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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雅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吉雄律師
- 被告
- 茂喬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乙○○各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甲○○、乙○○各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茂喬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茂喬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分別為原告丙○○、甲○○、乙○○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3日具狀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乙○○各新台幣(下同)184310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5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甲○○、乙○○為訴外人林梅桂(已於97年5 月12日死亡)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林梅桂生前於97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之期間,受僱於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茂喬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茂喬公司),擔任清潔工。工作職場為台中全國大飯店。被告茂喬公司為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1 項第2 款、第11條之規定,應自林梅桂到職日起,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茂喬公司、丁○○未為林梅桂投保,致林梅桂於97年5 月12日亡故時,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2 個月(已扣除勞工保險局按林梅桂舊有勞保年資所給付之3 個月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損失32個月之津貼。又林梅桂於97年3 、4 月及5 月1 日起至5 月12日止之薪資,分別為2,833 元、18,000、6,581 元,在職期間平均每日工資為583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7,498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17,280元,故原告受有未能以遺屬身分請領32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損失552,960 元,合計每名原告損失184,320 元。被告茂喬公司依法應為林梅桂加入勞工保險;被告丁○○為被告茂喬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以被告茂喬公司為投保單位,為林梅桂投保勞工保險,乃被告二人未為投保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茂喬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等人各184,320 元,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茂喬公司、丁○○則以:被告茂喬公司於97年3 月27日雇用林梅桂時,林梅桂自己表示因已以其他投保單位名義加入勞保,故無再由被告茂喬公司再為伊投保之必要,因而於97年3 月30日書立具結書,自願放棄被告茂喬公司給予投保之任何保險。被告茂喬公司因而沒有為林梅桂投保勞工保險。按「勞工從事兩種行業之工作,應由工作時間較長、所得較高及危險性較大之單位加保」,內政部73年台內社字第244832號行政函釋可資參照。上開函釋係為免加重勞工保險費之負擔,雖已於98年5 月1 日不再援引適用,然林梅桂工作之日及應加保之日為97年3 月27日至97年5 月13日,仍在適用上開函釋之時,從而依上開函釋內容,被告茂喬公司未予投保,並非規避勞工保險責任。又因林梅桂向茂喬公司告知已向他公司投保,茂喬公司因而將勞保費1000元全額交付林梅桂,故林梅桂實發金額為本薪17000 以及上開勞保費1000元共計18000 元。更足證被告茂喬公司並未苛扣林梅桂之勞保費用。又縱令被告茂喬公司應替林梅桂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否認之),然林梅桂疑係酒後駕車而車禍死亡,故被告茂喬公司對林梅桂之死亡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此外,縱使被告茂喬公司未替林梅桂投保勞保,應負賠償責任,依台灣高等法院87年勞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僅須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第54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故原告丙○○(67年2 月8 日生)、甲○○(68年12月24日生)及乙○○(70年1 月3 日生)等三人,於林梅桂死亡時(97年5 月12日),分別為30歲、29歲及28歲,均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又不具25 歲 以下仍在學等條件,自不得向勞保局請求遺屬津貼,從而並無該項損失。故被告茂喬公司僅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喪葬津貼。按勞保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是以,縱被告茂喬公司須按勞保條例給付標準賠償,亦僅需給付喪葬津貼,即按伊每月薪資17,000元所應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一次發給10個月,共172, 800元( 計算式:17280*10=172800)。本件林梅桂之死亡,與其酒後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茂喬公司前亦曾投保團體保險以保障伊工作安全,故被告並未故意規避責任,而違法不為林梅桂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請求被告茂喬公司賠償所損失之勞保給付,顯無理由。另被告茂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為丁○○,但實際負責人實為蔡禮智,被告丁○○自不負公司負責人責任。又縱使被告丁○○應負負責人責任,然公司法第23條所稱公司負責人連帶責任,係為公司侵權行為之規範,而與本案無關。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衡之該法立法意旨,「一、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增訂第一項。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是以林梅桂之死亡係車禍死亡,不可歸責於被告茂喬公司及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摺、公司薪資條及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稽:
(一)原告丙○○等人係訴外人林梅桂之子女,林梅桂於97年5月12日因車禍死亡,原告丙○○等人均已成年。
(二)林梅桂自97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茂喬公司,確領取97年3 月2,833 元、4 月18,000元及5 月1 日起至12日止6,581 元
(三)被告丁○○為被告茂喬公司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茂喬公司員工人數有100 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規定,原有為林梅桂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茂喬公司並未為林梅桂投保勞工保險。
(五)如認被告茂喬公司依法於林梅桂在職期間申報勞保,而原告亦得領取遺屬津貼,則原告丙○○等人可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應以投保薪資17,280元數額為計算基準,並認可領取之5 個月喪葬津貼86,40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518,400 元,合計604,800 元,勞保局已給付原告丙○○等人3 個月喪葬津貼51,84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茂喬公司未為林梅桂投保勞工保險,是否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如係可歸責,原告因此受有未能領取勞工保險之喪葬給付及遺屬津貼之損失為若干?
(二)被告丁○○為被告茂喬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 受僱於僱用5人 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係雇傭員工100 人之公司,而林梅桂生前為被告之受雇員工,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茂喬公司應自林梅桂到職日起,即有為林梅桂加入勞工保險,使之為被保險人之義務。
(二)被告辯稱林梅桂於受僱之初,以已自行參加勞工保險為由,自願拋棄由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具結書1 份(卷62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具結書僅載明「本人林梅桂... 自願放棄公司給予投保之任何保險,若有任何事故,概由本人負全部責任,與公司完全無關」等語,對於林梅桂為何放棄由被告茂喬公司為伊加入勞保,並無任何記載,自不足以證明林梅桂確曾表示已以其他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又參酌林梅桂係受被告僱用打掃全國飯店,以伊一人之力,無法完成飯店之全部清潔工作,是以伊受被告僱用打掃全國飯店,依伊受雇情況,與被告茂喬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應為僱傭契約,乃被告茂喬公司竟提供名為勞務承攬契約之契約書與林梅桂訂約,並於契約書第3 條約定「雙方因屬勞務承攬關係,乙方(即林梅桂)就職場自身安全理應自行投保,若發生職業災害等狀況,應自行負責與甲方(即被告茂喬公司)無涉」等情,被告茂喬公司顯係欲逃避為勞工投保勞保及負擔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而未為林梅桂投保勞保。又縱使林梅桂確實出於自願,而放棄要求被告茂喬公司為伊投保勞保,然而勞保條例規定事業主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目的,係為保護弱勢勞工,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雇主與員工間所為之契約約定,不得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故林梅桂與被告茂喬公司所為放棄要求被告為伊投保勞保之約定,違反上開勞保條例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故被告仍有為林梅桂投保之義務。從而林梅桂於生前未能投保勞保,以致其死亡後,原告無法以遺屬身分受領勞保給付,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屬成年人,不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54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25歲以下仍在學等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惟查,上開勞保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54條之2 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於97年8 月13日所增訂之條文,且未規定得溯及既往,而林梅桂於增訂前之97年5 月12日死亡,自無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依林梅桂死亡當時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林梅桂於97年7 月17日前已有保險年資,依勞保條例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遺屬身分,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
(四)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保條例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茂喬公司違反該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為林梅桂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應推定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因此致使原告無法依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賠償原告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五)經查,林梅桂自97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合計領取3 月份2,833 元、4 份18,000元及5 月1 日起至12日止6,581 元,故在職期間平均每月應投保薪資為17,280元,如被告曾為伊投保,則於伊死亡時,合併伊舊有年資,伊遺屬即原告合計可領取5 個月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惟原告僅以林梅桂舊有年資,自勞保局領取3 個月之喪葬津貼,尚餘2 個月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未能領取。是以被告未為林梅桂投保勞保,致原告全體受有32個月之津貼損失,合計552,960 元(17,280元*32 個月=552,960元),平均原告每人受有184,320 元之損失。
(六)又被告丁○○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茂喬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核屬有據。被告丁○○辯稱應由被告茂喬公司實際負責人蔡禮智負責云云,惟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公司名義負責人授權,對外並不代表公司,對內,亦無執行業務之權限,被告丁○○以其與實際負責人蔡禮智之內部關係卸責,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為被告茂喬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職務上負有為所屬員工即林梅桂投保勞保之義務,確未盡此義務,致被告茂喬公司未為林梅桂投保勞保,而使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被告茂喬公司、丁○○連帶賠償原告各184,320 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9年5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