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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被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丁○○、己○○、戊○○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蔡林月燕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宗雄,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繼承其母蔡林月燕連帶保證債權新臺幣(下同)5,788,780 元不存在;嗣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到庭時將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053 號債權憑證(原告誤認為91年度執修字第19928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蔡林月燕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己○○、戊○○為訴外人蔡林月燕之繼承人,蔡林月燕因擔任其配偶蔡文河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之連帶保證人而對高雄二信負有5,788,780 元之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被告於98年間以其受讓上開債權為由,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05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丁○○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1042號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所繼承蔡林月燕之遺產僅有車牌號碼XG-801 7號自小客車1 輛,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規定,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已顯失公平,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因被告撤回而終結,但被告仍可隨時執行,致原告受有追索之不利益,故原告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繼承逾被繼承人蔡林月燕遺產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原告於蔡林月燕死亡時,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為限定繼承,自應就蔡林月燕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並應就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及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乃原告之父蔡文河,原告父母親是於83年間以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原告亦一直都居住在此房地,直到拍賣搬離為止,故原告因保證債務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主張依上開規定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林月燕於91年7 月6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本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均為蔡林月燕之遺產繼承人。

㈡蔡林月燕之配偶蔡文河曾向高雄二信借款,並由蔡林月燕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雄二信並於89年間就蔡文河未清償之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1613 號支付命令確定,且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高雄二信嗣後則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再由永泰公司讓與兆豐公司,嗣兆豐公司復於97年8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㈢被告於98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丁○○之薪資及股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104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丁○○並無股票及薪資可供扣押,本院乃撤銷扣押命令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

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3 月12日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18128號函覆蔡林月燕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依上開清單記載財產僅有車牌號碼XG- 8017號自小貨車1 輛。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以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適用,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究竟存否,不以言詞辯論時有爭執者為限,如當事人在起訴前曾就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概如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游移不定,而遽認起訴無保護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既判力之確定裁判,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原告丁○○、己○○、戊○○為蔡林月燕之繼承人,蔡文河前於87年5 月18日向高雄二信借款700 萬元,並由蔡林月燕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蔡文河自87年9 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高雄二信遂於89年間就上該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1613號支付命令確定,且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高雄二信於9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尚有債權5,788,780 元未能受償,而被告於97年8 月29日輾轉自兆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因蔡林月燕業於91年7 月6 日死亡,被告於98年間以其受讓上開債權為由,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蔡林月燕之繼承人即原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案件因原告執行無著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11042號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原告主張蔡林月燕僅遺有一部自小貨車,倘由原告繼續履行上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蔡林月燕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被告則對於原告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蔡林月燕遺產範圍不存在一節仍有爭執,且被告仍執有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隨時可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曾於99年8 月6 日民事答辯狀中主張「原告等均因本件保證契約受有利益,卻不負擔債務(義務),何來顯失公平」等語可知(見本院第178 至179 頁),足認被告對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蔡林月燕遺產範圍部分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確實曾有爭執,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蔡林月燕遺產範圍部分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應屬適法。

㈡原告以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適用,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蔡文河前於87年5 月18日向高雄二信借款700 萬元,並由蔡林月燕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蔡文河自87年9 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故蔡林月燕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發生時點係在91年7 月6 日蔡林月燕死亡前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則系爭保證債務係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定,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堪認定。

⒉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即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況狀全然無涉,則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⒊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林月燕死亡所遺留之財產僅有1989年出廠,車牌號碼為XG-8017 號之自小貨車1 部,系爭車輛現值為15,000元之事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9年7 月8 日省汽哲字第0084號函、99年7 月30日省汽哲字第008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156 、168 頁)。而系爭保證債務,係因蔡文河於83年4 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44地號及同段162 號建物設定抵押,而於87年5 月18日向高雄二信借款700 萬元,而由高雄二信撥款予蔡文河,此有本院88年度拍字第23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則堪認原告及蔡林月燕應均無從中獲取任何積極利益。

⒋被告雖主張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乃原告之父蔡文河,而原告父母親是於83年間以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原告亦一直都居住在此房地,直到拍賣搬離為止,故原告因保證債務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云云,惟查,一般人以房屋設定抵押向金融機關借款,雖有因購屋資金不足辦理房屋貸款者,亦有因其他財務規劃或資金周轉之需而以房屋設定抵押借款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故本不得僅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即逕認系爭借款卻係用於購置房地之用,況蔡文河係於83年4 月14日即以其上開房地為高雄二信設定抵押,但卻於87年5 月18日始向高雄二信借款700 萬元,故上開借款係在房屋購置相當期間後才借貸,實無從認定是作為購屋資金。

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丁○○名下有1994年份之汽車1 輛及97年間取得股票2 筆、原告己○○名下有1997年份汽車1 輛及97年間取得股票4 筆、原告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05 至107 頁),由原告丁○○、己○○以上財產取得之時點觀之,顯與繼承蔡林月燕之遺產並無任何關連;又三人目前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是以被告目前並無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舉動,而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從蔡林月燕獲取任何積極利益,或除上開車牌號碼為XG-8017 號自小貨車外有繼承任何積極財產,故應認原告對系爭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己○○、戊○○主張渠等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係渠等於91年7 月6 日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渠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渠等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丁○○、己○○、戊○○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蔡林月燕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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