我們去看的時候是下雨時,有漏水的痕跡,但沒有辦法判斷是新的還是舊的痕跡。」(卷第112 頁以下之證人之筆錄)。又本件經審查庭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雖因原告撤回鑑定之聲請而未鑑定,惟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曾至系爭初勘,其初勘時之情形為「發現房屋已經整修,無明顯滲漏水痕跡」等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稽(卷第65頁)。依原告提出之上報價單、估價單、現場照片、乙○○則證詞、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有上開漏水。而依甲○○之上開證詞,則堪認上開漏水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新漏水情形,而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有之舊有漏水,自不足以認被告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知有上開漏水之瑕疵,但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故被告自不負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之此部份主張,洵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債務人未為不完全給付者,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經查,系爭房屋為屋齡約已10年之中古屋,而中古屋本即較容易隨時會發生漏水或損壞之情形,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故於中古屋之買賣,一般人均是以買賣契約當時之現況做為買賣之標的,而非如新成屋之交易,須以全新無任何漏水或損害之完整屋況做為買賣之標的,因此如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並無漏水之情形,則出賣人按當時之屋況出售予買受人,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至於房屋出售後之最初一段期間內如發生漏水之情形,出售人是否應負責任,則有待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為約定,以解決於一段相當期間內發生漏水之責任問題,此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第六點加註:「賣方(即被告)承諾,自本案交屋日起半年內,若房屋有滲漏水問題時,願負責修繕並負擔費用」等語即明。經查,系爭房屋之上開漏水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新漏水情形,而非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有之舊有漏水,業見上述,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系爭房屋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既無上開漏水之情形,被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四)又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且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亦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賠償修繕費用、精神上損害、利息、訴訟規費、鑑定申請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一)經查,本件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亦不不當得利,業見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規 定、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賠償精神上損害、利息、訴訟規費、鑑定申請費等,即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部份: 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第六點約定「賣方(即被告)承諾,自本案交屋日起半年內,若房屋有滲漏水問題時,願負責修繕並負擔費用」等語,業見前述,故原告如有因上開漏水致須負擔修繕費用之情形,自得依系爭買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次查,原告與仲介公司信義房屋所簽訂之系爭房屋漏水保固契約第7 條(卷第90頁)約定,漏水修繕之工程費用如超過50,000元以者,原告須負擔自負額10,000元,而證人乙○○結證稱系爭房屋之漏水係由信義房屋找其去修繕,修繕費用雖都是由信義房屋所支付,但是因為信義房屋之漏水保固契約有約定原告須負擔自負額10,000元,所以信義房屋還有10,000元未給付,此10,000元自負額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其將向原告請求等語(同上頁證人筆錄),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10,000元,至於原告逾數額以外之其他修繕費用,因係由信義房屋所支付,而非原告所支付,其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79 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